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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转化抢劫罪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8-16 浏览量:0

案情摘要

2012年底,李XX和黄XX合谋到阳春市盗窃摩托车。在阳春市市区东湖广场附近,两人成功偷了一车辆助力车。但两人在东湖中路继续偷车时,被民警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李XX被指证向抓捕人员喷辣椒水。后,公诉机关以李XX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焦点

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实施轻微的抗拒抓捕行为是否应当转化为抢劫罪?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李XX的委托,指派李永尤律师作为被告人李XX涉嫌盗窃罪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刚才的庭审,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二个:一是盗窃魏X中的助力车,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二是盗窃魏X楚的助力车并在随后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认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未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而且即使证据充分,但由于被告人的抗拒抓捕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一、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存在以下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一)犯罪数额应当为1600元,犯罪的数额小,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窃的物品,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的规定,被害人魏X中的助力车的发票为1600元,而且众所周知,车辆为消耗品,其价值会因为使用而逐渐减少,故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2700元的数额应当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不超过1600元,犯罪数额小,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盗的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社会影响相对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对该起犯罪事实从始至终都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而且即使证据充分,因为抗拒抓捕情节轻微,不应当转化为抢劫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使用辣椒水喷射抓捕人员的证据不足,请法庭对客人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的事实不予认定。

1、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均确认自己没有使用过辣椒水喷射器。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确认自己携带辣椒水喷射器是为了抗拒抓捕,而且从抓捕现场也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辣椒水喷射器。根据抓捕人员张XX的证言,是从被告人裤袋里面搜出辣椒水喷射器的(相关证据风案卷第二卷85页第17、18行)。从常理上看,如果被告人抓捕时使用了辣椒水喷射器,在当时正在被抓捕的紧急情况下,是不可能从容地将喷射器放回裤袋的,这反过来证明被告人没有使用辣椒水喷射器。

无论在辩护人会见时还是在刚才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均确认公安机关在抓捕客人过程中全程使用了录像,在该录像中,应该可以清楚地看见被告人是否使用辣椒水喷射器。辩护人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当天的录像,以查明被告人是否使用了辣椒水喷射器,以查明事实并准确地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抓捕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使用辣椒水喷射器的行为。

首先,柯XX既然被辣椒水喷中,那么不可能是由柯XX首先抓住被告人的,这是抓捕人员的矛盾。柯XX在证言中讲到,在巷道中当时只有他一人(见柯XX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一行)并由他先抓住被告人。黄XX的证言是客人在巷道品向柯XX喷射辣椒水。张XX的证言是他看到被告人向柯XX和黄XX喷射辣椒水。由此推断,柯、黄两人是非常近的,既然柯XX在巷道口被喷中辣椒水,那么,柯XX肯定已经失去继续追捕的能力或者追赶的速度大大减弱。由此可见,在巷道内追赶在最前面的应该是黄XX而不是柯XX,或者是两人一起进入,而不会像柯XX所说当时只有他一人追进巷内。

其次,抓获地点的矛盾。根据张XX和黄XX的陈述,被告人是在巷道的另一出口处被抓获的。但根据柯XX的证言,被告人在巷道内见到只有他一人,就回头朝柯XX走去,即被告人是在巷道中间被抓获的。这些证言都不合常理。因为柯XX既然被喷中了辣椒水且被告人已经逃跑到巷道口,则柯XX不可能还能追赶上被告人,也即被告人不可能是在巷道口被抓获——由此可见,张XX、黄XX的证言是虚假的;同时,被告人当时只是为了逃跑,柯XX被喷中辣椒水而且当时只有他一人,不可能也无必要再回头对付柯XX。因此,以上证人证言都是不真实的,请法庭不予采纳。最后,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告人最先逃跑进巷道内,但在发现巷道另一出口有人包抄堵截时,就返回原出口,在出来巷道口不远处就冲入一户人的家中想藏匿,被户主赶出来后就被抓获的。由此可见,三个抓捕人员的证言是虚假的。

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人有喷射辣椒水的行为。该鉴定书有两处重大缺陷:鉴定依据存在重大缺陷,既然鉴定机构认定柯XX构成伤微伤,则只能根据国家《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能根据轻伤或者重伤的标准进行鉴定;第二是柯XX的损伤并没有附上任何资料,特别是没有提供任何相片。对该鉴定依法应当不予确认。

(二)即使被告人有喷射辣椒水的行为,因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的抗拒抓捕达到一定暴力程度,不能依据刑法第269条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处罚”。学者通说认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暴力应当达到一定程度(相关论述详见赵秉志主编的《当代刑法学》62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关于暴力的强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4日《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转化抢劫的认定 “……(3)达到轻微伤以上后果的”的规定,对转化抢劫罪定罪情节是使用暴力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通过前面的论述可知,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人体损伤鉴定是不应当被采纳,故此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的暴力达到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故被告人的抗拒抓捕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不能对被告人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李永尤律师

李永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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