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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制度

来源:陈仕菊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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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制度

陈仕菊*

引  言
    无罪推定既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基石,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1996年修订刑诉法时,第12条增加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之内容, 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但总体来讲,我国在该原则上,同国外比较还有所保留,如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等。另外,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得到真正的贯彻,在立法、司法实践中还需不断地加以补充和完善。因此,认真研究和探讨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司法化的具体路径,进一步完善我国在无罪推定原则实际运用中相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就拟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起源发展、在我国刑事实践中的现状及对该制度的完善等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以期能对该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有所裨益。
   
一、无罪推定的含义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其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被告人所控的罪行,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前,都推定为无罪;第二,任何人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以前,不能认为是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不是孤立的,它是渗透到刑事诉讼活动各领域的法律精神,根据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对无罪推定的规定,它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可体现为一系列有机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控告方承担证明责任

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举证的注释为:在事实辩论中必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有争议的事实的责任问题,是证据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举证的基本规则是:主张者必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某种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实而提出某种主张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所依据的事实,即谁主张,谁举证,其具体规则包括:1、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有提出证据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2、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的,负举证责任一方败诉。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诉方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关于这一条规则,从逻辑上说,无罪推定是假定被告人在被判决有罪以前是无罪的人,那么在诉讼中,他就没有必要提出证据证明自身无罪。相反,要推翻对被告人的这一假定,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假若控诉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达不到排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我国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或客观真实标准),被告人就应该被认为是无罪的,控诉方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是具体贯彻无罪推定的表现,也使得无罪推定的实现进一步获得了可靠的保证。

() 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一权利观念来源于英国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追究犯罪的国家机关之间的力量对抗不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被强大的国家机器追诉的不利地位,他们在面对国家机关的时候是弱者,他们会惊慌失措、束手无策,他们的权利往往容易直接受到威胁和压迫。如果这个时候再使其自己证实自己有罪,自己承认犯罪,这样的诉讼程序是不公平的。所以沉默权的第一要旨就在于保障人权,给处于弱势的被刑事指控人以救济,以免人的尊严和自由受到践踏。
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时,他们的其他诉讼权利才会有保障,才能有效地抵御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才能体现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

(三) 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原则,又称为有利被告原则。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即当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犯罪有怀疑时,认定为无罪,对被告人是否处罚有怀疑时,应不予处罚,对被告人处罚轻或重有怀疑时,应从轻处罚。
   
对于疑罪的定义,目前学界还难以达成一致的看法。但是,学者们在界定疑罪概念时,都是围绕着证据问题展开的。因此,这一原则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控方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事实所必需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仍未排除,被告仍应被宣告无罪。具体说来,疑罪从无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控诉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必须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负证明责任,只能通过审查核实控诉方提供的证据而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对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必须做出无罪的判决,而不能作有罪判决或将案件搁置起来。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无罪推定原则在国外的历史发展沿革

1.普通法系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首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英国证据法中对其表述为: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无罪推定是一种最稳定的推定,要驳倒或推翻这一推定,起诉方须将被告人的罪行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第一,必须清楚的证明犯罪已经发生;第二,同时证明该犯罪行为由被告人实施。
   
英国证据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后来被美国宪法及其诉讼实践所采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中都确定了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准则,也就是在依照正当、公正的法律程序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所有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这一准则的确立,即表达了无罪推定的理念。正当程序要求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除此之外,美国的相关法律还规定了一系列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关的具体规则,如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一事不再审等。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已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的基石和正常运作的保障。如果说普通法系开创了无罪推定制度上的先河,那么真正将其提高到人权原则地位的则是大陆法系的法国。
    2.
大陆法系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完整的法律思想,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的。他于176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前,任何人都不能视为罪犯。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看作是无罪的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一原则被一些国家的立法者所承认并正式反映在法律上。1789年,法国首先在《人权宣言》中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该宣言第9 条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即无罪推定原则。以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的做法, 陆续用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将该原则确定下来。如1947 年《意大利宪法》第27 条第2 款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 不得认为有罪。”1982 年《加拿大宪法》第17 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历史发展沿革
   
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经历了一个非常曲折的发展过程。我国由于长期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再加上其他多种因素的制约,在接受无罪推定原则的表现上一直举步维艰。直到199112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时,对其中第40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的规定,没有声明保留,标志着我国在国际上己经开始接受无罪推定原则。19904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1998105日我国政府签字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有这些说明我国已经对国际社会承诺采纳无罪推定原则,并保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无罪推定的基本权利。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诉法中,并没有无罪推定的规定。直到1996年实施了刑事诉讼改革,增加了第12条,其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及现状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法律界曾对我国是否采用无罪推定原则进行过多次讨论。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中没有无罪推定的表述,1979年刑诉法中也没有规定这一原则。1996年新修订的刑诉法中,增加了第12条,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关于这一条,无疑它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离真正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一些差距。下面,就着重阐述一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与缺失。

(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虽未正式采用无罪推定的说法,但却吸收了该原则的一些合理的内涵,使我国在朝无罪推定的方向发展的过程中,取得了较大的进步。
   
第一、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消了原来的人犯的称谓
受刑事追诉者,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才称为被告人。这样的划分,消除了过去长期适用的人犯罪犯等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称谓,有利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中的免予起诉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实际上是检察机关行使了对被告人定罪的权利,分割了法院的审判权,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制度的取消,意味着法院真正意义上拥有了独立的统一的定罪权,更接近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即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人民法院享有最终的定罪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被告有罪。
   
第三、规定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新修订的刑诉法中,规定了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承担着侦查职能和公诉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具体表现在:第一,《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其目的在于加强控诉方的举证配合。 第四,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就加重了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责任。以上几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被告人不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因为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被告人有罪。另外,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则要求自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

(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无罪推定原则中的缺失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和要求,但无论是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施的配套制度上,还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都与真正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仍不明确。既然实行无罪推定,自然要求嫌疑人、被告人拥有充分的辩护权,以有助于其防御能力的增强。只有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并允许辩护律师充分提出证据、观点和主张,并对检控方的证据、观点和主张进行有效的反驳,法庭才有可能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参与诉讼裁判过程的机会,从而成为法院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者、协商者和施加积极影响的一方,而不至于沦为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国家处罚的客体,充分有效的辩护制度是保证控诉机关真正贯彻、落实无罪推定思想的重要条件。只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才能坚强的抵御控诉机关因为有罪推定、先入为主思想而采取的种种非法行为。获得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体系中最核心的权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只有在律师的帮助下才能在法律意义上真正实现。
   
新修订的《律师法》虽然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仍不明确,在实际办案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检察院安排律师才能会见是非常普遍的。甚至一审阶段,一些地方也需要以法院开出路条等方式安排,律师才能会见。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仍不明确,且严重缺乏可操作性,给个别侦查机关和人员限制律师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制度间隙和操作空间,影响了律师职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沉默权的缺失。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对于沉默权,日本学者铃木茂嗣指出,沉默权的保障,可以说是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审讯的客体,而是作为诉讼的主体对待的直截了当的表现。这就直截了当地表明了沉默权对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意义,同时它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制度之一。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然而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说明我国的刑事诉讼不仅不承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与无罪推定原则明显不相符。
   
第三、疑罪从无缺乏应有的效力。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等做法,正如荆门市中级法院院长陈华说:法院在审理涉及人命关天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往往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罪犯,习惯有罪推定的原则,从而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有罪推定思维惯势的渗透下,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漠视人权、盲目追求破案率,忽视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等现象屡屡发生,导致冤假错案不时出现,造成了大量疑案被搁置起来,这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也是一种阻碍,同时,这也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如几年前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杀妻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四、关于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构想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同时,它也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世界各国除少数国家将其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外,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规定于宪法中。实际上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也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大法,其法律效力要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因此,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载入我国立法,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对它的重视。同时,无罪推定的权利保障功能在法律地位上得到强化,对推进我国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也会具有深远影响。

(二)完善和充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之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诉讼价值:它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收集证据的非法方法, 因为一旦收集证据的主体明确知道用这些方法收集来的证据将会排除, 即失去证明力, 那么就不会再使用这些方法;它有利于保障证据的真实可靠性,防止和减少冤案错案;另外,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控、辩双方均衡对抗, 因为控方本身享有收集证据的各种专门措施以及强制性措施, 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比辩方要大, 所以,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更有利于控、辩双方均衡对抗。
   
应明确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任何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包括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当然这就需要加强原始证人的出庭工作,确立直接言词规则,限制使用传闻证据;对控辩双方所提供的相矛盾的证据材料难以确定时,法官作证必须亲自调查;运用利害关系人的证词应当慎重。
   
此外,还应加大科学技术投入,提高侦察技术,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在思想观念上,司法人员必须消除对被追诉人先入为主判定其有罪的思想,不得将案件侦破的突破口首要选择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取证途径和手段要从过分依赖口供取证迈向科学合理客观的取证方式转变,要优先使用现代科技证据来代替传统的口供证据谜的地位。这样才能根本兼治,让无罪推定原则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三)建立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最核心的内容,它的建立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更是推动我国的刑事司法向文明、民主、科学的方向发展的动力。沉默权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首先,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反驳控诉的权利,是否同司法机关合作,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的地位。其次,赋予沉默权,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保障了被告作为一方的诉讼主体权。
   
根据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状况,一步到位地肯定沉默权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的风险,但我们不能因为这种可能的风险而否定沉默权的基本价值,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权利。因此,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外国关于沉默权的做法(如英国),并综合考虑沉默权保障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时不能首先问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所犯何罪, 而是要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他的指控, 并且要告知他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有罪, 也就是说其可以保持沉默。但是,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还要向他们表明, 他们也可以如实回答侦察机关的问话, 这些回答能否作为指控他们犯罪的证据还需要法庭予以确认。但一旦法院判定他们有罪后, 他们以前配合追诉机关的行为将对他们有利;其次,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并向其咨询。而且当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第三,在审判阶段依然适用沉默权规则, 但经审判人员许可, 控诉方可以对被告人发问, 对于控方的发问以及法官的提问, 被告人也可以保持沉默。但如果某些问题站在被告人的立场是能够回答而不予回答的或者对于以前的供述相矛盾的地方, 控方要求被告人予以回答, 被告人却保持沉默的, 法院则可以根据案情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五、结 论

无罪推定原则既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又是国际刑事司法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初步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为使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顺利进行,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目标,加强司法公正,我们应当将新刑诉法的修改和时代的发展结合起来,解决好无罪推定原则及其相关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置这一重要问题,明确无罪推定这一国际社会公认的诉讼原则,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它。我国当前正处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进程中,最终确立起完善的合乎法律规律与逻辑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必须的。但是应当看到,真正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艰难曲折的路要走。希望此文能够引起学界同仁的响应,大家积极行动起来,为该原则在我国的发展完善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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