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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中国古代“男尊女卑”观念的法律渊源(丁敏律师原创,欢迎学术讨论)

来源:丁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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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古代社会,夫权不仅有道德伦理的力量作保障,更受到了法律的精心保护,古代法律不仅肯定了夫权存在的合理性,还以强制的手段来保证夫权的全面的实现。夫权与法律的关系表现在许多方面。

    当今社会,妇女地位日渐提高,甚至有人感叹妇女已顶大半边天,然而也有另一种呼声“女子做大事,九苦一分甜”,“男尊女卑”的魅影依然左右着很多人的观念。社会与传统赋予女性特定的角色与义务,而女性要打破这种樊篱,则需要付出比男性多的多的汗水。

    提起“男尊女卑”,就不能不谈中国传统历史中的婚姻家庭制度与夫权思想。在商朝,奴隶主贵族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夫多妾制,一夫制只对女子而言。女子只能有一个丈夫,不允许与另外的的男子过密交往。而到西周,“亲亲”成了周礼的核心,其内容就是要维护父权家长制,其中包括夫权。在西周家庭中,男尊女卑,妇女依附与男子。男人可以有各种妻妾,妇女只能从一而终。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可以各种借口抛弃妻子,而妻子则片面地被要求贞洁。此后历代,男女地位虽不尽相同,但大体都在婚姻中赋予男子特权,凌驾于妇女之上,突出表现了男尊女卑。

    如果深入了解古代的夫权,就不难明白这一反映中国传统社会婚姻制度本质的思想予以很多匪夷所思的现象于清理之中。

    在古代,夫权的发生仅依据一个简单的法律行为——缔结婚姻。由婚姻而形成的夫妇关系是夫权的载体,这意味着夫权的效力范围及权利客体均局限于夫妇关系的范畴之内。正如中国古代传统社会的其他许多权利一样,夫权道德的力量源泉也在于传统文化本身。古书中将“夫妇”一词解释为“夫者,扶也,以道扶接;妇者,服业,以礼屈服。”1或“妇,言服也,服事于夫也。”2可见古人造“夫妇”一词,并非随意排列,而是大有讲究,讲究的就是夫权,汗牛充栋的儒家经典以及那些以女性为对象的道德教条正是本着夫妇的原义,从男尊女卑的礼制原则出发,一遍遍,一代代地灌输着“富为妇天”、“夫为妻纲”的观念,以荼毒妇女的心灵和摧残他们的尊严为代价而建立起浸透着无数女性血泪的夫权。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古代社会,夫权不仅有道德伦理的力量作保障,更受到了法律的精心保护,古代法律不仅肯定了夫权存在的合理性,还以强制的手段来保证夫权的全面的实现。夫权与法律的关系表现在许多方面:

    首先,法律肯定或默认了夫妇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夫为一家之主,妇隶属于夫,所谓“出嫁从夫”表明了夫妇关系其实就是一种主从关系。“家无二尊”即以男性为尊长。如果妇女主宰了家庭,就是“牝鸡司晨”,这是古代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并被视为败家之兆。作为“三纲”之一的“夫为妻纲”,它既是伦理的一种法则,也是法律的圭臬。只有丈夫才是一家的代表,代表整个家庭承担社会义务,涉及整个家庭的全部民事关系主体以及部分刑事关系主体只能由丈夫来充当,即使丈夫死后,权力真空也只能有长子来填补,这就是所谓的“夫死从子”。

    其次,夫权保证实质上的一夫多妻制。除了个别特殊地位的女性曾私养过面首外,古代妇女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在实质上,都只有一个丈夫。与此相反,男性却可以合法拥有多个妻妾,一夫一妻制是基本的婚姻形式,但允许丈夫纳妾,在事实上已经突破了这种形式的束缚。在这方面皇帝本人便是典型,他为天下人作了示范,上行下效,贵族官僚也不甘落后,竟相蓄姬纳妾。妾的地位在妻之下,所谓“聘则为妻,奔而为妾”3,纳妾是随便而简单的事情。而妾在法律上却无独立的人格和明确的身份,甚至不以家庭成员视之。妾通常是买来的,也可以象物品一样再被卖出去,这就是《唐律疏议》上说的“妾同买卖”。与妻相比,妾受夫权的压迫更深更重,处境最为悲惨。

    第三,夫权决定家庭财产权。在宗法原则的规制下,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是残缺的,基本上无财产权可言,无论在名义上还是在实际上,只有丈夫对家庭财产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无论是法律,还是习俗,都不承认妻的私产权,在原则上,妻子甚至无权继承丈夫的遗产。清律规定:夫死妻改嫁的,不但不能分得任何家庭财产,连其结婚是的嫁妆也不得携走。正如《礼记》所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3私假就是私下将财物借给他人;私与就是私下将财物赠给他人,这都属于无效法律行为,除非得到丈夫的追认。直到民国时期,法律依然规定妻“于日常家长无关之处分行为则非有其夫之特别授权不得为之,否则非经其夫追认不生效力。”4由此可见传统法律影响力的深远。

    第四,夫权赋予丈夫是否结束婚姻的决定权。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于离婚,古人从来是持反对态度,因而,通常情形下,离婚是一个严重的事件,尤其是对女方而言。所谓“从一而终”仅是针对女方的要求,男方是不受其约束的,正所谓“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5。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离婚对男方而言又显得非常的简单和随便,最说明问题的就是“七出”之制。“七出”又称“七去”、“七弃”,古代解除婚姻婚姻关系不叫离婚,而称出妻、弃妻或休妻之类,这种说法本身充满着夫权的气息。“七出”即法律授予丈夫逐出离弃妻子的七个条件,包括无子、淫、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嫉妒、有恶疾。妻子有一于此,丈夫边可理直气壮地将她休弃。显然,这种法律制度完全是为了隆崇夫权,单方面赋予丈夫在离婚问题上的主动权和优先权,。尤其是象无子、有恶疾之类,责任完全强加在妻子一方,而妒嫉主要表现为一种心理活动,只能依据揣测来认定,所以,将此作为丈夫离弃妻子的理由,充分反映出夫权在离婚上的霸道和蛮横,反映了古代统治者为树立夫权,不惜倾斜甚至扭曲国家法律。

    第五,夫权对定罪量刑有一定的影响。“男尊女卑”是千古不变的信条,在将尊卑关系视为影响定罪量刑重要因素的古代刑法中,夫与妻是不作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的,如果夫妻之间发生人身伤害的行为,当然不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侵害。夫犯妻是尊犯卑,而妻犯夫是卑犯尊。同一行为,夫妻位置不同,量刑上大不一样。除严重危害统治政权的犯罪之外,妻子对丈夫的一般犯罪行为,不能向官府告发。相反,丈夫如果以同样的事告发妻子,则不受这些制约。而夫与妾之间的悬差则更大,历代法律都规定,夫殴妾比殴妻轻二等,杀妾在唐律是处流刑,明、清律却只杖一百,徒三年。

    时代的发展,促进了很多观念的更新。在我国当今的《宪法》中,再也看不到“男尊女卑”的影子,希望这种“男尊女卑”的陈旧观念,随着历史河流的奔涌向前而冲刷殆尽,永不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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