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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

法院的离婚判决为什么不以离婚协议为依据

来源:余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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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张某(夫)被告李某(妻),原、被告于20015月登记结婚,次年9月育有一子。2004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3、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接受原告放弃全部婚后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同。被告认为,原、被告在诉前曾达成过书面离婚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5万元。该协议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离婚时应履行上述协议内容。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承认确实于20049月左右在其家人同意资助的情况下,为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曾与被告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却辩称,当时是出于协议离婚的目的书写,且现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资助,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故,原、被告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

 [审判]20051月,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5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据此于20054月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离婚诉讼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夫妻签订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后,该协议成立,但夫妻财产分割是离婚的后果之一,在婚姻关系终止前,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同子女抚养协议一样,不能脱离婚姻身份关系消灭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生效。因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协议对双方没有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将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依据。也就是说,夫妻在离婚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即使双方都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生效,如果婚姻关系未解除,该协议就不能生效。《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所涉“离婚协议”,应仅指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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