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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7-01 浏览量:0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近日公布,从今年530日零时起至明年529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

 一、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者间的赔偿额度的差异:

(一)、如果车祸中死者为城镇户口,分三部分赔付:

1、丧葬费。

2、死亡赔偿金。

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未满18周岁的人赔偿到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20年计算;年满60周岁的被抚养人,每增加1岁,赔偿年限少1年,75周岁以上的,赔偿5年,              

  (二)如果车祸中的死者为农村户口,赔偿将参照省农村标准。

第一项是丧葬费。丧葬费不分农村和城市,都是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项是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

第三项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照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未成年人抚养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赔偿20年;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抚养的年限减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需要注意的一点,即使车祸中的死者是农村户口,如果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那么他要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去年北京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53元,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60元,计算结果是农村人口所获赔偿比城镇人口少近20万元。

按照司法界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相当于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城里人和村里人的年收入不同,获得的赔偿自然不同。不仅是城乡之间赔偿金额不同,在不同省、区、市之间,也会发生类似情况。由于不同地区居民生活水平不同,《解释》规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身份歧视、城乡歧视、贫富歧视和地域歧视在中国普遍存在,以经济收入为衡量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其价值尺度恰恰带有严重的歧视性。

有专家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全国统一标准,除了消除城乡差别之外,也要消除地区差别,因为人命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尽管统一标准并不能做到绝对公平,但毕竟不会引发道德冲突。对此,法律制定者们不妨参照一下航空赔偿标准。据了解,于今年328日起实施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按照民航总局的解释,2004年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1.6元,2005年预计为10450元。死亡赔偿金按遇难旅客30年的收入计算,再加上遇难旅客丧葬费、家属往返食宿费等。

不难看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根本没有参考农村居民收入,也没有考虑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而是算出了一个全国城市居民年收入的平均值。尽管计算方法简单,却能兼顾公平,与计算过程繁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相比,要进步得多。三、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一个人死亡所得到的救济结果,就是存在这样巨大的差别。

首先,确定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标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收入损失。在法律刚刚制定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的时候,确定其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那时候,这个问题并不明显。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由精神损害赔偿改为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就出现了。既然赔偿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当然就应当按照死亡人的财产损失计算,那么,最好的标准就是人均可支配的收入;既然用这个标准,那么,城里人和农村人当然存在不同。正因为如此,出现了这种死亡赔偿金不平等的问题,              

其次,城里人和农村人之间的收入存在差距,也就存在着赔偿能力的差别。

再次,就是事实上存在着的城乡差别。特别是几十年来,城乡差别不但没有缩小,反而越来越大了。无论是法律、政策的制订者,还是一般的百姓群众,大概在这个方面都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农民和城里人是存在现实的差别的。那么,任由这种观念发展,其最终的结果就是形成了现在的这种农民与城市居民人格不平等的严峻问题。

在研究死亡赔偿金的时候注意到,死亡所赔偿的,应当是生命的价值,而不是因为死亡而减少的财产收入。因此,真正的死亡赔偿金,所赔偿的应当是死亡人的“余命”,即一个人应当生存的年限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享有的生存年限。例如,某省的平均人口寿命是79岁,受害人是在14岁时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死亡,那么,其“余命”就是65年,就应当赔偿65年的死亡赔偿金。如果采取这样的赔偿方法,那么所有人的赔偿标准都应当是平等的,那就一定不会出现同样的死亡却出现赔偿金具有极大差别的结果,那也就一定不会出现农民和城里人的人格存在差异的极端不合理的荒谬结果。

赔偿年限的标准,那就是何以要固定赔偿20年?如果是59岁造成死亡后果,那么赔偿20年是刚刚好赔偿了余命的损失。如果是58岁死亡,赔偿20年倒也不是大的问题。现在的问题是,类似本案的受害人都是14岁的孩子,她们没有享受的余命都是65年,仅仅赔偿20年,难道合理吗?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415日,全国律协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宪法与公民权利中心举行“‘同命不同价’与农民的平等权——直面户籍制度下的歧视研讨会”,与会的宪法学者、经济学家和律师呼吁,从改革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入手,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才能真正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4年制定的《国家赔偿法》,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它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近几年,煤矿事故的死难矿工由政府决定每人赔偿至少20万元,其中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空难中遇难乘客的赔偿过程中也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

根据人均收入状况以及相应的年限确定赔偿数额,是民事赔偿中的通行做法。我国的“人均收入”标准有两个,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而赔偿上的“两个标准”正是依托人均收入上的“两个标准”而存在的。换句话说,司法机关根据相应的“身份”,即“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对号入座,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如果实行“同命同价”,就会面临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中国从来没有公布过一个城乡统一的人均收入标准,人身伤害赔偿该如何计算呢?即使有一个折中的标准,根据这个标准作出的赔偿,对农村受害人可能偏高,而对城镇受害人又可能偏低。

不公平的根源并不是户籍制度,而是户籍制度后面其他管理制度的不公平。虽户籍制度已在逐步改革,但在户籍制度后面的劳动、人事、教育、社会福利、司法等计划经济时期产生并遗留下来的社会管理制度仍然存在,它们所形成的分配资源与获取利益的各种不平等照样支配着社会的运转,因此改革户籍制度还是要着眼于大户籍改革,关键就是要改革户籍制度背后这些二元制的医疗、教育、财政、金融、司法制度,最好实现一元化,统一户籍可能就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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