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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来源:丁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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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要考量几个层面:一、赔偿的提起途径。二、赔偿的主体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2、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三、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格权、人格利益引起的精神损害;2、侵犯身份权引起的精神损害;3、侵犯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引起的精神损害。四、赔偿的数额建议遵循:1法官有限裁量原则;  

2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原则。五、刑事受害人辅助救济措施:1、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2、监所代偿制度;3、刑事被害保险制度。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构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权、人格、权利、诉权等概念,越来越深入公民的实际生活,权利和规范意识不断觉醒,法治观念不断深入人心,推动着我国立法工作不断向深层领域发展。在民法领域里,从86年的《民法通则》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再到《侵权法》,经过 20 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民事法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笔者在相关论文中也论及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虽然目前就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刑法领域里还没有明确予以肯定,甚至司法解释将其排除在外,但刑事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等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所以受害人更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上肯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是必然的事,再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就是民事诉讼,因此,民事法律、特别是人格权法律的不断发展,为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此外,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将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由其所造成的民事损害责任一并解决,是出于实现公平、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而其中的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诉讼,由于都是基于犯罪人同一犯罪行为的实施所引起的,从法理上讲,具备合并审理的可行性。因此,提出立法建议,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意义。

一、赔偿的提起途径

下文将立足我国现状,参考其他国家这一制度的规定,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制度的确立提出几点建议。

()两种不同提起方式的分析

国外对刑事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如大陆法系中的法、德等国,在立法中不仅鼓励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进行索赔,同时还允许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精神损害的救济;英美国家选择的则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强调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地位。

我国立法对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鼓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选择何种诉讼方式更为科学,应当在对这二者全面分析的基础上加以权衡和判断。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害的途径。如果允许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合理之处如下: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随刑事诉讼一并解决的,而刑事诉讼是依强大的国家之力对犯罪行为进行的追诉,所以两诉合一,附带审理,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证据提供方面都可以尽享刑事诉讼的便利与优势,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其二,就受害人本身而言,救济效率上,由于刑事诉讼诉期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证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能够随着刑事案件的迅速审结而得到及时抚慰;经济上,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用交纳诉讼费用,这有利于增加受害人诉讼的热情,积极主张其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权;救济效果上,因附带民事诉讼是与刑事诉讼一并解决的,刑事被告人或出于悔罪或出于期望从轻处罚的愿望,一般较容易与被害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在法院监督下先予执行,这在民事判决普遍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其积极意义是不容质疑的。

当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十全十美的,也存在难尽人意之处,比如:对精神损害的认定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时间跨度,可能会延误刑事案件的结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是“一并审理”,由于刑庭法官的思维习惯、专业知识都是偏重于刑事案件部分,再加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固有的内在差异性,精神损害赔偿较物质损失赔偿的相对复杂性,所以附带之诉最终的审理结果也未必理想。

鉴于以上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有利也有弊,但总的来讲,利是大于弊的,但单独适用此种诉讼方式特殊情况下也难以满足和兼顾两种责任承担的客观需求。

2、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指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方式。关于精神损害的这种索赔方式,笔者认为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保护是存在诸多不利之处的:其一,受害人本身因为犯罪行为已经遭受了严重的经济、精神打击,单独起诉还要支付诉讼费、代理费,另行起诉从经济上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成本过大可能导致部分经济窘迫之受害人就此放弃索赔;其二,另行起诉还会增加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另行起诉意味着只有刑事案件审结后民事诉讼才能进行,诉讼期间的延长无疑也延长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且如前文所述,二次审理也会使受害人遭受二次精神痛苦;其三,单独起诉还可能造成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因为在另行起诉的状态下,刑事责任部分已定,犯罪人或已入狱或已处决,本人或其亲属对受害人也常生怨恨甚至仇视,结果是在民事赔偿方面就缺乏了主动性、积极性,犯罪人或其亲属往往会转移财产,推脱其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书此时也就成了所谓的“法律白条”了。此外,另行起诉人为割裂了由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间的有机联系,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同法庭的审理还可能得出不一致的认定,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存在诸多现实问题,但其存在也是有积极意义的。例如避免了上述一并审理时出现的问题。此外,对于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行中的问题,如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死亡,依法应终止诉讼,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问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长期未能归案致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问题;在正当防卫等刑事阻却事由中,由于实施者刑事责任的免除,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问题,而通过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就可以较为全面的解决这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二)小结

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两种诉讼程序的比较分析,鉴于二者的优劣,笔者认为,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上主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以体现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追求诉讼效率,保障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的优越性。但同时,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上述特殊情形,本着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思想,还应设置灵活的处理方式,保留此时受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

二、赔偿的主体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因犯罪行为致其精神权益受侵害,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的人;义务主体则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谁有权主张、向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权,是实现对精神损害救济的前提,因此,赔偿主体的确定非常重要。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1、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指的是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即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受损的自然人。对此,有学者则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包括法人。[1]在这点上,笔者认为,法人不应当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前文在论述精神的本质时就已经提出,精神是人脑的产物,精神活动是脑神经对外界信息刺激生理的、生化的过程;而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虽然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但由于其不同于自然人有肉体之生理的存在,自然人固有的思维活动、心理状态等自然属性其自然也不具有,所以也无法像自然人一样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感知,精神损害也就无从谈起了。至于还有主张法人也有精神损害的学者所认为的“企业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污损,就会使企业造成签定的合同被解除、已销售的产品被退货等不应有的损失”,[2]我们认为这种损失无疑属于法人的财产损失。

2、被害人的近亲属

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除了受害人本人以外,还应当包括受害人的近亲属。因为在有些刑事案件中,例如严重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死亡情形的;拐卖无痛苦知觉之婴幼儿情形的;强奸呆傻、弱智妇女情形的等等,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并非受害者本人,而是其近亲属,其精神痛苦是源于犯罪而生的,所以应当赋予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另外,前文对国外这一问题考察时,例如德国法中也将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大至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而且我国民事法规也持此态度,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球场主体的范围界定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助于全面解决犯罪给公民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此外,对于犯罪现场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反射性精神损害”的求偿主体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起步,各项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求偿主体尚不易规定过大,所以在此问题上持保留态度。

(二)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在通常情况下即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但这也不应当绝对化,特殊情形也要特殊处理。例如: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刑事案件中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其民事赔偿责任本人仍须承担;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其遗产继承人要就其继承的财产对精神损害受害人承担责任;共同犯罪案件中,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就成了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三、赔偿的范围

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各国采取的主要方式有列举式和概括式。我国民事法律法规采用的是概括式方式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着眼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对刑事犯罪中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宜参照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确定以下赔偿范围:

(一)侵犯人格权、人格利益引起的精神损害

因侵犯人格权、人格利益而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可分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侵犯人格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这又呈现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暴力性犯罪,给受害人带来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且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通常是严重而持久的,因此,对这些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能够提起赔偿诉讼。第二个层次是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常致受害人精神痛苦,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因此,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中。侵犯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是第三个层次,刑法中的强制猥亵妇女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搜查罪等在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都可能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都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

第二种是侵犯人格利益而致的精神损害,即侵犯公民贞操权、生活安宁权等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刑法中的强奸罪、强迫妇女卖淫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即侵犯了受害人的上述人格利益,一般会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受到诸多减损,所以应赋予这些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

第三种是因侵犯死者人格利益而致的精神损害。这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涉及到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保护。我国刑法中的盗窃、侮辱尸体罪,犯罪行为以损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方式,直接造成了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因此应当赋予死者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权。

(二)侵犯身份权引起的精神损害

这是对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内含特定的精神利益。在刑法上,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等犯罪行为均是侵犯身份权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主要是精神损失。因此,对这些侵犯身份权的犯罪行为,应纳入受害人精神损害求偿范围中。

(三)侵犯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引起的精神损害

即对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特殊财产权的保护,该财产通常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品,其本身承载着重大的情感价值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而该物品一经犯罪行为的侵害就会永久的损毁或灭失,不可逆转。刑法中诸如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等财产型犯罪,如果犯罪人侵害的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财产,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就此提起附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四、赔偿的数额

由于精神损害主要以受害人主观痛苦的形式呈现,无形且因人而异,因此并不存在一个万能的、精确的、科学的计算标准,所以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具体操作中较难把握。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主要有:酌定原则,即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由法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限幅原则,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上、下限,制定固定的赔偿金表;最高限额原则,即法律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不许超出此数额;日标准原则,即确定每日的赔偿数额,总额按日标准计算。[3]虽然各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不一,但“事实上,寻找人格损害补偿金的共同基础,确定人格损害补偿金的标准不但能够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法院在确定人格损害赔偿额时有了共同的基础,防止法官滥用权利,正因为如此,各国在确认人格损害补偿金时都试图使之客观化。”[4]

(一)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建议

1、法官有限裁量原则

即在一定法律权限范围内,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裁量,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精神损害自身难以判定,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特点,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案情,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但是,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有必要对此权限加以限制。参照我国民事领域确定精神损害数额的相关规定,法官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其自由裁量权应受到以下因素的制约:

1)犯罪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犯罪人的过错及其程度必须予以斟酌。因为当犯罪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时,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往往要比过失情况下大的多,自然在赔偿数额上一般也应高于对过失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

2)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一般包括犯罪的手段、场合、行为的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等。犯罪情节的不同,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也不相同。例如采用极其残忍的方式杀人与普通的枪击杀人相比较,前种手段给死者家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会更加严重,通常情况下,应给与较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3)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慰藉和补偿,所以,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当然应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重要因素。

4)犯罪人的悔罪态度

犯罪人如果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并真心实意地向受害人致歉,对于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而言,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具有的抚慰作用是不容质疑的,在审理时法官可适当酌情减少赔偿金的数额。相反,如果犯罪人毫无悔改之意,甚至继续对受害人施以侵权行为,从而加重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当然应增加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2、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原则

区分不同损害的赔偿是指区分侵害不同精神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和区分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即其含义有两层:

第一,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同人身利益因素区别对待,根据其不同特点,确立不同的赔偿规则,先逐个确定应赔偿的数额,最后酌定其总的赔偿金额。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采取列举的方式,按照案件的种类和不同特点,例如:侵害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侵害健康权所致的精神损害、侵害身体权所致的精神损害等等,虽然在立法上较概括的方式复杂些,但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也有利于实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有效控制。

第二,区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按照案件的种类、特点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区分后,还需要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加以区分,损害程度不同,受害人可以索赔的精神损害金额就不一样。例如,就健康权因受侵害而致精神损害的,其后果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身体健康的一般伤害,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到伤前的机能状况,无致残后果的发生;另一类是经过治疗不能恢复到原来的肌体功能状态,有致残后果的,此外,依伤残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还可将有伤残的后果的划分成若干伤残等级;就名誉权遭受精神损害的,根据相应的表现可将其损害程度划分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一般的精神损害和轻微的精神损害,总之,对受害人遭受的不同的损害程度确定不同的精神赔偿金标准。

(二)赔偿数额确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犯罪人的实际赔付能力能否影响法院对其赔付数额的判决

关于犯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能否作为确定抚慰金数额的参考依据,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察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良好的,可以判令多赔,反之,就应酌情减少赔偿额。[5]也有的学者认为,正如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无关一样,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赔偿数额也与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无关,犯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则上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参考依据。[6]对此,笔者较为赞同后一种观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为了慰藉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使其精神权益的减损或丧失得到适当的弥补,所以应围绕有关的损害情况来决定犯罪人的责任承担,造成多大的损害就要承担多少的赔偿数额,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怎样与如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没有直接的连系,如果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还将犯罪人的实际赔付能力考虑在内,在大体相同的案件中,就会出现有钱多赔,没钱少赔的判决结果,这既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金抚慰受害人、惩罚犯罪人的基本功能,也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势必会动摇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所以,对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犯罪人应依法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至于犯罪人的实际经济状况较差,可能导致将来无力承担或不能承当赔付责任,属于执行中的问题,有赖于国家相关制度的完善,而非法院审判程序中所要解决的问题。

2、是否应当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相一致

为了慰藉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痛苦,惩罚犯罪行为人,判定犯罪人向受害人承担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很有必要的。但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较,在数额的认定标准上,有学者认为,在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由于国家司法机关已经通过对犯罪分子的定罪量刑,或限制了其人生自由,或剥夺了其生命权等途径,追究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带来了慰藉,所以在具体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低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笔者对此观点不尽认同。

不可否认,对犯罪人科以刑罚会给受害人带去一定程度上精神的抚慰,但这并不能成为减轻犯罪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借口。犯罪人刑罚的承担体现的是刑法对其犯罪行为的评价,是公法上的责任;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体现的是民法对其犯罪行为的评价,是私法上的责任,这两方面的评价都应进行,且这两种责任是不具有相互转化性的,即不能“以刑抵赔”。此外,如前文所述,犯罪行为较之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更加严重,如若再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低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数额,显然对遭受巨大精神损害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是极其不力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一般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保持一致,以维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

五、刑事受害人辅助救济措施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难问题已经是一个普遍现象,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后,如果受犯罪人实际赔付能力所限,精神损害赔偿判决也难免会遭遇执行难的困境,使得附带民事诉讼中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的受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不到应有的精神慰藉,进而心灰意冷或寻求私力救济。所以,有必要确立相关的国家救济辅助措施,从而切实保障刑事犯罪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的实现。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因遭受犯罪侵害受害人,由国家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权益在一定程序上得以恢复的救济机制。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个法制国家在禁止私力复仇后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英国、美国、新西兰、日本、澳大利亚等国陆续建立了现代国家补偿制度,对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损害赔偿的受害人予以国家补偿,以实现对其赔偿权的救济。目前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非常突出,加之很多刑事犯罪人经济状况拮据,所以出于对刑事受害人权益保障的考虑,在我国确立相应的国家补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另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足够的财力保障,世界各国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并收到不错效果的相关举措,也为我国确立这一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就这一制度的设想上,首先是有关补偿模式问题,考察各国,对刑事被害人补偿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刑事犯罪受害人无论是否从犯罪人处获得到赔偿,都有权请求予以国家补偿;另一种是当刑事犯罪受害人未能从犯罪人处获得全额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偿。考虑到我国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初衷主要在于缓解民事赔偿执行难的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后一种补偿模式更为适合我国目前赔偿现状。其次是补偿资金的来源问题,关于资金的来源可以考虑有:(1)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2)依裁判对犯罪者缴收的罚金或对犯罪者没收的财产;(3)社会捐助。有了资金还应确立专门的机构对资金进行有效地管理,以确保其实现保值增值,真正发挥对刑事受害人的救济功能。这就涉及到补偿资金的管理机构问题,目前各国或是由法院内相关机构管理补偿资金,或是检察机关内相关机构管理补偿资金,再就是由政府建立专门的机构管理补偿资金。鉴于我国现阶段大量的社会纠纷纷纷涌入司法救济渠道,司法机关任务繁重,如若再将国家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交给司法机关来负责并不适宜,笔者较赞成第三种做法,即交由专门的机构来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司法机关工作的有效监督。

(二)监所代偿制度

也有的学者提出了建立监所代偿制度,以图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赔偿和赔偿执行的矛盾与冲突,即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要进行无偿劳动改造,当犯罪分子没有财产赔偿受害人时,应根据其劳动成果,给予其全额劳动报酬,以受害人的损失额为限,由监所将报酬交由执行机关处理。[7]

(三)刑事被害保险制度

还有学者提出设立刑事被害保险制度,并提出了具体设想: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个直属司法部的具有专属性和公共性刑事被害保险公司,该公司专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赔偿资金来源。保险金由犯罪者提供,而犯罪者的资金来源,应当在刑满释放后,强迫其到指定企业(国家设立的专门的刑满释放后的就业场所)工作,在所获劳动报酬中扣除国家代为赔偿的数额后,再按相应的比例,缴纳保险金,缴完为止。适用范围上,这一措施只是针对没有赔偿的犯罪者,当犯罪者就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各种损害赔偿数额,给予全额赔偿的,不适用这一措施。[8]

综上,笔者认为,要想真正实现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救助,相关辅助救济措施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在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各种形式制度的同时,还应立足本国现状,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措施。

 

 



[1] 杨立新教授就认为,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2]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1996年版,第443页。

[3] 莫洪宪主编:《刑事被害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4] 徐明:《人格损害补偿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

[5]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4页。

[6]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286页。

[7] 邓陕峡:《以被害人权利救济为视角解读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成都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5期。

[8] 许富仁:《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初探》,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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