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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驾驶致死,雇主车主应担责

来源:殷炬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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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驾驶致死,雇主车主应担责

一、案件介绍

   原告:李甲(死者李乙之父),申某(李乙之母),许某(李乙之妻),李丙(李乙之女)
   被告:刘某
   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公司)
   漯河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漯河公司)
刘某于2008年向漯河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DL0089的货车,该车办理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并未过户到刘某名下,相反刘某每年向漯河交纳一定费用,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使用费。2011年8月30日,刘某通过密云县人才中心招聘了李乙。2011年9月,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下称伊利北京)将一车牛奶委托给北京公司托运到唐山,北京公司将其转包给了无营业执照的刘某。2011年9月17日晚,根据刘某的工作安排,李乙同史某一起驾驶着DL0089货车将一车牛奶从北京出发运送往河北唐山;9月18日凌晨4点左右,李乙开车抵达唐山,缷完货后已是晚上7点,李乙又接到刘某的安排,开车前往秦皇岛装了一车冰冻鸡肉,晚上8点从秦皇岛出发开车前往廊坊;9月19日凌晨2点半,车辆到达廊坊冷库,早上8点多开始卸货,11点左右,由于货物数量计算有差异,李乙和史某与收货方对账,在对账过程中,李乙由于过度疲劳,导致口吐白沫,不省人事,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心脏猝死。李乙近亲属李甲、申某、许某和李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
二、双方观点
原告认为:(1)刘某是雇主,直接从李乙的劳动中获得收益,李乙驾驶DL0089货车为刘某运输牛奶到唐山,回程又将冻鸡肉从秦皇岛运往廊坊,并在与货主对帐过程中死亡,死在工作岗位上,李乙应属工伤。(2)事发之前,北京公司接受货物运输任务后,长期指派刘某的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此次北京公司接受牛奶运输任务后,又转包给了刘某,而刘某并没有营业执照,故北京公司的转包行为存在过错。(3)漯河公司虽然已经将车辆卖给了刘某,但并未过户,且每年都收取刘某一定的费用,为刘某的DL0089货车提供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约85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1)刘某认为:自己与李乙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不存在过劳死的问题,因为史某也是司机,与李乙一起运货,却没有出现李乙的问题,李乙的死亡是自己身体原因造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北京公司认为:李乙之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刘某是临时运输合同,且李乙死前所运并非其承运的奶品,故在奶品交付给唐山收货同人时,北京公司与刘某的临时运输合同已经完成。而死亡之地在廊坊,与北京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3)漯河公司认为:车辆已经出售,权利义务关系已转移,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自己与李乙没有任何关系,DL0089货车虽然登记在漯河公司,但漯河公司并没有过错,与李乙之间也没有雇佣和用人关系。且事故并不是发生在车辆运输过程中,是在运输结束后,与车辆没有关系,并不是由于车辆安全的原因引起。
三、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非法用工
刘某并没有从事物流和货运站场企业经营必须取得的前置许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此证的公司方可有营运的车辆,是车辆上营运证的必要条件。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刘某并未取得“运营证”,而使用工人从事长途运输经营,属于非法用工行为。应当向李乙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二)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李乙在执行刘某交待的工作中猝死,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此,刘某应向李乙的近亲属进行赔偿与补偿。
(三)转运无营业执照者行为的责任认定
本案中,北京公司将承运的伊利北京的运输货物转给刘某运输,且其之前长期与刘某有这样的转运行为,已知或应当知道刘某并无营业执照,却仍然将此次运输合同转运给刘某,其转运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责任
刘某是DL0089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车辆登记所有人却为广通,而为DL0089货车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也是漯河公司,且刘某每年向漯河公司缴纳一定费用作为使用车辆运营证的费用。所以,漯河公司为刘某非法用工提供了运营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李乙驾驶的车辆为漯河公司所有,刘某骋请李乙驾驶DL0089货车,可以视为代漯河公司骋请李乙,刘某并无货物运输的营业执照,而是向漯河公司缴纳费用使用DL0089货车,说明漯河公司同意刘某使用其车辆运输,李乙驾驶漯河公司的货车执行刘某的任务,可视为李乙为漯河公司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请求漯河公司承担责任。
四、代理心得




本案承办人在代理原告进行诉讼时,遇到的难点在于责任的追究上,刘某非法用工,且指派给李乙大量工作,使李乙因为过度劳累,而心脏猝死,追究其责任没有疑问。问题在于为刘某提供车辆运营证的广通是否承担责任?将运输货物转运给无证经营的刘某的谊达康是否存在责任?只要理清了三被告的责任,就能为原告争取到更大的权益。因为如果只追究一被告的责任,可能无法赔偿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而如果能同时追究广通和谊达康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实现就多了一层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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