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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意见﹙二﹚(周**交通肇事案)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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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律 师 意 见﹙二﹚

(周军明交通肇事案)

在秘密作出【会公交认字(20135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501号认定书﹚的十天之后即315日,同样由警员李某、粱某又补作了一份会公交﹙2013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以下简称01号调查结论﹚。501号认定书没有送达当事人周军明,专用于保险金理赔,01号调查结论专用于应付检察院。但两份文书认定周军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有三点:一是“疲劳驾驶;二是“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未让行”;三是“夜间行驶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

关于《道交法》第22条第2款中的“疲劳驾驶”、关于“未让行”,己在第一次的辩护律师意见中严谨地进行了批驳。

关于《道交法》第42条第2款 “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要求有必要再补充几句,《道交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一次公安卷证据中没有周军明所驾货车事发时的车速鉴定,直到周军明无根据地被羁押逾4个月之后的2013712日,公安机关补作的《车速鉴定书》才由“工程师”陈某和不明身份的粟某共同含含糊糊地作出“约为44.77公里/小时” 的“鉴定结论” 。所以“未降低行驶速度”的武断无论是鉴定前还是鉴定后均没有事实根据!

会同县公安局似乎总是喜欢玩倒转,在501号认定书作出10天之后的315日,同样是交警李某、梁某制作了一份01号调查结论,有几点主要改动:①将三轮车的驾驶人林顺兴换成了唐家宽,②将醉驾去除,③将无证驾驶换成了“准驾不相符合的车辆”,④将同等责任换成了主次责任,周军明承担主责。像做车速鉴定一样,做认定在前,调查找材料在后。

501号认定书和01号调查结论作出四个月之后的2013718日,公安机关制作的会公﹙交﹚补侦字﹙20130013号《补充侦查报告书》又不得不扭扭捏捏地报告:“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局交警大队正在向上级部门咨询, 目前尚无答复。” 然而, 周军明己经被按照涉嫌交通肇事罪莫名其秒地羁押逾4个月之久。

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铁证如山, 事实问题需要听取谁的指示?既然“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我局交警大队正在向上级部门咨询, 前尚无答复。么以交通肇事罪羁押周军明的依据是什么?

我们再次强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周军明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受害人的死亡与周军明的行为之间没有“违反…因而发生…致…”的联系,周军明无罪!我们坚信,法律是善的,具有一种坚如磐石的不受任何东西迷惑的天秤。因此,我们继63日的辩护律师意见之后,再次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果断地对周军明做出不起诉决定并释放。至少应立即解除其羁押,变更强制措施。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本案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2013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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