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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情别恋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合法吗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1-02-18 浏览量:0

2011年甲男与乙女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为结婚准备购置涉案房屋,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署了婚前协议书,协议约定:“未婚夫:甲男(以下简称甲方);未婚妻:乙女(以下简称乙方);为有效解决再婚家庭经济问题、共筑爱巢,制约甲、乙方不必要的戒备和感情再度破裂等造成的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一、因乙方对甲方现有的2套房屋感觉不宜居住,甲方同意为乙方购置新房的要求。二、甲方已有2套住房,按政府限购令规定不得继续购买房屋,因此,新置房屋仅以乙方名义购买,待政策条件许可时,随即增加甲方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三、新购房屋为涉案房屋,资金来源,首先由甲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余款和装修费用由双方共同出资。签订协议之日起该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四、双方约定在2013年5月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都应互敬互爱,严于律己,如有一方移情别恋、违规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五、在房屋出资过程中,双方均应自觉按照《房屋出资情况一览表》及购房计划书执行,并要求逐项填写内容、签署姓名。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下方“甲方”处有甲男的签名,“乙方”处有乙女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婚前协议书下方附有《房屋出资情况一览表》,该表如下(略):共壹佰壹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伍元整。

2012年3月28日,乙女与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女购买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签约当日全额支付房款即人民币1065887元整。甲男与乙女确认购房款为1065887元,其中100000元由乙女出资,965887元由甲男出资,另外甲男支付房屋转让费25000元、购房中介费18000元及代收维修基金1 31.4元。后甲男与乙女关系恶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乙女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产证。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甲男、乙女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乙女出资100000元,甲男共出资1021618.4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乙女名下。2012年3月20日由甲男、乙女签署了婚前协议书中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已作出约定,该份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甲男要求乙女按协议内容履行,主张增加其为涉案房屋产权共有人,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共有份额,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乙女的抗辩,首先,乙女认为甲男已将涉案房屋赠与其,根据双方签署的婚前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而购置的新房,并无甲男赠与乙女的意思表示;其次,乙女认为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未明确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属于约定不明确,乙女与甲男不具有家庭关系,且协议中双方明确出资比例,故应视为按份共有。

此外,乙女认为甲男有出轨和打人的过失行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甲男不再拥有共同财产。从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看,该条款包含如果一方移情别恋、违规出轨,过失方将不再拥有共同财产,故该条款属于“忠诚协议”。如果按照此条款分割财产的结果为如果甲男违反该条的约定,则不分得任何财产。

男女双方在订立类似“忠诚协议”时,夹杂了基于即将缔结夫妻关系产生的感情因素、人身关系因素等,与普通合同有明显区别,在认定效力时也不应按照合同法的效力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予以认定。该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法院酌情对该条款的分割比例予以调整,结合甲男有对乙女的殴打行为及移情别恋等行为,对未能缔结婚约存在一定过错,在分割双方约定的共同所有财产时,按照甲男取得85%,乙女取得15%;最后,本案为房屋确权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故乙女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涉案房屋为甲男与乙女按份共有,甲男占有份额85%,乙女占有份额15%;二、乙女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甲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甲男85%,乙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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