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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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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用证法律关系及其修改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辅助合同的影响

来源:郭欢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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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                                                                            

                                                                   

试论信用证法律关系及其修改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辅助合同的影响

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郭欢江

内容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采用最多的支付方式,但对于其法律关系如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肤浅的法律知识并结合执业过程中接触到的一些案例,对信用证法律关系作一个肤浅的探讨,笔者认为,信用证法律关系是数个合同关系的综合,根据各方参与信用证业务的不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信用证的基础关系;(2)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通说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整个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核心。信用证开出后独立与其基础合同,但信用证的修改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产生影响甚至会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受益人同意修改信用证时必须与变更合同内容同步进行。

关键词 信用证法律关系修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影响

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进出口贸易量大幅度增加,据国际商会统计,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的,占日常国际贸易的70%以上。我国国际贸易总额在世界上排名字改革开放以来逐渐靠前,在2000年已经达到第8名。2000年 进出口总额达4743亿美元,2001年达5394亿美元,2002年高达6200亿美元。2004年更超过了1万亿美元以上。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的结算很大部分都是通过信用证进行。很多直接或见解间接投资也涉及信用证交易。诸多的专业人士都是从独立性原则出发对信用证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本文从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及其修改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影响的角度出发,提出粗拙己见。

一、信用证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信用证的概念

关于信用证的定义我国国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跟单         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第2条的规定,信用证--包括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件下,凭规定单据:I.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的汇票;II.授权另一家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III.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根据该定义,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按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合同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一种约定,该约定表现为信用证本身的具有上述含义的书面文件[1]。由此可见,UCP500所定义的信用证是广义的信用证,包括了作为履约担保的备用信用证,但是备用信用证并不等于贸易支付方式,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信用证,不在本文的讨论之列。

(二)信用证的特点

1.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无关,彼此独立、互不制约。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文件,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的买卖业务,银行只认单据不问商品。信用证以贸易合同为基础,开证申请书的依据是合同条文,但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调整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项独立文件。开证行和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应受信用证的约束,但这些银行当事人与贸易合同无关,故不受合同的约束。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2.开证行是第一性付款人。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已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证,开证行提供的是信用而不是资金,其特点是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首先由开证行承担付款的责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也可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这后一种情况并不能改变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的责任,开证行的这种地位比较类似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但其独立性要远远强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

3.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

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种典型的单据买卖。信用证实行凭单付款原则,各有关银行的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不管货及其他。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的单据业务,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得凭单据付款。因此,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这也就是说,银行只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任\",对于货物的品质、包装是否完好,数(重)量是否完整等,也不负责任。所以,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4.信用证是一种信用度较高的支付方式。

UCP500规定,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同一银行开设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视为另一银行对待,但其同一法人地位不变。这一规定对于银行处理信用证实务比较有利。银行的职能,就信用证业务而言,只是提供银行的信用,补充商业信用的不足,从而融通资金,达到促进和便利交易顺利完成目的。银行并不也不可能具备专门的交易知识去处理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其他争议。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采用逐笔清理的做法,不与其他业务挂钩,银行不是债务处理机构,没有责任从某笔货款中抵扣以前各有关当事人互相拖欠的款项。因此,信用证是相对于托收、电汇等方式而言信用度较高的一种支付方式交易双方通过信用证业务,就某笔交易建立起商业信用加银行信用,这样的双重信用给了买卖双方更大的安全。买方可以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中获得所需物品和服务,而卖方如果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义务,提交正确的单据就可以从银行得到偿付。信用证业务由于有了银行的参与,较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问题,可以帮助降低国际贸易风险,并使双方得到资金融通。[2]

二、 信用证各当事人及其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关系。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向开证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是进口人或实际买主,在信用证中又称开证人。 

2. 开证银行(Opening Bank, Issuing bank):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它承担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保证付款的责任。

3. 通知银行(Advising Bank):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它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不承担其它义务。

4. 受益人(Beneficiary):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一般为出口人。

5. 议付银行(Negotiating Bank):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跟单汇票和单据的银行。

6. 付款银行或称代付行(Paying Bank):一般为开证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所指定的银行。无论汇票的付款人是谁,开证行必须对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的出口人履行付款的责任。

7. 保兑行(Confirming Bank):应开证行或受益人的请在信用证上加批保证兑付的银行,它和开证行处于相同的地位,即对于汇票(有时无汇票)承担不可撤消的付款责任。

8. 偿付行(Reimbursement Bank),又称清算银行(Clearing Bank):接受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中委托代开证行偿还垫款的第三国银行。

9. 受让人(Transferee),又称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接受第一受益人转让,有权使用该信用证的人。

从开证人申请开证到开证行收回垫款,其间要经过多个环节,办理各种手续,上述当事人是根据信用证的需要和其在信用证中的作用而加入信用证的需要和其在信用证关系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为买卖双方,双方的关系较为直接不再赘述。在合同与信用证关系中身份重合的主要是买方(申请人)与卖方(受益人),其二者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对比

(一)信用证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信用证的基础关系

2.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通说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

3.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整个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核心。人们普遍认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开证行承担的根据信用证向受益人付款的确定的义务,是单务的法律关系,受益人对开证行不负有相应的义务,受益人使用信用证是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发出的要约,而不是承诺。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其法律后果是买卖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而不会对开证行发生法律责任问题。也就是说,不存在开证行的违约问题。开证行的权利义务有:一是受信用证约束的义务。开证行从信用证开出后就受到约束,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得修改和变更。二是审单的权利。审单是银行的权利而且是银行独立的权利。虽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  是委托关系,但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开证申请人不能涉及,开证行只能独立地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对受益人提交的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以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出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的决定。 UCP50014B款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我们同意一些学者的看法,\"这里所言的仅以单据为依据。既强调开证行处理的仅仅是单据,而不问合同或货物,同时也说明开证行是否付款仅仅以单据为标准,而不受开证申请人的意见或其他因素的影响。\"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最直接、最普通的合同关系,依据其准据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不难发现,所谓信用证法律的关系笼统地说就是一系列合同关系的综合,其核心是开证行与受益人的信用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标的物是单据,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信用证合同中没有直接的联系。

四、信用证的修改与合同的变更

信用证开出生效后,有时需要进行修改,那么,怎样才能修改信用证,其程序如何呢?我们知道,信用证分为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自然其程序是不同的,我们这里介绍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程序。

修改信用证的主体,修改信用证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开证行和受益人,只有开证行与受益人双方协商同意,信用证才能修改,因为约束信用证的是这两方当事人,其他人都是这个合同关系以外的,自然不是该关系的当事人。修改的意思表示方式,当受益人接到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有义务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拒绝,出现这个问题的主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信用证要约时,受益人未做表示的,是否构成同意,也就是说,是否可以已默认的方式表示接受。从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来说,承诺必须明确的表示。受约人没有对要约作出答复的义务,受约人的沉默也不能视为承诺。UCP5009D款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以上UCP500规定的以交单表示接受的形式,不能理解成是关于默认的规定,他实际上是以行为的方式表示接受[3]UCP500Ⅳ规定.\"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这就说受益人对修改的接受必须是完全接受,其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的接受无效。如果开证行同意受益人的部分接受,应另发一份新的修改书。当受益人为国际贸易公司,其交付的货物由债务履行辅助人加工生产时需特别注意信用证修改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加工生产等辅助合同的影响。笔者曾经亲自办理过一起案件,非常具有代表性,简单过程为:

2003526,国外A公司与国内B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羽绒服合同。B贸易公司依据该合同将合同价款稍作调整与C加工厂签订了加工合同。200369日,国外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申国外A公司请银行开出了以国内B贸易公司为受益人C加工厂为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最迟装运期限为2003825日。200386日,国外A公司因市场发生变化与国内B贸易公司协商将合同货物规格作了修改,并将装运期限改为20031030日,同时通过银行将信用证作了相应的调整,国内B贸易公司将情况以传真方式通知了C加工厂,该厂未置可否。在履行过程中B贸易公司与C加工厂因其他问题产生矛盾,当最迟装运期限到来时,C加工厂未交付货物,信用证失效作废。于是B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C加工厂要求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C加工厂提出尽管该厂没有根据双方加工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但B贸易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与其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为B贸易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意味着其已经修改了国际贸易合同,但该厂没有明确表示承诺,因此根据UCP500号的规定,修改后的信用证对它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该厂按照原加工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由于与修改后的合同约定不符,B贸易公司相对于国外A公司属于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仅无法得到可得利益,而且要向国外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C加工厂的抗辩理由,判决B贸易公司败诉[4]。该案例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涉及到信用证法律关系极其修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变更,加工合同及合同中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的权利义务等。在该案中B贸易公司的地位较为特殊,它即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又是信用证合同关系中的受益人,同时还是加工合同的委托方。B贸易公司口头同意了国外A公司的变更合同要求,与开证行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合意并通知了加工承揽方但未明确与C加工厂更改双方的加工合同,最终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教训惨痛。另外,从另一方面,一旦国外市场发生变化,国外买方不愿接受货物,其也可以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所谓卖方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而使卖方处于不利。

综上,信用证法律的关系是一系列合同关系的综合,包括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的合同关系,开证行与其他参与银行的委托关系或票据转让关系等等,其核心是开证行与受益人的信用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标的物是单据,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信用证合同中没有直接的联系,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在实务中一定要注意信用证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他辅助合同的协调一致,避免产生纠纷时使自己遭受损失。



[1]吴庆宝 金赛波  《信用证原理与判例》

[2]徐冬根 《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

[3]王玧     人民法院报  《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4]段东辉  人民法院报  《独立抽象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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