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刘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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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人撞上垃圾池死亡 镇政府被判赔偿七万五

来源:青岛刘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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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江苏省如东县河口镇政府在乡道旁设置了水泥垃圾池,当地妇女沈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地时,与路边行人缪某发生接触后摔倒,沈某头部撞上垃圾池的边缘,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将当地镇政府和行人缪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万余元。

    近日,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调解,被告如东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万元;被告缪某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2011年8月27日晨,沈某骑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快速行驶至如东县河口镇某路段时,与行人缪某接触后摔倒,二人均受伤。沈某头部撞在水泥垃圾池的边缘,导致颅脑重度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事发路段较为偏僻且无目击者,同年9月28日,当地交巡警部门以此交通事故部分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沈某家属认为,当地政府违法设置垃圾池且怠于管理是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多次要求镇政府赔偿未果,沈某家属将镇政府和行人缪某一起告上如东县法院。

    缪某辩称,他被撞倒受伤,也是受害者,且当时没有实施任何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与受害人摔倒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另查明,事故路段为乡道,管护主体为河口镇政府。2011年,河口镇政府在开展“垃圾设施暨环境长效管理达标村”创建活动中,在事故路段南侧设置垃圾池,其边缘与水泥路面相距仅23厘米。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沈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未能靠右侧通行,速度较快,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河口镇政府在设置垃圾池具体位置时,违反了我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对公路以及公路用地上设置构筑设施的禁止性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缪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因而原告要求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河口镇政府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102.12元,驳回原告对缪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承办法官多次与双方沟通,同时深入案发现场,详细了解案情。经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释法析理,双方都同意作出一定的让步,被告缪某则愿意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最终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张小百)

    ■法官提醒■

    健全农村公路管理体制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王小荣说,近年来,随着中央新农村建设政策的稳步推进,以道路硬化为标志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正热火朝天地全面铺开。一条条、一座座通往外界的“致富路”、“民心桥”在带给乡村群众方便和快捷的同时,因管护主体缺位、配套设施缺乏、建设标准混乱等原因也导致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我国公路法规定,公路的路肩属于公路的范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构外缘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其中乡道不少于5米。同时,《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规定,村道从公路边构外缘,没有边构的,从公路破角线外缘,没有破角线的,从公路硬化路面边缘1米外起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村道建筑控制区。在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王小荣法官介绍,公共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镇政府在设置垃圾池的具体位置时,违反了我国对公路以及公路用地上设置构筑设施的禁止性规定,故对沈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发时,沈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未能靠右侧通行,且速度较快,是造成事故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故可以减轻镇政府的民事责任。

  “去年,如东法院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687件,其中农村道路事故占75%以上,乡村道路安全隐患已到了不得不令人重视的程度。”王小荣法官建议,农村道路建设要建立健全养护管理机制,保证一支稳定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队伍,地方政府应保证必要的管护资金,逐步解决农村公路养护的散、差、乱现象,尽快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真正走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真正让广大农村群众走上“平安路”、“安心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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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青岛刘鹏
  • 执业律所: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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