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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员工劳动争议案件答辩状

来源:黄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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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与员工劳动争议案件答辩状

 

答辩人:*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

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

因**与*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910号案件,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进公司后长期不能胜任销售工作,公司对其多次培训之后,在其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之下,公司并未开除他

被答辩人**作为市场销售业务人员,在公司每个绩效考核期间(季度、半年度、年度)均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任务;为此,公司陆续对其进行了多次业务培训,期待其工作能力得到提高,但即使经过培训,被答辩人**也未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销售回款目标。

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劳动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是60万元,被答辩人**实际只完成15.79万元,完成率仅26.32%;201325日至20131231日,双方约定的目标任务是67.2万元,但被答辩人**实际只完成5.06万元,完成率仅7.53%;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年底,双方约定的目标任务是130万元,但被答辩人**实际只完成26.97万元,完成率仅20.75%。

被答辩人**,从未达到过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之30%,相比公司销售同样产品的销售业务人员(业绩考核目标任务一样),业绩表现明显偏低;算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典型。2014年2月 24日、25日、26日,2014年9月13日、14日和2014年6月 6日, 公司对其进行了销售业务和技巧培训;但随后的绩效考核期间,被答辩人**仍未达到销售目标任务。不过,公司并没有无故开除过被答辩人**。

公司发放了被答辩人**离职当月(2014年10月)工资1484.7元。综合上述事实,答辩人公司并无违法情形,故,没有义务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二、对于销售业绩表现差的销售业务员,调低绩效工资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答辩人公司不存在扣发员工工资的情形。

2012年6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64-20126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第11条约定了,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第37条约定了,201264-201329日被答辩人**的销售回款目标是60万元,如果半年期间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三分之一,视为员工不具备完成本职工作能力,公司可以不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将其辞退。

2013年1月1日,答辩人发出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要约,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4日签署《劳动合同变更书》,双方将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将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的销售回款目标调整为67.2万元,且约定2013年上半年,如果被答辩人**未完成年度目标的三分之一即22.4万元,或2013年度未完成67.2万元,公司可以辞退之,且不需付经济补偿。

2014年1月1日,答辩人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的要约,被答辩人**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2014.1.1-2014.12.31。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约定,2014年度被答辩人**的销售回款目标是130万元,如果被答辩人**2014年上半年完成三分之一(即43.3万元),或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公司可以辞退之,且不需付经济补偿。

事实上,被答辩人**从事销售一职,从未完成过考核目标的三分之一。尤其是,2013年度,**只完成5.06万元(仅考核目标的7.53%),公司支付的薪酬、保险、差旅费等费用与**的销售款相当(其实,公司是录用了一个亏钱的职工)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未辞退被答辩人**,公司对其只是进行培训或调整绩效工资。

2013年和2014年,公司制订了销售部门人员的薪酬调整办法:对于上半年销售目标完成率在10%-33.33%之间的销售人员,其绩效工资降低10%;对于上半年销售目标完成率低于10%的销售人员,其绩效工资降低20%。待销售人员完成年度销售回款目标的80%,再另行发放绩效工资。

薪酬制度是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对于销售业绩表现长期很差的销售业务员,公司实施调低绩效工资的办法,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所以,公司不存在无故扣发工资的情况,当然无义务再发工资给被答辩人。

三、**诉请的提成缺乏依据

即使签订了销售合同,且发货给了客户,如果销货出去并未回款,公司对于该单买卖仍是亏损的,所以,对未回款的单子,不存在计算提成奖励的前提。从另一方面而言,只要是被答辩人**促从签订的销售合同、客户支付了货款,答辩人必定会按销售奖励政策兑现的。

四、除了工作能力有问题外,**的工作态度同样欠佳

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作日志,存在多次弄虚作假的情形,如果不是客户反映至公司,答辩人是难以发现被答辩人**的失职、舞弊行为。比如:2014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在OA系统中上传的工作日志,写到当天到湖南弘毅电子科技公司去沟通保密局尾款事宜,但湖南弘毅电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却向答辩人反映,当天被答辩人**并未到湖南弘毅电子科技公司去沟通保密局尾款事宜。


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向贵会提起劳动仲裁,案情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无任何正当理由,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长沙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机房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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