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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社保缴费记录,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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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须同时具备三要件:一、双方主体合格,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三、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基于合意产生的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0105民初17963号

裁判时间:2019/01/04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石制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租赁。

程某某的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企业养老参保时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职工医保参保时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失业保险参保时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工伤保险参保时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前述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是某某公司;而生育保险参保时间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参保单位却是X公司

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及附表显示:单位为某某公司,程某某工种是安全员,其养老保险参保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失业保险参保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医疗保险参保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工伤保险参保时间为2013年4月1日。

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显示:单位为某某公司,程某某减少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减少原因是辞职,减少险种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2018年9月12日,某某公司因与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为:确认某某公司与程某某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渝江劳人仲不字[2018]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18年9月13日,某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程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程某某对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程某某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不能证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处于真伪不明。理由:其一、证据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某某公司给程某某投缴了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的社会保险,而与此同时的2013年1月至9月期间,X公司亦给程某某投缴了生育的社会保险。审理中,某某公司称程某某是X公司员工,其挂靠某某公司投缴了社会保险;而程某某则称其是某某公司员工,X公司投缴的社会保险其是挂靠的。双方陈述对立,但负有举证责任程某某的证据却不能达到否定某某公司主张从而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明目的。审理中,对X公司为程某某投缴社会保险之事,程某某先解释称挂靠X公司投缴社保是因为某某公司没给程某某买社保,后程某某又改变解释称进某某公司前,程某某没有安全员证,就找了X公司挂靠投缴了社保。程某某的前述二种所称证据都不能证实。其二、程某某举示的租赁合同及发料单等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证实程某某的主张。其三、被告举示的忠县XX建筑模具租赁站情况说明,该说明无确凿充分证据的佐证,在此情况下,加之出具说明的单位与某某公司存在诉讼冲突,故仅凭此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四、某某公司为程某某投缴社保的资料在无确凿充分证据的佐证下,仅凭此亦无法证明X公司为程某某投缴社保是挂靠行为,某某公司为程某某投缴社保就是基于劳动关系的行为。据上分析,程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此可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由前述规定可知,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而本案是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否的确认之诉,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因此,某某公司的诉求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程某某关于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诉是指原告(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某某公司是与程某某就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发生了争议而诉至法院的,因此,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前述规定的,且存在诉的利益。程某某关于某某公司起诉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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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周炜
  • 执业律所: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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