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欢江律师

郭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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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涉外纠纷

办理走私普通货物案的几点总结

来源:郭欢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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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相关案例辩护词

    本人作为辩护人多次参与走私普通案的法庭辩护,现将办案经验做一总结:

    一、总体印象

    本人的总体印象是海关缉私局办案水平较高,考虑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实践中,通关走私案较多,绕关走私案极少,因此海关缉私局办案过程中书证较多,办案经费充足,取证扎实。

    2、办案人员素质较高,本人执业十多年,所参加的唯一一次侦查人员旁听自己侦查案件的庭审即为缉私局侦查人员。

    3、曾经与司法界同仁做过交流,相关人员基本持相同观点。

    4、办案中取保候审的比例较地方公安要高,掌握尺度相对宽松。

    二、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

    法律规定,自然人偷逃关税5万元即可立案侦查,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却是25万元,二者有较大区别。

    2、境外机构、组织可否成为犯罪主体

    本人在办理一起案件中,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提起公诉,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是境外公司的股东,还是该公司的业务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恰巧偷逃关税数额又在5万以上、25万元以下,如成立自然人犯罪则有罪,如认定为单位犯罪则指控不成立。问题焦点便落在了境外公司能否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体,庭审中,本人从三个方面论述境外公司可以成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主体。即:一、《刑法》第107条规定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该罪的犯罪主体即包括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这说明我国法律规定境外组织、机构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二、最高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在其专著中曾明确表示境外机构、组织可以成为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三、两高及海关的走私犯罪意见的理解和适用中,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也认为境外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最终,本人的上述意见最终被采纳,案件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3、注意核定偷逃税款数额是否准确

   2012年初,本人在代理另外一起走私案件中,对海关核定的偷逃税款数额提出质疑,最终获得法庭认可。

该案共九名被告人(八个自然人、一个犯罪单位),多次转委托后以瞒报品名的方式通关走私。阅卷时,笔者发现案卷中有一份物价部门的估价报告,由此引起笔者的注意。通常意义上,一个国家的关税就像一座拦河大坝挡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之间,进口时由于国家征税及经营利润会导致国内市场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但该案中,海关以国内市场价格(已完税并包含企业利润)作为计税价格核定偷逃税款,这相当于二次征税,由此导致海关核定的偷逃税款畸高,随后笔者又查阅了《海关总署关于涉案货物偷逃税款核定暂行办法》,《办法》中明确规定,以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核定税款时,应先扣除20%的企业利润及费用,然后根据倒推取得偷逃税款具体数额。庭审中,笔者将辩论意见及规定一并提交法庭,最终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从轻处罚。经笔者的论证,最终一起按起诉书指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多数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以下为郭欢江律师为该案当事人辩护时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某的委托和山东亚和太律师的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的发生经过及案件的定性无异议,现为其作罪轻辩护。

一、  本案系境外韩国公司起主要作用的单位犯罪案件

金某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提单中托运人表述等证据均表明

本案是韩国渤海贸易公司等境外公司雇佣今天到案的张某等人闯关走私,张某等人不负责组织货源、接收和分发货物,不参与分赃,只领取佣金。以上证据和事实证明境外韩国公司在本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

二、  张某系从犯

张某在整个过程中除负责联络传话外,未实施其他具体行为,

发挥次要作用系从犯。

三、  A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中的计税价格明显过

高由此得出的偷逃税款数额与实际不符

海关出具的A关税核字(20117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

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存在重复征税及未扣除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的情况。

本案中,A海关在核定税款时的计价依据是A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对涉案物品在国内市场的流通价格,该价格是包含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本案计算税款时的计税价格应在物价部门估价的基础上扣除各项费用和利润,然后跟据完税后的价格并结合税率倒推出偷逃税款数额。而本案A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不仅未依据海关总署规定扣除必须扣除的项目,反而将已完税后价格再次作为计税价格,并将各项费用和利润计算在内,由此导致本案中的核定的数额明显虚高。

    四、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赔非法所得,本案未造成实际税款损失。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郭欢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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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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