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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是可变期间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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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关于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是否适用中止、中断的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则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应是可变期间,可以突破最长规定的一年期限。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据此规定,用人单位30日的申请期限是可以延长的,是可变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的申请期限虽无可以延长的类似规定,但从《工伤保险条例》平等保护用人单位与职工利益并侧重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精神出发,对该1年申请期限的理解应当等同于对用人单位一方申请期限的理解,也属于可变期限。

第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说明一年的申请时限系可变期间。

第三,国务院法制办(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64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说明一年的申请时限系可变期间。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说明一年的申请时限系可变期间。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3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性质类似,都是对权利人提起申请或提起诉讼的期限的限制,不同的是,申请期限针对的是工伤认定行政机关,起诉期限针对的是人民法院,从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理解,申请期限在特殊情况下亦是可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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