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广平律师

郭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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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房产纠纷,征地拆迁

代理词--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来源:郭广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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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XXXX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XX区柳城街道办事处,没有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故不具有依法签订《“XX”项目协商搬迁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该《条例》第13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该《条例》第4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据此,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条件。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XX区柳城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不具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项目协商搬迁安置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上乙方“XX”的字样和指纹系他人伪造,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指纹。

《“XX”项目协商搬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但是在主合同《“XX”项目协商搬迁安置协议》及合同的附件二《XX项目搬迁补偿明细表》、附件三《XX项目搬迁补偿领款表》中,合同当事人乙方“XX”的签名和指纹都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指纹,系他人伪造。

三、XX本人也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房屋属于XXXXXX三人共有,合同的主体应该是XXXXXX三人,其中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签订协商搬迁安置协议。

《“XX”项目协商搬迁安置协议》的乙方一栏仅有XX一人列为合同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XX本人也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四、街道办事处明知第三人XX没有代理权。

首先,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属于XXXXXX三人共有是明知,这点从安置协议和律师函可以确认。

其次,协议及表格上XX的手印和签名均是伪造,如果是代理,无需按捺假的手印。

第三、XX在签订协议时,明确告知街道办事处,XX无权代表XX,对房屋进行处分。

将房屋对外出租的行为,并不能证明XX有处分房屋的权利。

五、代原告签名的第三人“XX”属于无权代理。

原告XX从未授权给第三人“XX”在《“XX”项目协商搬迁安置协议》及相关附件上代其签名,而且也无任何书面文件显示第三人“XX”拥有代其签名的权限,被告自然更没有理由相信第三人“XX”拥有代理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据此,第三人“XX”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项目协商搬迁安置协议》及相关附件对原告XX不发生任何效力。

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项目协商搬迁安置协议》在合同主体、合同形式等多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从以上情况综合分析,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充分考虑!

 

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郭广平  律师

                                     2012年3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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