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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来源:郭广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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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女 ,汉族,1951年3月6日出生,住XX市XX区XX乡XX758号

被申请人XX市规划委员会

法人代表人:黄艳    职务:主任

地址:XX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联系电话:010--6802.0689

 

行政复议请求: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事实 与 理 由:

 

2011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意见书是针对XX市XX农工商联合公司拟在XX区XXXX村规划建设的“XX乡XX组团定向安置房一期项目”申请作出的。申请人作为“XX乡XX组团定向安置房一期项目”的被安置人员,与该规划意见书存在利害关系。

申请人认为,该规划意见书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XX市XX农工商联合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被申请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对不具备条件的第三人颁发规划意见书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XX市XX农工商联合公司未取得上述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不具备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被申请人没有对此进行严格审查,就作出了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这是严重违法的。

二、XX市XX农工商联合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房地产开发的内容,被申请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对不具备条件的第三人颁发规划意见书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XX市XX农工商联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业、工业、商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服务;组织加工,制造,销售,劳务服务;承办生活消费品市场(仅限分支机构经营)”,该范围显然不包括房地产开发的内容。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对此进行严格审查,就作出了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这是严重违法的。

三、XX市XX农工商联合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不合法,被申请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对不具备条件的第三人颁发规划意见书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办理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所涉土地没有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被申请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规划意见书是违背法律规定的。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1、建设单位出具的申报委托书;2、建设单位填写完整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3、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4、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5、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6、用铅笔标绘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1份。地形图比例应当为1/500、1/1000、1/2000或1/10000,地形图上需加盖测绘单位印章。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但是,本案第三人XX市XX农工商联合公司根本不具备上述条件,也没有全部提供相关申报资料,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却作出了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四、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所涉土地未经XX市政府或国务院征收为国有土地,不具备作出该意见书的条件。

上述第三点已经写明,办理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需要申报的要件之一是“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可见,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依法办理规划意见书。但是,本案规划意见书所涉土地仍为集体土地,未经XX市政府或国务院征收为国有土地,不具备作出该意见书的条件。

被申请人对此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作出规划意见书是严重违法的。

五、被申请人作出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程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作出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并没有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依法组织听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在条件、程序等方面存在多处违法情形,现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2009规(朝)意选字0010号《规划意见书(选址)》违法并依法撤销。以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申请人: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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