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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被告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

来源:魏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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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昌祥、宋泽军等人诉韩付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要点提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已经起诉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当向死者亲属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需另行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索引 :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1)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0号(2011年9月7日)

一、 案情:

原告:向昌祥、宋泽军、宋海军、宋丽君。

被告:韩付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财保)。    

2011年6月17日19时28分许,韩付来驾驶粤LCA575号货车由深圳沿G205线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G205线2968KM+500M处时碰撞行人宋贻召,造成宋贻召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付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贻召不负此事故责任。粤LCA575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韩付来。被告韩付来为粤LCA57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被告韩付来已支付四原告6000元赔偿款。

二、 审判: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付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贻召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韩付来作为侵权人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付来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物质性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431元、丧葬费2038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共27518.5元;2、死亡赔偿金131231.6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鉴于死者宋贻召已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死者宋贻召家属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于被告韩付来已支付6000元给四原告,应予扣除。被告华安财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损失2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23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431元,余款122319.17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判决如下:被告韩付来应向原告向昌祥、宋泽军、宋海军、宋丽君赔付事故赔偿款合计232750.17元。被告华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损失2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23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431元,余款122319.17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向昌祥、宋泽军、宋海军、宋丽君。

三、 评析

1、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在民事案件中已承担死亡赔偿金,是否还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付来支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287864.25元。被告韩付来辩称其已在被告华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华安财保辩称,被告韩付来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被起诉到法院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犯罪案件中的民事责任是没有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赔偿项目中,致人残疾或死亡的,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完备,司法实践也已经成惯例,争议已经不大,但已经或正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在民事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仍争议不断,笔者认为已经追究或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只要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应当向死者亲属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早已由司法予以确认: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1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已成定势,互联网、各大报刊、杂志均可见到受害人因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被人民法院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我惠阳法院的判例也比比皆是。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二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被侵害的人身权益,而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名权、监护权等。自此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

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国现行法律对此持否定态度。《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从司法上确立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因为犯罪行为另行就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已经很明确地回答了这个问题,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因犯罪行为提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共同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应该从有利于被害人的角度,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作扩大解释,从宽对待。本案向昌祥等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一被告韩付来没有提出异议,尽管第二被告华安财保提出了异议,据此,本院对向昌祥等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支持。

第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

2001年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方式有三种,这三种赔偿方式是并列的,互不包含,即该解释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说明已经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另行再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了,故至今仍有部分人抱着此观点不放。殊不知,在此解释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就已经否认了这一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又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还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条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将“死亡补偿费”规定在同一条款中,意将“死亡补偿费”同样定性为“财产性损失”。这一观点从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的规定中得以明确回答:将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均视为“财产损失”。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2003年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2001年司法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观点已经被司法予以舍弃。2009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这一观点从立法上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本案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外,还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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