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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谁担责?

来源:万林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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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购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1996年赵某从南京**公司购买面包车一辆,1997年转卖给李某,均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10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该车辆所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要求南京**公司赔偿,南京**公司赔偿后以案发时肇事车事实上已归赵某所有为由向赵某追偿。赵某辩称车辆已转卖李某,要求追加李某为被告,自己不应承担责任。2001年10月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赵某购车后又将该车转卖于李某,对交通事故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赵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该判决,赵某赔偿南京**公司损失后于2002年起诉向李某追偿,法院审理后认定南京**公司将车卖给赵某,赵某又将车卖给李某,李某又将车卖给他人,均未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该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南京**公司、赵某、李某均不再实际占有该车辆,故赵某、李某与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驳回了赵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于2001年12月31日公布实施。该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公布实施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法》不考虑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情况,采用“名义车主”的做法。即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的所有人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南京**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向赵某追偿,法院判决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的判决符合当时的法规规定,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公布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开始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即判断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法院驳回赵某追偿诉讼的判决正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文件的结果。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赵某已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承担了本案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法院驳回赵某追偿的判决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一虽然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赵某不是本案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赵某根据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使赵某与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的追偿权是已生效判决赋予的,法院用判决否定另案生效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三即使李某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车转卖第三人,法庭应告知赵某变更被告,只有在赵某拒不变更被告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赵某的起诉。综上所述,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引发的连环诉讼案中,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


【相关知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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