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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的一方应提供反驳证据

来源:郑欢欢律师
发布时间:2023-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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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裁判要旨

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微信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否认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的一方,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


xs公司主张,xw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w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xs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xw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xs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xs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xs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xs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xs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xs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xw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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