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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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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来源:陈仕菊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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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

陈仕菊*

内容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在所有权人的保护(静的安全)与受让人的保护(动的安全)之间进行价值取舍和利益权衡的过程中逐渐构建起来的一项物权制度,它以牺牲原所有权人一定的利益来换取对交易安全的保障,该制度对于市场秩序稳定性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都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以谨慎适用之。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问题,国内民法学者进行过深入探讨与研究的并不多,但作为善意取得的关键问题,它事关善意取得能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适用等重要事项,而目前学界的在某些方面又存有很大的争议,因此很有深入研究的必要。基于如上考虑,本文欲立足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并借鉴国内学者的一些优秀研究成果,进一步了解争议的实质,试就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见,以求抛砖引玉,寄希望能对我国《物权法》有关规定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指导有所裨益。

关键词: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善意  公示公信  有偿性

The discussion good intentions obtain the constitution important document

——concurrently comments our country \"Reality of laws\"

the 106th correlation stipulation

Chen  Shi__Ju

AbstractSystem is made in good faith in the ownership of the legislative protection (static security)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assignee (the security of moving) and trade-offs between the value of the process of weigh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gradual build up a property rights system, which at the expense of the original owners in exchange for certain interests to protect the safety of the transaction, the system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tability of the market order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erefore, all countries of the elements acquired in good faith had a very stringent requirements in order to carefully apply. Achieved on the elements of good issues, domestic civil law scholars in-depth study and research have not many, but as access to the key issues in good faith, it is related to acquired in good faith can be applied, how to apply and to what extent the application of important matters, and at present in certain aspects of the academic world there are a lot of controversy, it is necessary to in-depth study. Based on the above considerations, this paper, based on China\'s wish to \"property law\"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106, and draw on a number of outstanding domestic scholars research to learn more about the substance of the dispute and try to progress on the elements of good in-depth research and to explore and some of its own拙见to start, send hope to our country, \"Property Law\"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perfection and useful guidance.

Key wordsThe good intentions obtain,  have no right to punish,  the good intentions,   announce the male letter,   p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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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既是一项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同时亦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调和所有权保护与交易之安全,不但在法律理论上饶有趣味,而且在实务上亦极为重要,殊值注意。”[1]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在接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可确定地取得该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该财产的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该财产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众所周知,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10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不仅第一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地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还在承认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将不动产也纳入到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中,这对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实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外,对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这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问题,我国《物权法》在第106条对其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式的规定。但迄今为止,对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上均颇有争议,很有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分析和研究的必要。本文就试图集中对该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进行梳理,主要内容包括1、对于“无权处分”的理解;2、关于“善意”的界定;3、转让行为是否应当具有“有偿性4、如何理解“公示方法已经完成”。

笔者自知才疏学浅,法学底蕴尙薄,只能斗胆一试,本文欲以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为基础,借鉴我国民法学界的一部分理论成果,结合自己的一些理解,试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度的阐释,找出《物权法》关于此问题规定的部分缺陷,同时提出相应的对策,旨在促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向着更加完善的方向发展,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本人理论水平有限,现仅以此文求教于大方之家,故如有论述不周之处,还望批评指正为谢!

二、对于“无权处分”的理解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即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所有权人不得追回,由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基础和前提。从善意取得的概念来看,无权处分同时也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言:“尽管该条中没有明确将‘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列举出来,但由于该条将其作为前提条件,所以,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既然如此,那么如何理解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一般认为,所谓无权处分,是指不具有所有权或者无权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而处分了财产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权利”。[1]处分在广义上包括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处分,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法律上的处分,即仅指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情形,这主要是为了与我国《物权法》把善意取得规定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的立法旨意保持一致。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和基础,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实践中,无权处分大致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让与人无所有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如借用人、承租人未得到出借人、出租人的同意而处分借用物、租赁物的情形;2、让与人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处分权丧失的,如财产已被依法查封或者冻结,非经法定程序解除查封或者冻结时所有权人对此财产进行的处分;3、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而擅自处分本人财产的;4、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在未经其它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处分共有财产的。

(二)理论性的探讨。

根据国内学界通说,无权处分一般被认定为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其能否转为有效主要取决于原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能否取得处分权这两个因素,这种学说精神集中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在我国目前立法仍然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下,很多学者开始对物权法把‘无权处方’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提出了质疑,因为根据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要求,物权发生变动必须要存在“有因性”,物权的产生、变更不能脱离债的合同而独立发生,在物权领域的善意取得当然也要受这一模式的调整。而根据债权意思主义的要求,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没有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获得处分权,那么合同就要归于无效,基于有因性的要求,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可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质疑就随之产生了。

笔者认为,《物权法》规定“无权处分”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合同法》第51条以及立法所坚持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要求并不冲突和矛盾,在此只是发生了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以及立法在善意取得这一物权法领域和无权处分这一债权法领域应当作出怎样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的问题。首先,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当属于关于无权处分的一般条款,它适用于无权处分效力认定的多种情形,而《物权法》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应当看作是法律在无权处分具备了特殊构成要件时所作的特别规定,属于特殊条款,根据特殊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的原则,在具备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该优先考虑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其次,基于善意取得引起的物权变动,涉及到物权与债权两大领域。当无权处分发生时,法律到底是保护原权利人还是善意的受让人,这关系到财产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冲突和权衡,但是两者的利益又不可能同时得到满足,由于我国民法传统理论一直奉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必须要由当事人的合意加上物权变动的形式要求方可实现,所以物权变动与合同是不可分离的,法律对其也是进行统一的评价,在这一理论背景下,我国传统立法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当然更加倾向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然而,这一理论发展到今天,已经显现出了很多的缺陷和不足,有待重新思考和定位。有鉴于此,我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经过利弊权衡后,终于开始向善意受让人倾斜,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正如孟勤国先生所言“从社会的角度看,不给第三人以交易安全是一种不良的范式,极易引起怀疑和担忧交易的公众效应,影响和阻碍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加上这个砝码,天平就当然倾向于第三人一边”[1]既然立法已经在物权法领域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方,那么这种旨意也应当一贯地坚持到债权法领域,否则无法保持立法意图的延续性和一贯性。“如果立法者在物权立法中侧重于保护善意的受让人,而在债权立法中却侧重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这势必会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是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债权法律关系模糊不清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2]再者,随着商品经济的迅捷发展和快速流通,就动产而言,在对“物尽其用”的追求下财产所有与占有的分离乃属常态,无权处分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不给善意受让人利益以特别的保护,将是严重不符合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性的要求的,更是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严峻挑战。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于这种社会利益的考虑,因此,在让与人无权处分的场合,如果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具备,就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不能仅因无权处分而将善意取得排除在适用之外。

        另外,我国《物权法》对动产与不动产的无权处分采用统一规定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它掩盖了两者在认定上的差异性。对于动产,因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其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对财产进行了法律上处分的行为,比如上文所述的那四种无权处分的情形均可以适用于动产的无权处分,在如今这个商品高速流转的现代社会中,动产所有与占有的分离几近常态,所以,要判断让与人的转让是否为无权处分的情形十分复杂,也很困难。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无权处分的情形无外乎登记瑕疵和让与人自身原因造成权利外观假象两种,前者如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被涂销的,后者如原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伪造证据处分原权利人的不动产的。所以,对于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判断完全可根据财产是否作了权利登记来进行,标准相对动产比较单一。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物权法》采用统一规定的模式并不合理,不但掩盖了动产与不动产认定上的差异性,更主要的是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这方面有待于将来法律的修改或者运用司法解释来加以修整和完善。

三、关于“善意”的界定 

          (一)善意的内涵。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这是善意取得构成的一个核心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构建的目的即在于通过保护受让人基于善意而产生的合理信赖来保障交易之安全。对于善意的内涵,学界众说纷纭,如用“无重大过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不明知”等进行概述。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善意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做事,即不知道或者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受让人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1]该辞典采用的是一种主观的善意界定标准。另外有学者认为“善意的本质仍是诚实信用,与我们习惯理解的诚信概念不同,物权法领域中的善意是一种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犯他人权利的‘主观诚信’,而习惯中认识的诚信则属于‘客观诚信’”[2]该学者在坚持诚信即善意的道德评价基础上,试图冲破以往主观的判断标准,构建一种客观的善意评价体系,实属可贵。笔者认为,善意的涵义是指“受让人在接受让与时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存在某些足以影响该让与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让与人权利没有瑕疵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具备如下要素:1、受让人不知或者无法知道让与人的让与行为缺乏法律根据;2、善意是受让人接受让与时对让与人所产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3、受让人认为其接受行为合法有效。

(二)善意的认定。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于动产与不动产受让人的善意认定采用了统一规定的模式,但为了深入研究的需要,很有必要加以区别探讨。于是,该条中的“受让”一词之所指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言,对于动产,应为占有移转之意,对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故应指登记的变更。         

在“善意”的认定上,目前我国存在两种学说,即“消极观念说”与“积极观念说”,前者认为受让人在接受让与时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善意;后者认为受让人要把让与人视为真正权利人而为交易方为善意,目前“消极观念说”已成为通说。通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两种学说均坚持了一种主观的善意认定标准,即以受让人主观感知来对善意与否进行评判。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学说其实均不可取,原因在于“善意”既然作为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外人必定不易察知,而只有通过受让人的客观表现方可被知悉,但是受让人在进行交易时,往往并没有把自己的内心意思完全表现出来,即通常不会把是否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的意思表达出来,当纠纷出现需要举证的时候,上述两种观念又主张应由认为受让人为非善意的一方负责举证,然而实践中否定受让人为善意的通常都是原权利人,可原权利人通常都是对交易不知情的,如果把举证的责任归于这类人颇有强人所难之嫌;在“积极观念说”中,如果受让人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同样有很大的难度,善意作为一种主主观心理,在认定上有很大的随意性,受让人完全有可能夸大自己的善意程度,造成善意的滥用而损害原权利人的利益,这是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因为该制度本来就是一种利益权衡和价值取舍的结果,对任何一方的保护都不能过度偏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构建一种客观、易于操作的善意认定标准就显得很有必要了,这种标准应包含如下内容:首先,必须要以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基础,善意取得是对公示公信原则的承认和强化。具体到动产与不动产中,尽管两者的公示方法不同,但所有人之权利均能以一种客观的方式表现出来,被世人所察知,同时法律也赋予了这种公示方法所产生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于是受让人的善意就可以通过对这种推定效力的合理信赖而客观地进行判断了,从而避免了上述两种学说的缺陷。其次,在坚持第一条标准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确立一些具体细化的标准来进行综合的判断。比如1、商品转让的价格是否过于低廉甚至几乎无偿受让;2、交易场所的开放性程度大小;3、转让人身份是否足以产生可疑;4、其他根据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均能根据自身经验来进行判断是否合理的情形。当然,上述细化的标准主要是针对动产而言的,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现代经济社会中动产的占有和所有的分离乃属一种常态,无权处分的情况时常发生,于是占有的公信力就大大降低了,所以对于动产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比较复杂,应当注意考察更多的因素;不动产则不然,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登记因有国家强大的信誉作为后盾,从而具有很高的公信力,所以不动产的受让人只要合理信赖登记薄的权利登记而为交易,即可认定为善意。

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对于善意认定的问题基本上是避而不谈,只是笼统地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为司法实践的操作带来了莫大的困难。因此,笔者呼吁,我国应当尽快通过对《物权法》的修改或者制定司法解释来不断细化并统一善意认定的客观标准,以促进司法认定的一致性,维护法律权威。

          (三)判断善意的准据时点。

      善意的准据时点,即指在善意取得中具体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这个时间点对于动产和不动产而言有所不同,应区分开来讨论,动产因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方法,在现实交付中应以占有移转之时为善意判断的准据时点,这在学界已经达成一致认识,在此不予探讨。比较有争议的的问题是,在占有改定、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情形下是否成立善意取得,以及善意判断的时点应如何确定。下面我将逐一分析,通常认为,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仍将继续占有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是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的一种交付方式”[1]据此,在占有改定之下,让与人往往会因某种原因而继续占有转让的动产,受让人此时仅仅取得的是对该动产的间接占有,此时由公示方法产生的正确性权利推定效力及于的权利人仍然是让与人,所有权还没有发生转移,让与人如果再将该动产进行转让,在第二受让实际占有了该动产并且符合善意取得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就会当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所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动产与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是不符的,不会发生物权的变动,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就更谈不上善意判断的时点问题了;指示交付中,让与人将财产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受让人并没有取得该动产的占有,仍然由原来的占有人继续占有,这种方式在受让人没有取得占有这一权利外观的事实上与占有改定其实没有本质的区别,基于分析占有改定同样的理由,此时同样不发生善意取得,当然就没有探讨善意判断时点这一问题的必要了;在简易交付的场合,由于动产一般已经由受让人先于占有,已具备了权利的表征形式,根据简易交付的定义,当事人合意之时受让人即可取得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以,在此种交易方式下,只要符合了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当然成立善意取得,对于此时受让人善意判断的准据时点,我认为确定在双方达成合意之时比较合理。

在对动产善意取得的几种情形之善意判时点作了一番阐释之后,接下来我将对不动产的相关问题进行逐一的探讨。目前学界对于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判断时点问题还广存争议,具体应以提出登记申请时还是登记变更之时为准,大家众说纷纭,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既然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的公示方法,通过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故应以登记变更之时作为判断时点为佳,具体分析如下:1、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这种目的的实现于不动产而言就要借助“法律必须要给予物权变动这种既定的事实状态以保护”这一手段。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立法在两种安全之间利弊权衡和价值取舍的一种结果,对任何一方的保护都理应不能过度偏重,应当严格适用之,既然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如果受让人仅仅是提出了登记申请,而未变更登记的权利,此时物权并不发生变动,法律自然也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来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由此何来善意的判断;2、根据《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法律已经赋予了不动产所有权人异议登记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只要在不动产所有权仍然还属于原权利之时就应该得到尊重,不得随意剥夺。如果以提出登记申请时为善意的判断时点而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其他要件要具备)将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这无疑把原权利人在提出申请到登记变更这段时间里的应该享有的异议登记的法定权利给抹杀了。所以,无论是从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为要件之要求,还是从保护不动产原权利人异议登记之法定权利的角度来看,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判断的时点定在登记变更之时更为合理。 
    
四、转让行为是否应当具有“有偿性”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也是善意取得的一个构成要件,这就要求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必须为有偿且还要支付合理的对价方可构成善意取得。但目前有学者对这一要件提出了质疑,“认为无偿转让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基于保护原权利人的考虑,对于受让人无偿而获得的利益,原权利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其返还”,[1]对于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原因在于:1、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之安全,交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包括有偿与无偿的财产转让,狭义上仅指有偿的财产转让,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交易”应当作狭义的解释,即仅指有偿的交易行为,如果无偿也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这势必对原权利人的利益损害过大,受让人基本不付出任何代价就可以获得转让财产,这样片面强调财产动的安全之保护而漠视静态安全利益的观点,其实是要求法律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明显有失公允,与民法公平利益原则的要求不符,故本着公平原则的理念,应以有偿为必要;2、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本身就极具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就应当积极履行检查其来源合法性与否的义务,如果怠于检查就随意接受让与,则其本身很有可能就是不善意的,或者说至少有过失的存在[2]3、在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他与原权利人之间也并非是一种不当得利的关系,不可能适用不当得利来请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获得财产,对原权利人造成一定损害的民事行为,崔建远先生曾经指出:“我国民法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上,未使用‘无法律上原因’,而是采用了‘没有合法根据’的概念,在寻找取得利益时没有必要像德国民法那样首先去寻找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善意取得时地地道道的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3]有鉴于此,善意取得既然已经通过立法成为了一项实实在在的法律制度,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适用它都均有法律上的根据,并不够成所谓的不当得利。基于以上的分析和考量,笔者坚持认为应以“有偿”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更为适当,也只有交易行为建立在民法“等价有偿”原则的基础之上时,法律才有足够的理由来为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提供支持。

在分析了善意取得应当以有偿为必要之后,我国《物权法》所要求的“合理价格”又当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这仍然要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言,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动产,因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在这个所有与占有分离成为常态的现代社会,该公示方法的公信力大大降低,而动产的价格通常都比较低,交易时浮动性大,所以对其价格的合理性判断相对复杂和困难,应当借助前文所述的善意认定的客观细化标准来作具体的认定。对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有国家信誉的强大支持,公信力远远高于动产,受让人只要积极履行了查阅登记薄的义务并合理信赖登记权利而为交易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善意的,合理价格也主要以交易当地同类不动产的市场价格来进行综合判断即可,比较简便易行。当然,合理的价格并不可能总是与市价等同,应当允许有较小幅度的波动,另外,鉴于不动产的价格一般比较高,所以还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只是先支付小部分的价款而商定很长的履行期限,这实际上等同于变相的无偿,明显不是善意取得所要求的有偿性要件。 

五、如何理解“公示方法已经完成”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即公示方法的完成,此处的登记应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的“变更登记”,交付则指动产占有的转移。《物权法》上述规定完全体现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善意取得制度即在于通过维持物权变动这一法律效果来实现交易安全的保障,而物权变动必须要以物权的公示为要件, “如果交易双方仅达成财产转让的一致意向而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占有,则充其量只产生一种债的关系,应由债法进行调整,不会发生善意取得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效果。”[1]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学界对于部分特殊动产如航空器、机动车、船舶等善意取得的成立是否要以办理登记为要件还很有争议。笔者认为,尽管此类动产具有类似于不动产的特性,我国法律也积极倡导其所有权人办理权利登记,但这类动产物权的变动并不以登记为必备要件。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立法对这类特殊动产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没有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在查阅了登记薄后发现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只要其交易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并实际占有了该动产便可及时地取得相应的权利,不以办理登记为必备要件,受让人取得动产后也可以不办理登记。相反,如果此类特殊动产已经办理了权利登记,也就产生了法律上的对抗力,此时如果受让人知道登记有瑕疵而继续与让与人为交易,那么就不能主张适用善意取得而得到转让动产的权利,所以,对于上述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只是产生法律上的对抗力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六 、结语

在论文即将结束之际,面对自己几个月的思考而凝结的文字,不免有些不安。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上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其在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该制度进行过概括性研究的学者很多,但对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单独并且深入研究的却寥寥无几,他们大多只是对此问题进行了宏观的描述和概念上的重复。因此,可供查询的资料很有限,但又深知自身水平有限,故必然有论述不周之处,苦于时间和精力的要求,又不能对某些问题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于是,不安油然而生。本文重点论述的是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无权处分”与“善意的界定”这两个论题,毕竟前者是善意取得的基础和前提,后者则是核心,这两个问题又都是目前学界很有争论的,均不可偏废。第四个论题的阐释是基于民法之公平原则和善意判断的反推来进行的,第五个论题的阐述则主要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的内在逻辑联系而展开。

本文的创作是笔者在借鉴部分优秀研究成果的同时,主要根据自己的阅历和对相关概念、法条法理的理解而完成的,希望得出的一些结论和立法建议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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