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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意见

来源:韩旭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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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申请追加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申请追加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权利与被告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与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追加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关于追加被告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追加的被告必须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条件,拟追加被告对本案诉讼标的应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目的在于除权判决作出后对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及救济,意在解决利害关系人与除权判决申请人之间关于票据权属的争议,即谁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而并非票据法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无法获得票据利益系因除权判决申请人伪报票据遗失所导致,除权判决所推定的事实并不存在,而利害关系人与其他背书人之间并不存在票据上权属争议,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能以除权判决的申请人(本案被告)为被告,而不能以其他票据背书人为被告。

其次,付款人已依据除权判决向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已经构成票据法上的付款,那么票据关系已不存在。原告请求撤销除权判决只能恢复其持票人的权利,而不能恢复已经支付票据款项的债务人(付款人)的票据债务。因此,原告只能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因此取得的票据利益及利息。该主张的对象只能是依据除权判决获取票据利益的人。而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时追索对象是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权利不涉及票据上其他背书人。

再次,本案不存在《民诉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审查是否应有证据证明拟追加被告与本案诉争权利存在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能证明上述问题,应当以申请无理为由驳回申请。

因此,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权利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且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条件。

二、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法定条件。

首先,有独立请求全的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因此不存在被追加的情况,

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原告和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表达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也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与背书人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欺诈、偷盗或其他非法情形与本案原被告诉争票据权利的权属并无直接牵连。即使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基础关系违法或存在其他非法情形,被告应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上海长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无返还或赔偿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票据利益的返还义务且其是否参加诉讼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并无影响。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票据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原告)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原告系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票据权利归属,而并非依据票据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因此无权要求背书人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返还义务。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与原告及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追加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条件。因此,被告申请追加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理由不当,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代理人:韩旭律师

                                                                  二零一三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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