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波律师

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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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黑龙江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代理词--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何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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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们为本案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经过庭前调查和法庭辩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2006823日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邹XX因小事产生口舌是非,导致在放晚自习后在肇源县X中校园内打架。其他被上诉人刘X、李XX、李XX作为同学,不但没有及时劝阻制止,反而帮助邹XX打被上诉人李XX,期间邹XX用钝器击伤李XX,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该事实被肇源县社区警务四队提取的当晚事实笔录所证实。原审被告肇源县第四中学在学生在校期间,疏于管理,对被上诉人李宇桐的损害有一定的责任。李XX伤后第二天(2006824日)在肇源县医院经医生初步诊断鼻骨骨折,由于县医院设备陈旧(之后不久就更换了新型设备),后拍片没有反映出来。825日,由于伤者鼻部疼痛难忍,经医嘱“同意到上级医院诊治”。826日哈医大一院拍CR片,诊断为鼻骨骨折。后又回县医院治疗34天。

被上诉人住肇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4天,期间经医嘱同意去上级医院继续诊治,在哈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92.10.元,由于上诉人提出异议,几次鉴定结论都是鼻骨粉碎性骨折,十级残。其中,鉴定费1800元,合理交通费1173元,护理费1756.10元,伙食补助510元,伤残赔偿金1836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8845.20元。

由于上诉人几次申请鉴定,我们作为受害者受到的损失在没有及时弥补的情况下,一次次配合作鉴定。伤者李宇桐是未成年人,经过这次打击之后,身心受到刺激,几次转学,给学习生活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上诉人作为同班同学给自己的同学造成了如此大的伤害,理应马上赔偿损失,承担责任。却一次次作鉴定,推托责任,否认事实真相。事隔34年没有及时弥补受害者的损失。

由于时间久,被上诉人为了免于诉累,也为了伤者尽快从伤痛的阴影中走出来。对于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表示接受,但并不认同。该比赔偿数额弥补不了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只能作为所受损失的一些补偿。

二、原审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肇源县人民医院、哈一大二院医疗费,交通费、补课费、肇源县病例、肇源县人民医院、哈医大二院诊断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都已经确认。肇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大庆市司法鉴定结论、哈医大司法鉴定书、2009128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十级残。上诉人几次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事实证明每次的鉴定结论都是一样的,是不容质疑的。

原审法院均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证据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证据相支持,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皱XX与李XX因事发生口角,引起多人撕打被上诉人。造成李宇桐十级伤残的后果,对该起打架事件,上诉人邹春林存在主要过错,应付主要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责任分担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县第四中学在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由于疏于管理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

 

代理人: 何波

20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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