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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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抵押权相关问题

来源:王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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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效力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一、抵押效力问题
  首先、对标的物的效力。抵押效力及于从物,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其次、对孳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是主债权的利息,再次是主债权。
  第三、对添附物的效力。对于添附物,依据担保法解释62条规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对待:(1)添附物归第三人时适用物上代位的有关规定。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2)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及于整个抵押物。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3)共有时及于抵押人的份额。
  第四、对抵押人的效力——抵押人的权利。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2.处分权。
  (1)转让标的物的权利
  标的物抵押后抵押人仍可转让其抵押物。但是在我国,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受到如下之限制 

1、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不通知、不告知的,不影响转让的效力,即转让仍然有效。(但是对于存在抵押权上的不动产或动产在转让时无法过户登记)
  2、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 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仍然可以向受让人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当然,若债务人已经清偿了其债务的,抵押权消灭。
  (2)就标的物再次设定抵押权或者质权等担保物权。
  (3)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
  第五、对抵押权人的效力——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的保全
  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受到损害而遭受损失时,抵押权人基于其抵押权可以行使如下权利,保全其抵押权:
  (1)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2)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2. 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在债权到清偿期而未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将标的物进行处分,以受偿。
  3.优先受偿权(物权法、担保法中对抵押权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优于后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受偿后抵押物处理有剩余的,由次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受偿。如果几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的先后顺序相同,也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清偿。
二、 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以登记的,按照上述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几个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均未办理登记手续,按合同生效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一个生效的抵押合同的债权人首先受偿,清偿之后有剩余的,第二个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受偿,依次类推。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抵押权与法院查封并存时的问题

查封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封存,禁止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措施。查封的实质是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对他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如果被执行人未经法院允许擅自设立抵押或出卖,其行为是无效的。

这当中存在一种情况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设立了抵押权,这时候抵押物被法院采取查封或扣押等执行措施的,其实是不会影响到抵押权的效力的,在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最高院解释》中明确规定应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的款项部分才能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拍卖,变卖后,抵押权人是可以第一时间主张自己的优先受偿权的,这也是充分保证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1、先查封后抵押,抵押无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2、先抵押后查封,抵押有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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