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诉巩义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XX(山东)轮胎有限公司诉巩义市XX耐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其与被告巩义市XX耐材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依据真实交易关系,依法取得本案争议票据且该票据背书连续,在该票据被拒绝付款后,胶州市XX建材经营部向前手退票至原告,原告向其支付相应价款后依法享有持票人权利,系该票据合法持有人。
(一)原告依据合同取得本案票据,与前手具有真实交易关系。
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与郑州市S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2012年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S公司在除南阳、平顶山外的河南其他区域销售原告方生产的澳通、蛟龙牌产品。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现款、承兑汇票。该合同为年度框架协议,合同价款为不少于四千一百五十万元。合同签订后郑州S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部分货款,票号为31300052/2086XXXX,即本案争议票据。以上事实由原告与其前手签订的《2012年经销协议书》、发票底单为证。因此,原告与前手郑州S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系依据合同依法取得本案争议票据。
(二)本案票据因被付款人拒绝付款退至原告,在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后依据《票据法》第68条第三款规定享有持票人权利,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票据背书人胶州市XX建材经营部将本案承兑汇票向胶州农行南关分理处委托收款后,被告知该承兑汇票已被巩义市XX耐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催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告票号为31300052/2086XXXX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付款行已根据法院判决于2012年8月15日向巩义市XX耐材有限公司付款。因此,胶州市XX建材经营部将该票退回青岛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岛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票退回原告且原告已向其支付相应价款,以上事实由《拒绝付款理由书》、本案承兑汇票、胶州市XX建材经营部退票证明、青岛XX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退票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依据《票据法》第68条第三款依法享有持票人权利。
(三)本案汇票符合票据法第31条第二款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
票据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是票据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只做形式审查。从原告提供的本案承兑汇票原件来看,该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第31条第二款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
(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其称原告明知本案票据通过个人转让而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言中称本案票据系赵X通过贺X转让给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证明原告明知该票据取得不合法而取得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说法不能成立。该证言系原告在本案票据退票后向原告之前的背书人了解得知,该证言系原告向法院立案时,立案庭法官要求提供的,因此该证言形成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而之前原告并不知道赵X以及贺X,更无法知晓其个人转让本案承兑汇票。
二、票据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原告不存在不法取得本案票据的事实,因此本案争议票据是否系被告丢失,其与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均不影响原告合法持有并享有该票据权利,因此本案审理并无增加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必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告取得本案争议票据的效力不受前手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该票据上某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被告的票据系遗失或其与后手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交易关系,只要本案票据业经背书转让,被告便不能以此为由对背书转让后的善意持票人进行抗辩。而本案票据原告持有的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且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不存在《票据法》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有权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案争议票据是否系被告丢失及其与后手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都不影响原告合法持有并享有该票据权利。
其次,原告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向法院起诉,而非依据《票据法》第61条行使追索权,两者不仅适用法律不同,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就被告提出增加被告的申请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案只能以提出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为被告,而不能增加也没有必要增加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三、除权判决是法院按法律规定调整票据权利而进行的行为,除权是一种推定的事实,利害关系人依据普通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即除权判决申请人对其票据损毁遗失及其为最后票据持有人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在诉状中称其将本案争议票据丢失并非事实。
首先,本案争议票据并非原告丢失。该票据贺X于2012年2月17就转让给上海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也于2012年3月12日经背书转让取得本案票据。也就是说2012年2月17日该票据就已经不在原告手中,因此,被告不可能在2012年 4月丢失本案争议票据。
其次,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不能证明其将本案票据丢失的事实。从该证明的内容上来看,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并非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丢失本案票据的事实。因此,任何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未经公安机关查证之前仅仅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票据系其丢失,那么在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权判决所作出的权利人推定应当予以纠正。
四、除权判决仅是在推定该票据没有善意持有人的基础上恢复了被告原持有票据的地位,该票据经依法背书转让后,原告作为善意持有人其权利应优于被告,因此其依据该票据取得的票据金额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
首先,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程序对遗失票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不具有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在除权判决作出前享有票据权利,失票申请人应当将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的汇票金额返还该利害关系人,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其次,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即被告确实是失票人,但丧失票据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因此被告依据除权判决请求支付系建立在推定个该票据没有善意持有人的基础之上的,而并非其权利优于善意持有人。
最后,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无效,本案汇票已被除权,票据权利已不存在,故原告以被告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原告票据权利的丧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五、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时,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因此,被告以本案票据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法院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善意取得本案争议票据,该票据背书连续形式合法且原告不存在《票据法》规定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丢失本案争议票据及原告存在不法取得该票据的事实,其仅以其与后手之间没有交易关系抗辩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系该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以被告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原告票据权利的丧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代理人:韩旭律师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