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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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扫黑除恶专题(二)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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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点从对组织成员的控制来把握“组织特征”

2009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2015年最高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以及201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成员人数及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了补充。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故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就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而对于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1.设立严明的等级制度。被告人方悦为首的犯罪组织成立公司,组织内设立专门负责非法催讨的贷后部,贷后部设组长,组织成员按照组长的派单,两人一组上门催讨,组长可对具体催讨行为进行安排、指挥,催讨所得钱款交给贷后部组长,由组长交给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根据提成规则将提成钱款交给组长,再由组长向组员分发提成。

2.规定明确的催讨行为规则。商议制定的诸如“贷后管理严禁规定”“保密承诺书”等;要求组织成员在催讨时需拍摄喷漆、堵门锁、高音喇叭喊话的照片、视频,并发送到微信群中向公司负责人或组织领导者汇报工作;规定催讨人员要对被催讨的客户负责,若在看管期间客户逃跑,催讨人员个人需负担客户的债务;还规定“一人一地看管时间不超过…小时”、要“轮流、换地看管”“打人不能打出明显外伤引起警方的注意或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等,以便逃避法律制裁。

3.制定有效的奖惩措施。规定催讨利润由公司与催讨人员六四分成或五五分成,催讨数额和分成数额挂钩,以激励催讨人员穷尽各种手段尽力催讨;组织为催讨人员配备催讨所用的汽车、喷漆灌、胶水、伸缩棍,报销油费和看管人员所支出的住宿费;要求组织成员缴纳押金,对于泄露客户信息等影响公司利益的,则予以罚款等处罚。

传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成员的控制主要通过建立等级制度、制定严格的组织纪律和奖惩规则来展开,而通过高薪来豢养专业的催讨人员,通过等级制度和纪律规则确保对组织成员行为的控制,通过掌握利益分配权力来防止组织成员的背叛,尽管手段方法发生些许变化,但其维扩组织严密性、稳定性的效果相同。

(二)重点从公司存续的目的来把握“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09年《纪要》、2015年《纪要》、2018年《意见》均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具有多样性,除了直接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还包括了“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通过对相关组织所涉公司存续的目的来具体分析,确定其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被告人方悦等人办理了各项工商登记手续,明确经营范围仅限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并在市中心繁华地带的商务楼内租用办公地点正式挂牌营业。同时,公司内部还设立风控部、业务部、会计部、贷后部,分工明确、人员到位,营造出一种正规、专业的公司形象。然而,方悦等人借助这些公司实际实施的主要行为却是在经营范围之外的“小额放贷”业务。方悦等人的放贷模式主要是以“无抵押、零门槛"的零用贷、打卡、空放等为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各项承诺书,并以“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在贷款协议中设置苛刻的履约条件和期限后,随意解释违约条款,故意制造违约机会,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通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威胁、恐吓等方式进行催讨。

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方悦等人实施的行为即是典型的“套路贷”犯罪。具体而言,此类“套路贷”犯罪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行为人对外以“小额贷款”的名义进行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零门槛、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行业规则”“不签不放款”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高低条”(“低条”一般为实际借款金额,“高条”通常为“低条”金额的两至三倍,行为人通常会谎称“高条”只有在借款人违约时才会作为还款的依据),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如以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要求被害人签署),空白房产买卖(抵押)、租赁合同(往往将承租人一栏空白不填,租金部分则填写为已交付,以便成为行为人将来非法占有被害人房屋、对抗侦查的借口)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协议。在此基础上,行为人按照虚高协议的金额将资金全部转人被害人账户,或者要求被害人手持现金和高借据录像拍照等方式,制造现金支付痕迹、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后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致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只是取得少部分钱款。通过上述手段,制造出一种借款、放款手续齐备、正规的民间借款现象。

二是恶意虚增债务。被害人除了签署“高低条”虚增债务之外,在实际放款时则还要扣除“中介费”“上门审核费”“服务费”“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行为人通过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可见在“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期待获得的不是普通高利贷的高额利息,而是通过各种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数倍于借款本金的财物。

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以设置苛刻违约条款和违约陷阱(如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明确到几分钟),通过刻意躲避、失踪、拒接电话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甚至还在假意答应延期还款的同时,立即派遣催讨人员上门催讨并认定违约。同时,行为人还会制造各种借口(如借款人在联盟内的一家违约即系在多家公司的借款均构成违约),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四是软硬兼施“索债”。招揽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组建“贷后部”,常用的催讨手段包括将被害人强行扣留并殴打、威胁、体罚逼迫还款,24小时贴身跟随式看管,强行入住被害人家中并恶意滋扰,在被害人家门口喷油漆、堵门锁、砸玻璃、高音喇叭辱骂,在被害人的工作场所寻衅滋事等。

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通过实施“套路贷”犯罪迅速敛财,一方面,将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开办分公司、子公司;另一方面,形成紧密的联盟,排挤其他同类竞争公司,在当地的小额贷款公司中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三)重点从违法犯罪的主要手段来把握“行为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随着扫黑除恶工作的深入和打击力度的加强,以纯粹硬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往往很容易受到司法机关的及时惩处,采用“轻微暴力”与“软暴力"相结合的行为方式,以威胁、恐吓、滋扰、纠缠等,不少黑恶势力犯罪组织越来越注重削弱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属性,更多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对他人产生心理强制或影响。“软暴力"有时候是催讨债务的重要违法犯罪手段。对此,2019年4月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黑恶势力犯罪中“软暴力”的具体界定标准。“软暴力”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威胁恐吓特定的对象。采用言语威胁、24小时贴身跟随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非法催讨。这些行为虽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重大、可见性的伤害后果,但是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从而形成心理强制。

二是滋扰他人的工作、生活。行为人上门催讨时采用了在大门、墙壁上喷漆,用胶水堵塞门锁,半夜砸窗玻璃,高音喇叭辱骂,张贴海报,断水断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围堵工作场所等手法,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邻居、工作单位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是聚众造势,扰乱社会秩序。为了展示组织的实力、震慑被害人及同行,往往会一呼百应,迅速集结数十人到场造势、以斗殴相威胁。不仅关注犯罪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还应当关注行为对他人是否可见,是否形成心理强制。暴力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选项,这种暴力手段并不需要每次行动都要使用,而是表现为一旦需要使用,随时可以使用,这种随时可以付诸实际的暴力手段正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让人畏惧、屈服的重要原因。有些犯罪组织虽以“合法公司"为外衣,采取的犯罪行为也相对隐蔽,但这种以“软暴力”为主,暴力与“软暴力”相结合的手段,仍然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行为特征。

(四)重点从公司的规模和影响力来把握“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9年《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八种情形,2015年《纪要》和2018年《意见》对这八种情形又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并重点强调了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断。

大量的借款人由于恐惧、不愿多事、无法取得联系等原因未能到司法机关说明情况。众多被害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被严重破坏,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各被害人由于身陷“套路”,无法凭借自身能力证明“虚增债务”的虚假性或向司法机关提供有效的犯罪线索,而被迫不敢通过正当的途径举报、控告。随着扫黑除恶工作的不断深入,国家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现形式将会更趋于多样化、隐蔽化,借助“合法公司“来掩盖非法目的即是犯罪分子使用的一种典型手段。对此,应当透过成象看本质,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才能准确定罪量刑,做判不枉不纵。

 

指导案例[第1358号]  黄图望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借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谋取经济利益,是否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作,其行为是否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用、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准确理解前述规定中的“自身利益”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准确认定借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性质,做到不枉不纵、平衡量刑具有重要作用。该类行为是否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应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和行为特征方面进行分析。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

2015年《纪要》规定,主观上没有加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201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意见》)进一步放宽了认定组织成员的条件,去掉了“参与少量”的限制,将该条的后半部分改为“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客观要求仍沿用了之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人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

分析前述规定不难看出,是否“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应结合主观上是否有将自己置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管控之下的意愿,客观上是否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事实来判断和认定。

首先,这个主观意愿不以组织成员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认定标准,只要加人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即可。

其次,实践中,由于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态不同、规约不同,行为人的加入阶段不同,有专门仪式或类似活动的,可以认为是有加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明确的主观意愿,而没有明确的形式或表示,但是具有认可黑社会性质组织规约、听从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等客观行为的,也可以推定行为人有加人组织的主观意愿。

再次,认定主观意愿要特别注意把握与组织有经济合作的组织成员与单纯“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组织成员之间的区别。认可组织规约是组织成员和非组织成员的重要区别。而单纯的借势发展者不受组织规约制约,只关注自我利益;

是否听从组织领导也是组织成员和非组织成员的又一重要区别。虽然某些组织成员听从组织领导可能不是直接表现为简单的服从,而是通过分工、合作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在这种长期的合作关系中,获取自身获利的同时也为组织获取了利益,亦符合组织的发展方向,不影响其行为是为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认定,亦不影响其听从组织领导的认定。而非组织成员则不受组织领导,只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次或几次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作,但双方并无稳定联系,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大多无关组织发展方向。

能够管理、调动某些下级组织成员,是认定组织成员与非组织成员的又一区别。需要注意的是,管理、调动某些组织成员主要是根据组织规约或者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威望和地位,这种组织内部的地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而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临时合作的非组织成员也可能会管理、调动一些组织成员,但主要是依靠利益收买,有利则聚无利则散。

最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主要表现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包括: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

2009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对积极参加者的行为特征作了规定,2018年《意见》进一步规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是要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积极参加的是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作用突出。这里的“较为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也包括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严重犯罪。而“作用突出”应理解为在犯意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完成以及危害结果发生等方面具有的突出性、决定性作用。

三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即对整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财物、事务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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