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阳江律师 > 李永尤律师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雷XX介绍卖淫罪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8-16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雷XX通过他的堂妹认识何XX,很快两人成为男女朋友。何XX对雷XX说不想卖鞋,想通过卖淫挣钱。于是,雷XX通过其朋友谢XX介绍并带两人到阳西一发廊卖淫。因何XX父母举报,雷XX以强迫卖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检察院以介绍卖淫罪提起公诉。

本案焦点

雷XX只有一次介绍卖淫的行为,即通过朋友谢XX介绍,并由谢XX带到阳西发廊卖淫。介绍卖淫的情节无疑是非常轻微的,而且是起间接作用。以下是阳江律师李永尤对本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李永尤律师担任雷XX涉嫌介绍卖淫罪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会见被告人、阅卷和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介绍卖淫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

(一)何XX是主动自愿卖淫;被告人是应何XX的要求,为其联系卖淫场所而非强迫她卖淫。何XX的陈述中说到被告人是强迫她卖淫,这显然是不真实的。这从以下三方面可以证实:首先,在被告人的供述中,多次说到自己并没有强迫何XX卖淫,是她自己不想在阳江卖鞋,而想干回老本行,即卖淫。其次,在罪犯戴X兵的供述中,也多次说到何XX是自愿的。如戴X兵供述:她曾了解到何XX之前是在阳江做过小姐的,并且叫何XX上班,她都没有表现出很不情愿的样子(见戴X2013728日的《迅问笔录》第8页);发廊的小姐全部是自愿卖淫的(见戴X825日的《迅问笔录》第4页)。卖淫女梁X正也交待:何XX到发廊后没有人强迫过她卖淫,而且她的情绪很正常(见梁X728日的《询问笔录》第6页)。因为如果何XX是被强迫卖淫,那么肯定会被其它卖淫女知道,而且她的情绪与其它自愿卖淫的女子相比也会明显异常,这证明何XX是自愿卖淫的。最后,证人李X莲的证言可以证明何XX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相交事实,她所交待的情况并不可信。李X莲证实,何XX平时和被告人、谢XX一起住,并经常由何XX自己交房费,这和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反映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相反,何XX说到她平常并不和被告人一起,被告人平常是在阳江,拿钱的时候才回阳西,这明显是撒谎。李X莲、戴X兵和被告人的说法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XX是自愿卖淫的。

当然,公诉人也敏锐地发现何XX是自愿卖淫而非受强迫卖淫,因此并没有采纳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强迫卖淫罪的意见,而改为介绍卖淫罪。这种事实认定的改变无疑是非常正确的。

(二)被告人介绍卖淫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应当不按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显然并不符合立案的标准:

首先,被告人只有一次介绍行为,不符合情形(一)。

其次,被告人不清楚何XX的岁数,没有介绍未成年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情形(二)。关于被告人不知道何XX的岁数,相关证据见案卷第二卷倒数第二、三行。而且认识被告人时,何XX在阳江卖鞋,已经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更可能是成年人,可见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何XX是未成年人。另外,戴X兵说到何XX说自己有18岁(见戴X728日的《迅问笔录》第8页第78行),即何XX也有故意隐瞒自己真实岁数的主观故意。这证明被告人不知道何XX是未成年人,没有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主观故意。

再次,被告人只是介绍何XX到卖淫场所,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XX有艾滋病、梅毒等疾病,显然不符合情形(三)。

最后,被告人介绍卖淫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不符合情形(四)。鉴于何XX以前曾经做过小姐,在她自己有做小姐的强烈意愿下,即使没有被告人的介绍,她迟早能找到卖淫场所从事卖淫的,因此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不大。而且被告人只是联系到朋友谢XX,在谢XX的联系下才到阳西卖淫的。他的介绍行为只有一次,而且是间接介绍,情节显著轻微。

综合以上论述,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不按犯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67“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见介绍卖淫并不一定构成犯罪。鉴于被告人介绍卖淫的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最多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而不应当按犯罪处理。

二、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介绍卖淫罪,则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情形,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介绍卖淫的过程中,被告人只是联系朋友谢XX,由谢XX联系到发廊,并由谢XX带到发廊的。在介绍卖淫过程中,何XX主动要求卖淫是起因,谢XX联系发廊并将被告人和何XX带到发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只是起间接介绍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得到何XX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意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而且通过家属赔偿何XX并得到谅解,悔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五)犯罪时被告人刚刚成年,思想并未成熟,人格可塑性强,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犯罪时,被告人刚刚成年,对人生方向的把握能力较差。被告人在阳西期间只是睡觉、上网,并没有主动挣钱或者学习本领,而且被告人和何XX睡在一起,同房间还有谢XX,这反映出他的思想、人生观并不成熟。被告人从被羁押到现在差不多四个月,已经受到足够的惩罚。而且从刚才的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积极悔罪的。请法院参考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他早日回归社会、改过自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李永尤律师

李永尤律师

李永尤律师

服务地区: 广东-阳江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

189-2633-3408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