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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律师代理内蒙古XX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胜诉

来源:韩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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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郑州XX铝业有限公司诉内蒙古XX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蒙古XX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本人了解的有关事实,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共法庭参考:

从事实上来看

一、本案争议票据背书连续,被告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善意取得该票据并已支付对价,被告系该票据合法持有人。

  201211被告与XX能源化工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签订的《2012年铝锭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铝锭,合同期限为20121120121231,付款方式为银行现汇+银行承兑汇票(最多全额货款的25%)卖方承担承兑汇票贴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即陆续向XX能源交货,2012223大唐能源背书转让被告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号为30600051/2049xxxx,即本案争议票据。因此,被告与前手XX能源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系依据销售合同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票据。

本案争议票据从形式上来看,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第31条第二款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实质上依据真实交易关系经背书转让取得该票据并已支付对价,因此,被告系该票据合法持有人。

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员工201231将本案争议票据丢失并非事实,原告系伪报票据丧失。

首先,本案争议票据并非原告丢失。该票据系何X2012214转让给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XX能源后又背书转让给被告,也就是说2012214该票据就已经不在原告手中,因此,原告不可能在201231丢失本案争议票据。

其次,原告在其所称共计600余万票据丢失后一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未及时向付款银行挂失支付,显然有悖常理。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员工在餐馆吃饭时将一皮包遗失,该包中存放着本案争议票据及其他共计600万的承兑汇票并由该餐馆人员出具相应证词加以证明。被告认为,第一、原告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陈述应当视为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而非证人证言,原告仅向法庭提供餐馆人员的书面证词,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第二,原告的员工及餐馆人员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丢失皮包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包中确有本案争议票据。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票据系原告丢失,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票据系原告丢失的事实。

从法律上来看

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系其丢失,且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以不合法手段取得该票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争议票据权利人。

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为本案争议票据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丢失本案争议票据及被告存在不法取得该票据的事实。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因此,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败诉风险。

二、票据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本案争议票据是否系原告丢失,都不影响被告合法持有并享有该票据权利。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票据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被告取得本案争议票据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该票据上某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被告持有的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即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争议票据是否系原告丢失,都不影响被告合法持有并享有该票据权利。

三、本案争议票据并未记载原告背书信息,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其未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背书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根据《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在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中,并不显示原告的签章,从票面背书上来看,无法认定其对争议票据享有权利。对于原告称其未来得及背书的,并不可信,也不能作为其不背书的理由,自其自称取得票据的日期至丢失票据之日长达18天,原告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背书,因此,即使原告曾依法取得该票据,也并非来不及背书而是根本没打算背书。那么其就应当自行承担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未对转让汇票进行背书所带来的后果和风险。

从程序上来看

一、原告起诉时,本案争议票据被告已经退回前手,因此被告并非本案票据持有人,也不享有该票据权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012320,经查询被告得知其持有的本案争议票据已由郑州达烽铝业有限公司挂失并于2012312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为此,被告于2012412向贵院提出权利申报,贵院裁定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

因该票据存在风险,权利申报后被告便与前手上海XX有限公司协商退票事宜,20125月被告将票号为30600051/20498447的承兑汇票退回XX能源。上XX能源收到被告退回票据后向被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郑州XX铝业有限公司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将被告诉至法院,系主体错误,被告并本案非适格被告。

被告认为,被告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善意取得本案争议票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票据背书连续形式合法,被告系该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丢失本案争议票据及被告存在不法取得该票据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在被告将该票据退回XX能源后,被告不再是30600051/2049xxxx号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未取得也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利益,因此,郑州XX铝业有限公司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将被告诉至法院,系主体错误,被告并本案非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为本案争议票据的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法驳回。

代理人:韩旭律师

 零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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