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新律师

周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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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等六人诉田某父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代理词

来源:周文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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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田**、田**委托,作为曹**、李**、曹**、肖**、黄**、肖**等六人诉田**、田**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的一审代理人,现本案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火灾事故发生当日的19981230起计算一年,于19991229截止,时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近六年。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火灾事故当日即通知了受害死者家属,随后在受害死者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对死者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应依法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火灾事故人身损害后果之日(即19981230)起计算一年。无论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还是从原告自认的事实看,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包括原告自述的所谓“上访”也是发生在2001年以后、而有证据证实的“上访”则发生在2004年底)。

2、原告所谓的“上访”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显然,上述“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中的“有关单位”是指受理并主持民事纠纷调处活动的有关单位(而非原告代理人所曲解的原告上访的“所有单位”),而“民事权利”无疑是向民事义务人主张的,故“有关单位”受理权利人的“保护民事权利请求”后必然会通知义务人参加调处。可见,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基础事由只能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包括通过调解机构或有关单位的调处活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六年来原告既未直接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又从未有任何单位受理并主持调处过本案损害赔偿纠纷,其“上访”的个人或部门都不是受理调处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其上访请求内容及主张权利的对象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这种“上访”显然不能认定为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自然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3、原告所谓的“上访”时间、部门、请求内容等基本都是自我陈述,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其陈述的“上访”事实也是在丧失诉讼时效之后发生的,与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可能的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上访”事实的证据仅有三份,其中只有坳上镇政府及东市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04111318日赴北京上访的证明材料和郴州市市长值班室副主任刘景华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041217到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上访的书面证言这两份证据基本符合证据形式,但只能证实原告在本案火灾事故发生近六年后才进行所谓的“上访”;另一份证据是长沙老干部陈荣杰出具的证明原告曾找过他的书面证言,该证言可以说是基本无内容且不知所云,证明不了任何事实,更何况原告找陈荣杰个人反映情况也谈不上“上访”。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上访过程情况说明、一份起诉状、两份控告申诉书等材料则完全是原告一方陈述和书写的,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证实,无论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证明不了任何事实。况且原告所述“上访”也都是发生在丧失诉讼时效之后,与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任何关联。

由上可见,根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无论从事实证据上看还是从原告自述的所谓事实上看,本案原告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权利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对本案火灾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担责。

首先,本案事故火灾事故及损害后果完全是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郴州市北湖区公安消防大队199918日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结论为:认定这起火灾是由于摩托车严重漏油,燃烧着的火炉将油蒸汽引燃形成火灾。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199955日作出的火灾原因复查意见书亦再次确认了该认定结论。显然,引发这起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住在房内的六名受害人消防观念极其淡薄,将装有爆燃汽油的漏油摩托车紧挨着燃烧着的煤炉一并放置在有多人居住的狭小住房内,又将防盗门反锁,致使火灾瞬间剧烈爆发后根本无逃生可能。分清该起火灾事故责任无外乎回答下列问题:漏油的摩托车是谁放置的住房内的?是谁将漏油摩托车放置在燃烧着煤炉旁的?是谁将燃烧煤炉置于住房内的?是谁反锁住房防盗门以致完全丧失逃生可能的?答案已不言自明。其二,被告根本无法预知和防止该火灾事故及其损害后果发生,亦无法救助受害人。房屋出租后,出租方不应、也无义务、更不可能时刻守在出租房门口或房内监管控制承租人带什么人、什么物品进屋,况且出租房屋内依法属于承租人的私人空间,出租人有权随意闯进去进行检查吗?更何况据证人曹**证实,肖家兄弟是先后挤住进来的,而带来火灾隐患的各驾驶一辆摩托车的李某和邝某则完全是在承租人刻意瞒着出租方的情况下入住的,他们早出晚归且一进门就反锁铁门,出租方又如何检查?房内生炉做饭亦是受害人的正常个人行为,出租人能干涉吗?试问:被告该怎么去防止该火灾事故?!该火灾事故在一般人(包括答辩人)都处于深睡状态的凌晨4时许瞬间剧烈爆发,被告不可能在火灾发生的同时就能发觉,事实上田振煌是较早发现火情并及时呼救和施救的人,其子田秋保闻讯后即在第一时间向110119报了警,防盗铁门亦是听到呼救的邻居赶来用铁锤砸开的,而消防部门亦是在接警后仅用二十余分钟就赶到将火扑灭,至于田**一家则是被火灾困在楼上而无法及时下楼救火。试问:被告又怎么没有及时救助和及时报警?!其三,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亦是合法出租。出租房屋所处的整栋楼均依法办理了所有报建报批手续,也办理了出租房屋许可证和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显然,该出租房如果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则不可能建得起来,更不可能取得出租许可证。至于原告称两窗户装有钢筋(或铁丝网)不符合消防规定,实在太荒谬:一则,不知是哪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窗户不得安装钢筋(或铁丝网)?原告的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再则,一楼房间的窗户安装钢筋(或铁丝网)显然是一般居民防盗防贼的通常做法,并无过错,更何况铁丝网还是受害死者自己安装的!要按原告的逻辑,如果窗户不安装钢筋,当房间被盗或进了抢劫杀人犯时,原告肯定又会反过来严厉指控房东没有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又该向房东索赔了!这样的话恐怕天下就无人敢出租房屋了!三则,窗户上的钢筋(或铁丝网)与本案火灾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据事故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窗户上的铁丝网、钢筋、玻璃均完好无损,窗台也没有脚印和攀痕,可见汽油爆燃引发剧烈火灾的当时,受害人根本没有任何时机和条件爬上那么高的窗台逃生的可能。至于说出租房没有消防灭火器材亦不能成为出租方的过错:一则,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民居(虽在城区范围但仍属农村民居性质)并没有安装消防灭火器材的强制规定;二则,安装消防灭火器材并不是居民个人的责任,而是单位或政府的责任;三则,有无消防灭火器材与本案火灾事故及其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消防灭火器材不可能安装在房内。至于说出租房没有疏散逃生通道则更是荒谬:一楼单间房除了房门之外不可能还另设有专门疏散逃生通道,而出了房门则四处可逃,何谓“没有疏散逃生通道”?综上,原告的说法不过是牵强附会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罢了!

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一般民事责任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必须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当事人要有过错行为;其二,发生了损害后果;其三,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上可见,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行为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损害后果之间更谈不上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诉争无关。

首先,本案出租房屋系田**所有,田**不是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这在两被告所在村众所周知,同时被告田**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亦向法官出示了经村干部签字确认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即田家四兄弟在其父田**的老屋基础上拆建新房时约定每兄弟各划出一间房归其父所有、其父死后这四间房作为遗产由四兄弟继承),这是农村居民划分房屋产权的一般做法(农村房屋是没有房屋产权证的),应予认可。其次,本案房屋的出租人系田**,亦是田**收取租金,原告对此亦不否认。其三,由于田**所有的这间房屋与其子田**的房屋在一栋楼里,故房屋出租许可证便一并办在其子田**的名下,但这并不能改变田**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的地位。其四,原告将田**列为被告的理由是因为田**在火灾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救助,这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显然缺乏依据。由上可见,田**与本案受害死者既无法律上的关系又无合同上的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综上,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况且本案火灾事故及其损害后果完全是受害死者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和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本案火灾事故的无辜受害方之一(蒙受了近两万元的拆修房屋直接损失、无法估计的房屋质量损失和重大精神损害),本已投诉无门、欲哭无泪,原告不应将该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再强加给被告,人为“雪上加霜”制造不公平。至于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而遭受的损害和困难应通过社会救济和政府救济的渠道解决。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代理人:周文新

                                   OO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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