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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代理意见

来源:卫保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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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害人莘跃龙法定代理人张海霞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潘卫国的犯罪行为情节极其严重、性质极为恶劣,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被告人潘卫国的报案行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59施行)中的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理由是:犯罪分子的自首包含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本案中被告人潘卫国的报案行为是在光荣村村支部书记报案后报案的,这就说明被告人在杀人之后原本没有主动投案的悔罪心里,只是在犯罪行为已经暴露无遗,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报的案。根据刑法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自动投案应当同时符合主客观两个方面。本案中被告人的“投案”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观方面,不够成自动投案。(2)本案中,被告人潘卫国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编造谎言企图减轻罪行,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不够自首,不具有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2、被告人潘卫国的犯罪性质极其恶劣。

被告人潘卫国无故克扣被害人莘跃龙的岳父放羊工资已属违法,被害人为了维护岳父的合法权益却被被告人无端杀害。不仅如此,被告人经常在村里行凶打人,品行一贯恶劣,曾殴打村主任受到刑事处分,是典型的“村霸”。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持刀捅被害人心脏的杀人行为表明了被告人主观上是积极希望致被害人于死地,客观上也将被害人捅死,这已构成直接故意杀人,而不是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的直接故意杀人行为性质极为恶劣。

3、被告人在实施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之后,没有任何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实施杀害被害人之后,砸坏自己物品,伪造现场,企图嫁祸于人,逃避法律的追究。不仅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就连救助人员将被害人抬到被告人家中的炕上都不允许。由此可见,被告人心理动机就是报复被害人,主观目的是积极置被害人于死地。不具有任何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由此可知:被告人潘卫国的杀人行为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直接的心理动机是报复杀人,目的是至被害人于死地,不构成自首,不具有任何法定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情节极其严重,性质极其恶劣,不判死刑立即执行,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家属的心理,不足以平民愤。

二、法院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的诉求。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海霞当然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1219施行)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死亡,而犯罪行为当然是侵权行为;故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

综上诉说:请求法院本着:司法为民,还被害人一个公道,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支持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全部诉求。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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