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
1993年7月,原告高某在被告七台河市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购证,并在其开办的个体食杂店经营香烟零售业务。同年12月10日,被告根据他人举报,在公安局干警的配合下,将高某经营的价值10390.93元的香烟全部扣押,并对原告及其兄妹进行人身行政拘留,导致一人患反应性精神病。12月28耳,被告以原告无证批发卷烟以及无证运输卷烟为由,决定向原告处的总计3354.59元的罚款,并于
被告辩称,其曾在电视台发布通知,告知依据省烟草专卖局下发的黑烟字[1993]第64号文件的规定,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定高某无证批发卷烟和无证运输卷烟活动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所发布的通知并非通知的法定程序,其没有采取更直接、更负责的方法去通知经营者换证,故而不能证明原告明知应换证而拒不换证。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扣押卷烟的行政处罚不当。同时,被告在行政处理上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并对高某等人进行不法侵害,直接造成一人精神受损。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应赔偿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许可的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