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汉政律师——大理旅游质监部门对女导游吊销导游证的法律意见
管理导游人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对导游人员作出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根据以上条款可知只有在以下7种情形下才能吊销导游资格证:
1、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2、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3、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4、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5、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6、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7、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作出吊销导游资格证的一个必备条件是:情节严重。
吊销导游资格证的行政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
结合网络视频的事实可知:导游和第一排的游客发生了语言上冲突,所有语言中途的过程被后排的人摄像了,最终视频被游客上传到网络。此事件只是导游与游客之间的个人纠纷而已,大理闻名中外,用法院习惯性判决用此来讲:在此次事件中,若游客不上传视频,此事件也无人知晓,旅游行程结束,此事也会平息,加之对游客未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同时不排除游客自身素质问题,所以本院认为:女导游的行为不足以影响到大理旅游业的全局,旅游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的,属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再言,本案作出处罚的主体是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质监部门,属处罚主体不合格,其无处罚权,其作出的处罚也超出了处罚的权限,就算有权作出三年禁止报考旅游证,但无权作出要求旅行社拒绝录用其的权利,对此作出就业禁止性的条款无法律依据,起码侵犯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个人的纠纷上升到行政处罚的高度,违背了处罚相适应和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具体法条依据附后:
第十九条: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