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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物品丢失,如何赔偿?

来源:万林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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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物流公司、快递公司迅速发展,这不仅活跃了经济,而且也方便了老百姓的生活。然而因物品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而引起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老百姓应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呢?法官建议,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应克服侥幸心理,尽量选择保价运输,如果发生货物毁损、灭失,托运人的损失也能及时得到全额赔偿;物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对该条款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

    田某于2011115,通过某快递公司托运一批成衣到上海,货重20公斤,计30件,进货价值12000元。但未发货后三天,快递公司通知田某货物中途丢失。田某多次找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解决问题。快递公司却称,只能按照运单上约定的货物赔偿条款即运费188元的三倍赔偿。田某与快递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快递公司公司赔偿因快递公司过失在托运过程丢失的货物价值1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快递公司承认丢失货物的事实,但快递公司认为田某未保价,只能按照公司规定赔偿,即赔偿运费的三倍。

 

   【意见分歧】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快递公司能否因物品未保价而只赔邮资?

    第一种意见认为:客户委托贵重物品需要保价,是人尽皆知的道理,而且快递单上也有提醒。运单上约定了货物赔偿条款,用户签字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束,且限额赔偿责任条款符合运货行业条例,依照我国现行邮政、快递等法律规定,贵重物品必须保价,原告没有办理保价,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货物丢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只赔偿资费的三倍,限额赔偿条款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保价丢失快件只赔偿三倍邮资,是快递公司单方面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快递适用于《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丢失物品理应照价赔偿。

 

  【法官评析】

    上述案例的情况在现实中屡屡发生。在此案件处理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

 

    1986122通过的《邮政法》在“损失赔偿”一章中只明确了邮政企业的内容,没有涉及民营企业部分。而新修订的《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次明确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快递公司若仍依照1986122通过的《邮政法》“损失赔偿条款”对待消费者,显然是与现行法律相悖的。

 

    快递公司提供的运单即格式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告知对方免责事由的形式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现实中,快递公司的格式合同其免责事由告知和声明的形式不符合上述合同法律规定,并且没有给消费者任何表意机会,此条款为“霸王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若发生货物遗失的现象,快递公司不能以因未保价而只按邮资的三倍进行赔付。快递公司的这类规定也属于霸王条款的一种。在寄件人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快递公司仍需照价赔偿。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是因托运人对货物损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有的是判决快递公司按运费数倍进行赔偿,有的则是判决快递公司全额赔偿。作不货物的托运人对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数额,仍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现实情况是,如果托运人不进行保价运输,托运人在交付货物给快递公司的员工时,双方一般不会对货物进行清点,托运人也不会将货物名称、价值等写在托运单上,一旦发生货物丢失,托运人举证十分困难。许多案件中,托运人证明货物损失的证据只有购物货物的一些凭证,如发货单、发票等,虽然上面有客户名称、货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可是,托运人交付给快递公司托运的货物是否是这些单据上的货物,托运人难以证实,在这样的情况下,托运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鉴于当今物流行业的现状和此类案件的特点,法官也给广大群众提个醒:如果托运价值较高的货物,务必对货物进行保价运输,不要有侥幸心理;而作为货物承运人的快递公司,应当将限额条款明确告知托运人,提醒其不保价的法律后果,尽可能更好地保障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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