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炜律师

周炜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征地拆迁,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未办理结婚证,一审和二审均判决返还彩礼,再审判决无需返还彩礼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0
人浏览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民再94号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基本案情

王某1与谢某经亲属作媒而认识,2015年10月1日王某1、谢某订婚,经双方家属商谈后确定彩礼为198000元,后谢某到王某1家居住。王某1于2015年10月5日通过父亲的银行账户向谢某转账支付了彩礼198000元。谢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2。2016年9月22日,谢某与王某1家人发生矛盾后报警处理。2017年中,谢某与女儿离开江西,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户籍地居住。期间,王某1有通过微信多次向谢某另外支付一些款项,王某1在2017年3月17日通过银行向谢某转账支付10000元。因王某1、谢某至今没有登记结婚,王某1向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某返还王某1人民币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某负担。后因谢某提出管辖异议,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30民初2269号民事裁定,移送本案至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哪些属于彩礼性质。其中于××××年××月××日支付的198000元,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的,应属于彩礼。对于原告主张于××××年××月××日支付的10000元,该款发生在原、被告已经共同居住期间,并不是为结婚而给付的,而且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也是说被告为经营淘宝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则认为是原告给付生活费,故该款项不是为结婚而支付的彩礼,应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款项来往,原告在本案中以彩礼的性质请求返还,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次是彩礼应否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为准备结婚应有支出,且双方虽未正式登记结婚,但已共同居住一段时间及被告在此期间生育一女儿,被告为家庭等也需生活费用支出等,即全部彩礼退回也不合理,本院综合考虑,确定被告需退回彩礼10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返还彩礼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请求

谢某上诉请求:1.改判谢某无需返还王某1彩礼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谢某与王某1未能登记结婚,王某1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1要求谢某返还彩礼不应得到支持。谢某与王某1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已按农村的风俗同居将近两年时间,且在同居期间谢某与王某1生育一女儿。在谢某坐月子期间,王某1的母亲殴打谢某,并将其赶出家门。为此,谢某向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水南派出所报警,接处警登记表己写明双方系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谢某在身体最为虚弱的时候仍受到王某1家人的殴打,可见谢某与其女儿生活的环境极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谢某若不愿与王某1缔结婚姻,又何必与王某1同居长达两年且为王某1生儿育女。谢某在××××年中与女儿一起离开回到广东,系因王某1及其家人从未友好善待谢某,王某1也直言不愿和谢某结婚。为了子女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谢某不得己从王某1家中离开。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完全系王某1与其家人的责任,谢某在这段感情关系中本就是一个受害者,不应由谢某对这段未缔结的婚姻承担任何责任。二、王某1给付的彩礼不足以弥补谢某的损失。双方生育的女儿一直由谢某抚养,谢某提供的单据已显示谢某为女儿的生活以及家庭开支支出13万余元,且从××××年6月份开始,王某1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现女儿的抚养费每月约3000元,王某1之前给付的彩礼均用在谢某与王某1的家庭支出以及抚养女儿上,谢某并未随意挥霍。王某1作为一个父亲,本应与谢某一起负起养育女儿的责任,然而王某1现在不仅不给付女儿抚养费,反而要求谢某返还208000元,实令谢某心寒。谢某自与王某1在一起生活尤其生育女儿后,出于照顾家庭和小孩辞去工作,原本每月有接近1万元的工资,现只能待业在家。谢某父母为了减轻谢某压力,也放弃工作帮忙照顾女儿。一审法院认定女儿的抚养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让谢某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从法律上而言,婚约纠纷与抚养费纠纷确属两个不同的纠纷,但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基于本案王某1给付的彩礼谢某确实己经用于家庭支出和小孩的抚养,不如从保障女儿有一个基本的生活条件出发,在本案中对王某1应该支付但未支付的抚养费一并给予解决。如让谢某另行起诉解决女儿的抚养费,只会增加诉累。谢某在这段感情纠纷中,既献出了自己的青春,又成为一个母亲,负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不应仅仅机械地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而且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到农村风俗习惯的结婚系办酒席之后同居生活继而生育后代的情况,并非进行法律上的结婚登记仪式。其实夫妻应有的义务谢某与王某1均已履行,不属于双方未长期共同生活且未生儿育女的情形。三、王某1给付的19.8万元彩礼符合当地彩礼给付的标准。王某1在庭上也确认19.8万元的彩礼数额与当地标准相符,不存在谢某多索取彩礼的情形。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王某1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谢某提交单据若干张,拟证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至现在双方女儿日常生活费用和医药费合共约12万元。本院组织王某1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对上述单据不予审查。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与婚姻关系的缔结息息相关,按照双方二审期间的陈述,王某1和谢某未能结婚源于双方在购房、购车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能归咎于单独一方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据此,王某1请求谢某返还其此前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王某1给付彩礼是在××××年××月××日,××××年××月××日谢瑶生育女儿,××××年年中谢某离开王某1家来到顺德居住,可见谢某和王某1共同居住的时间未满两年,在此期间,王某1还向谢某给付数额不等的生活费,其中在××××年××月××日转账1万元。谢某一审提交的费用单据中,有部分支出是谢某本人使用的,与家庭生活没有关联。抚养子女是为人父母均应承担的义务,不能完全由其中一方负担,而且据谢某所述,女儿刚出生至××××年6月的生活费王某1都有负担。因此,对谢某以19.8万元彩礼已经在家庭生活中消耗完毕为由,认为不应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同住期间家庭生活的开销情况,确定谢某返还1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谢某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谢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谢某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谢某已预交4420元),由谢某负担。谢某多交的212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请求

谢某申请再审称:(一)王某1应对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承担全部责任,王某1要求谢某返还彩礼不应得到支持。1.王某1与谢某虽然没有办理登记结婚,但已经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双方同居近两年的时间且已经生育了一个女儿。2.谢某做月子期间,王某1的母亲殴打谢某并将谢某赶出家门。谢某身体虚弱时仍被王某1家人殴打,可见该环境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3.如果谢某不愿与王某1缔结婚姻,则不会与其同居长达两年且生育女儿。4.谢某将出生不久的女儿带回广东是因为王某1家人不能善待谢某,而王某1也直言不愿与谢某结婚。5.二审法院认为王某1与谢某是因为双方在购房、购车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不能结婚错误。6.王某1多次要求谢某做其贷款担保人且与谢某多次发生争执,导致谢某处于恐慌的痛苦生活中。(二)谢某在与王某1的生活中,支出较多的家庭生活费用,王某1之前给付的彩礼不能弥补谢某的损失。1.××××年××月开始谢某怀孕后养胎及生育和照顾女儿没有收入来源,且彩礼钱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费用。谢某提供的单据显示其为女儿支付的生活费及家庭开支已经有20多万元。2.王某1自2017年6月份开始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而顺德乐从当地的生活水平显示女儿的抚养费月均50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解决女儿的抚养费负担问题。3.谢某自订婚后与王某1生活在一起,王某1强制要求谢某辞职在家照顾家庭,谢某失去了月入10000元的工作。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需退还彩礼,应是指双方未长期共同生活且生儿育女的情况制定的,不适用本案。(三)王某1支付的198000元彩礼符合江西省当地彩礼给付的数额标准,不存在谢某多索取彩礼的情形。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经生育子女,因感情纠纷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谢某无需返还彩礼给王某1。据此,谢某提出再审申请。

王某1答辩称:王某1与谢某未能登记结婚是谢某的原因造成,谢某应返还彩礼。谢某一直往返顺德、宁都,并未与王某1在宁都生活。谢某平常向王某1要去大额生活费,且要求王某1购买房、车并登记在谢某个人名下,方肯回宁都居住并登记结婚。谢某与王某1同居时是断断续续并未满两年。谢某索要的彩礼198000元在当地属于较高的水平,当时一般是100000元左右。王某1支付的彩礼是借自其父亲,由王某1的父亲转账支付的。谢某收取彩礼后在顺德买房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本案在广东法院审理,不适用江西省高院的规定。谢某已经另行起诉王某1要求支付抚养费,该案已经调解并生效,王某1也一直有支付抚养费。谢某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是用于同居期间的家庭支出,且票据大部分是谢某用于个人消费。

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审查的是谢某应否返还彩礼198000元给王某1,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我国倡导建立以感情为基础的文明、自由婚姻,并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王某1与谢某的诉辩意见可知,江西省宁都县客观存在迎亲嫁娶前给付彩礼的习俗,王某1支付198000元给谢某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顺应当地风俗习惯而实施的支付彩礼行为。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要求谢某返还彩礼。在习俗观念中婚姻关系的实质在于男女双方是否共同生活,结婚登记为法律形式要求。在处理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时,人民法院应以双方有否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彩礼的数额、生育子女的情况、财产使用情况等作为考量依据。本案中,谢某虽未与王某1办理正式的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已经按照当地风俗订婚并共同生活近两年且育有一女。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归责于单独一方的过错。谢某自女儿出生后放弃工作一直携带抚养女儿,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综合上述情形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法律原则,本案中,谢某无需返还上述198000元彩礼给王某1。二审法院判令谢某需返还100000元彩礼给王某1,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62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510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周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周炜律师咨询。
周炜律师
周炜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44596人好评:18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智博中心)20-7、8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周炜
  • 执业律所: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16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智博中心)20-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