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炜律师

周炜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征地拆迁,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上班途中被非机动车撞伤,能算工伤吗?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1
人浏览

第三人王XX在原告重庆市XXXXX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永川区万达华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担任杂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王XX与原告重庆市XXXXX有限公司2018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22日上午,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的家中出发,前往万达华府项目工地上班,6时42分许,行至重庆市永川区永峰路西三环天桥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未知名男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知名男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知名男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膝创伤性滑膜炎;4、左膝挫伤;5、左膝关节积液。

2019年5月29日,王XX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6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向王XX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重庆市XXXXX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重庆市XXXXX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告收到后提交了陈述意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王XX于2018年9月22日早上受伤并非上班路上受伤”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2019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9月22日6时42分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2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次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原告于同月24日收到。

原告对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分别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同月16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送达了答复通知书。2019年10月8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19]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0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及王XX邮寄送达,于9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直接送达。原告于同年10月9日收到后不服,于同月23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工作包括工伤认定等。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永川区,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第三人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选择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故该府具有对原告向其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于2018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理由,因与生效判决相抵触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9月22日6时42分许,前往原告承包项目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其上班时间为8时30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6时42分不是上班的合理时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上班时间系7时30分,故对原告提出其上班时间为8时30分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二)项及(五)项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第三人与事故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即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符合该条规定,应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诉称因双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交警部门在未查清未知名男子的身份情况下即作出事故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9]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采信的证据系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且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因此,其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9]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川府复[2019]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周炜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周炜律师咨询。
周炜律师
周炜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44596人好评:185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智博中心)20-7、8号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周炜
  • 执业律所: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16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
    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智博中心)20-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