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广律师

刘华广

律师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擅长:知识产权,公司企业,涉外纠纷

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定性

来源:刘华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7
人浏览
  [裁判摘要]  1、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这属于一种法律拟制,指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  2、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待,后又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已不具有“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标准的时间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  非法拘禁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 法律拟制 自首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案情及审判]  自2010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等人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打渔店社区一出租屋内,通过网络招聘人才的方式诱骗他人来菏泽从事传销活动。同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因被害人王*不愿加入传销组织,遂安排被告人王a、陈b协助被告人张*对被害人王*做思想工作,期间被告人张*对被害人王*实施暴力殴打,致被害人王*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王a、陈b、杨c、谭d、杨e、王f、陈g、闫h、郭i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辩解没指使张*打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非法拘禁的辩解略)被告人张*辩解其虽参与殴打了被害人王*,但系受黄*的指使。(其余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的辩解略)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张*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指使被告人张*去做被害人王*的“工作”,给王*“下马威”,属于概括授意,而做“工作”即使用暴力已成为传销行业默认的“行规”,张*是另外一个传销窝点“头目”,以往又有殴打受骗者经历,黄*对张*会殴打王*应当是明知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属于一种法律拟制,被告人黄*、张*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当依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黄*、张*对被害人王*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2010年11月11日投案后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并没有承认其殴打了被害人王*,在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a、陈b投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张*的犯罪事实,张*到2010年11月26日,才如实供述了其殴打被害人王*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广州律师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被告人张*虽自动投案,但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主动交代,其后虽主动交代,但时间已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并经专业审委会研究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认罪态度、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a、陈b、杨e、谭d、杨c、王f、陈g、闫h、郭i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一年、一年、一年。。  [评析]  本案共有两个法律适用难点,下面逐一论述。  一、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当如何定性?  1、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主要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这种行为,不能仅因被害人死亡而定故意杀人罪。就本案而言,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意图,应当定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对这种行为有明确规定,造成死亡后果的就应当定故意杀人罪。  3、定罪理由。一二审裁判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本案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分析认为,刑法的这种规定属于一种法律拟制,即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通俗地讲即“把不是的东西说成是”。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 )对法律拟制有经典解释:“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  二、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起初未如实交待,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交待的,是否认定自首?  1、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司法解释分析:这一条说明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主动交代的时间条件,即必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即使一开始没有如实交代,但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又能够主动交代的,仍然应当认定为自首。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主动交待,后又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已不具有自首的时间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张*虽然属于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其它被告人到案、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又如实交代的,由于其交代的时间已晚,对于侦破案件的作用已大为减少,司法解释已将这种行为排除在“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 的标准之外,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刘华广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华广律师咨询。
刘华广律师
刘华广律师
帮助过 11人好评: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13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华广
  • 执业律所:国信信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01*********65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 地  址:
    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13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