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大伟主任律师

杨大伟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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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岗变薪变”不能用在这类职工身上

来源:杨大伟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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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律师杨律师:单位为照顾工伤职工,安排其从事轻松工作,同时依据“岗变薪变”的原则,降低其工资待遇,是否合法呢?下面通过案例为你出解释。
 
  1983年2月,崔某开始在济南某厂从事筑炉工工作。1988年7月25日,崔某工作的热风炉大修,崔某砌砖时,右眼因溅入中性耐火泥浆而烧伤,造成虹膜睫状体炎后失明。单位按照当时关于工伤的规定,担负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伤愈后,崔某继续从事原工作,享受原来的工资待遇。2000年,该厂改制成立了济南某公司。2007年7月6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崔某属7级伤残。2009年3月,崔某进行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纳入社会统筹。
 

  从1992年12月起,该公司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改革,按崔某的工作岗位,其岗位工资为7岗。2000年10月,崔某所在的科室被合并,崔某的岗位被取消,崔某由筑炉工转岗为安装工,岗位工资调整为安装工6岗。2003年6月,该公司实行岗效工资制改革,崔某的岗位工资调整为新标准的安装工14岗。2007年11月,该公司根据崔某的伤残情况,照顾安排其从事门卫工作,考虑到他的实际情况,未按门卫岗效工资执行,仍执行安装工14岗。2010年11月,该公司将崔某的岗位工资由安装工14岗调整为机械维修工12岗。


  2010年11月调整工资后,崔某认为,单位在2000年10月及2010年11月的两次工资调整中,导致其岗位工资都降低了,月工资收入分别减少了475元、425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于是多次要求单位和有关部门解决,但一直未有结果。
 
  2014年10月20日,崔某按特殊工种政策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10月,崔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偿其因工作调整减少的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崔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崔某不服,向济南市历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崔某提交了2010年1月到12月的工资条,拟证实在2010年11月调整后,其工资每月减少425元。对此,该公司辩称,单位根据经营管理需要统一进行岗位调整和工资制度改革属于合法权利,在岗位调整和工资制度改革中已充分考虑了崔某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了特殊照顾,其工资待遇远超与其相同岗位的职工的工资水平,因此崔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公司在崔某遭遇工伤,构成7级伤残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及2010年11月两次调整其工资是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关于2000年10月的工资调整,因崔某在2010年11月前并未主张,故崔某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2010年11月的工资调整,因本次工资调整后,崔某一直向单位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崔某遭遇工伤时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5%至20%,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因此,崔某有权享受因工残废补助费。之后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崔某这类老工伤的一次性补助待遇不再追补。从上述规定及发展过程来看,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工伤职工有权享受相关补助。该公司未举证证实为崔某发放了因工残废补助费,也未支付崔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该公司在调岗调资中对崔某进行了一定的照顾,但其按照“岗变薪变”的原则在2010年11月将崔某岗效工资从安装工14岗调整为机械维修工12岗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相关规定。关于工资下调的数额,崔某主张425元,结合崔某提交的2010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崔某主张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其退休前的工资差额,应予以支持,数额为20400元(425元/月×12月×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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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大伟主任
  • 执业律所: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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