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明星图片侵权常见情况
广告领域侵犯明星肖像权案件
原创 2016-05-05 李双庆 审判研究
阅读提示:穿梭于城市中的公共汽车车身上,常见一些医院特别是美容整形医院以明星肖像代言推广。如果肖像的使用并未获得许可,当明星选择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审理这类案件?
一、现状
2010 年左右起 ,演艺明星因肖像被擅用作为商业广告,而将侵权人诉至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多。
被诉侵权人中,最常见的是美容整形类企业,以明星肖像做广告吸引关注。这些美容整形企业往往不是通过正规途径与演艺明星签约代言,而是奉行 “ 拿来主义 ” ,随意从网上抓取明星照片用作宣传配图,更有甚者,将他人的照片用在人流乃至恶性疾病治疗的宣传上。
以北京东城法院为例,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已受理400余件演艺明星起诉美容整形机构的案件。此类案件事实相对简单法律争议不大,往往以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告结。笔者曾经觉得此类争议只是个阶段性问题,当法院判定此类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担责后,这种现象就会消失。但事实并非如此,2016年1月至4月,又有近100件此类案件起诉到东城法院。
肖像是通过绘画、摄影、雕刻等形式使公民外貌形象在物质载体上再现,公民形象一旦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就成为肖像。1986年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之后的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不得侵害公民肖像权。
下文,拟结合此类案件中的常见争议,分析诉争双方相关意见,一则捋顺审理思路,归纳总结此类案件常见法律适用问题;二则也告诫侵权企业,生财有道莫侵权,侵权必担责。
二、当事人常见诉求与诉辩
肖像权纠纷案由为人格权纠纷案由下的子案由,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通则第100、120、134条,侵权责任法第2、6、15、22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另外,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159、172、173条也有进一步规定,虽未生效,但非常值得参考。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明星作为被侵权人提出诉请,除了与一般侵权案件相同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以外,往往还会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等。梳理相关案例,简要归纳当事人的诉辩如下:
诉请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1 . 诉请侵权人停止侵权,删除擅自使用的照片。
2 . 要求侵权人在相应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 . 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4 . 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
5 . 要求侵权人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
抗辩意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 . 原告不是照片的权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
2 . 使用照片的网站或者宣传的页面与自己无关,不是自己制作的,是从其他人处购买或者自己对此不知情,不是适格的被告。
3 . 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只适用于科普性质文章的配图,并非用于商业宣传,无营利目的。
4 .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5 . 照片使用的时间较短、范围较小,不构成侵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