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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演变及产生的原因(丁敏律师原创,欢迎学术讨论)

来源:丁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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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刑讯始发于西周,几经变革,到清末变法被废止,存在了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其存在既有主观合理性,也有历史客观性,但它的消极作用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当今的司法观念

    作为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中国,也是人类社会早期法制文明比较发达的重要国度。从炎黄时代起,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和社会分工的日益扩大,在黄河流域的广袤大地上,就开始绽露出古代文明的曙光。而刑讯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在两千年的古代文明中也熠熠生辉。

    刑讯始发于西周,几经变革,到清末变法被废止,存在了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其存在既有主观合理性,也有历史客观性,但它的消极作用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当今的司法观念。

    “刑讯者,讯问狱囚以刑求之之谓。”1也就是说,刑讯是借用刑讯的方法来审问人犯,从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司法手段,但这种方法也有不确之处,因为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可适用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训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被告人拷杖数,反拷“告人”。

    发轫于西周的刑讯制度,到汉代已经比较普遍。然而直到梁以后,刑讯才正式为法律所规定,开始了刑讯制度变化的历史。“北魏鞠囚限于杖五十,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制之制。”2然而在此期间,各朝的刑讯制度也有所不同,大体总的趋势是日益严酷。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在“刑乱国用重典”的指导思想下,司法制度带有明显的军事化、军法化倾向,并且盛行重枷、测罚、测立等一些刑讯逼供酷法。北魏孝文帝时,有些司法官员不惜动用枷刑逼供,甚至将石头缒在犯人脖颈上,勒入其皮肉。南朝梁武帝时,创立逼供之“测罚”,对拒不招供者,先断食三天,再由其家人送粥进食,如此循环使用,直至招供为止。而陈武帝时,又发明了野蛮的“测立”,对受审者鞭打二十、笞捶三十,强迫其带上枷械刑具,站立于一个顶部尖圆,仅容两足的一尺高的土垛上,以折磨逼供,从中不难看出当时的刑讯制度越来越残酷,也反映出了司法制度的腐败黑暗。

    到了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在《唐律》中首先规定了适用刑讯的前提“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3从中即可看出司法官在刑讯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长官共同审讯。而关于刑讯的实施,也有明文规定,在《唐律疏议》中有“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4而关于刑讯的禁止,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如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的人可以减刑或禁止刑讯。

    唐代虽然对刑讯制度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在古代,中国的断狱主要依靠口供,一些官吏贪污、受贿现象十分严重,出现了以苦刑讯囚之事。据史料记载,高宗时官吏以刑罚的残酷为己能,以至于将人犯打死也不追究责任。武则天登基后,任用了一大批酷吏,来俊臣是其中典型的一位,他们不问案情轻重,动不动就对犯人施以灌耳、囚于地牢之刑。更为残酷者,他们竟将人犯盛于瓮中,在周围架火烤炙。两宋时,刑讯制度略有不同。宋太祖时,对刑讯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到南宋时,刑讯制度更加趋于严酷。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酷刑,而对情节较为严重的罪犯,如果需要加以刑讯,必须立案。到明代,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可以用严刑拷讯。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清末,西风东渐,外迫于西方列强之势,内困于积贫积弱之弊,清政府与1908年拟定了《大清现行刑律》,在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历时几千载,历朝十数代,发诸于西周而终于清末的刑讯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虽时有时废,但还是存续了几千年,并成为中华法条的一大特征。那么,刑讯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呢?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慎刑”思想。这种思想不仅要求法官严格司法,不可违法用刑,造成滥刑,还要求被审讯人自己承认有罪或相关的犯罪事实,做到心服,把客观的犯罪行为与被审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结合在一起,这在儒家的经典《周礼》中已有论述,而且还把它作为一种对司法官的要求,这是中国儒家“慎刑”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断罪必取输口供”,5也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一条原则,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没有口供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而中国的口供与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的陈述有所不同。现在意义上的被告人的陈述除口供外,还包括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辩认。口供之所以在中国古代司法中如此重要,除以上提到的“慎刑”思想外,还有另外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口供是被告人所犯事实的交待。由于司法官存在这样一个先入之见,即他们相信没有无罪的人会自诬有罪,因此他们认为口供本身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强。二是中国古代地方上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官员兼理司法职务,这就导致了地方上司法力量非常薄弱,而司法力量薄弱,就导致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官判案倾向于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一起案件发生后,司法官员只有尽快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才能结案,而法律给予他们的办案期限又非常有限,因此司法人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搜集证据,因此只好求助于被告人的供认。

    第二、神明裁判在中国昙花一现,在科技不发达、刑侦术落后的情况下,刑讯成为一种无奈的选择。神明裁判制度也称为神示证据制度,它是人类社会早期司法活动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方式。在中国古代社会早期,神名裁判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而在夏商时代,神权法思想盛行,统治者每遇大事,都会通过特定手段去获取神的旨意。据史料记载,司法官员获得神谕的方式主要有占卜,水、火考验等。而在西周时期,神明裁判的色彩却越来越淡,司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一般会令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到了春秋时期,司法过程中的神明裁判已大为减少。旧中国以后,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中已无神明裁判。除了偶尔用来诱供之外,单纯的神明裁判不允许作为立案的依据。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古代正式司法活动中排斥神明裁判的年代要早得多。欧洲以史料为主的神明裁判方式,在法国持续了1000多年,而英国从1066年到1819年,神明裁判一直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之一。中国的神明裁判之所以昙花一现,根源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传统的士大夫之流是不太相信鬼神的,不愿借鬼神进行司法活动,这样,神明裁判过早引退也就顺理成章。神明裁判过早隐退、而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手段的侦探技术又没有发展,这势必造成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收集和质印的空白。因此,中国古代司法活动通过拷掠来逼供的刑讯制度的出现并且大行其道也不难理解了。

    一种制度的历史存在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的对之高唱赞歌,正如刑讯制度,我们也要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它非但在主流上不是积极的,同时它还为后世的司法活动留下了祸患,清末变法,刑讯制度的废止已有一个世纪,但今天仍能时时目睹为逼取口供而上演的一幕幕血淋淋的惨剧,难道这不是古代刑讯制度的流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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