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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4-11-07 浏览量:0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10月10日起施行。同时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

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对网络上的侵权行为、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进行规制,其中有比较多的亮点,比如对我们律师而言,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的规定,原告方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可以算作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明确规定对于在无法确定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获利情况下法院可以在50万以下进行确定赔偿数额。这些都是该司法解释的亮点。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所在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两者相一致, 均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两地不一致时,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人民法院,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 管辖权。)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条对管辖地作出了解释,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的住所地,所以,本地被侵权人可以在住所地法院诉讼,省去到外地法院诉讼的高额成本和时间成本,我们律师代理可以更方便。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此条规定的是网络侵权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因网络而引起的对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的侵权行为。在此之前《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对在网络上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此条基本源于该解释中的规定。该解释第五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了区分,如提供 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站、提供网络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电信等网络服务商,规定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提供实际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的也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较之前的规定更为 宽泛。)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原告第一很难确定谁是加害人、谁是被告,也就使得他很难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民诉法规定起诉的条件需要明确的被告,否则诉讼就无法进行。在网络上,以往审理案件当中往往遭遇这样的情形,发帖人,也就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他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想起诉的时候往往难以确定被告。甚至有时候觉得应该是你,告了以后,对方说不是我,凭什么说我是我,这是审理这类案件时比较常见的现象。制定这条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使可能受到侵权的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谁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所以这个规定的目的是首先便于原告能够在技术上明确找到谁是被告,能够实施这个诉讼,进而保护自己的权益。

但是要注意此条司法解释的意思并不是说只要原告人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不是说我要告谁,我不知道他是谁,我就找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说你有技术手段你锁定他是谁,你告诉我他是谁。并不是一概是这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也是他的商业道德,要为用户保密。所以这里并不是只要原告提出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这里有一前提条件,就是原告必须在诉讼当中提出,人民法院还要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审查和判断,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是否需要公开此网络用户信息。由法院最终决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发帖人的个人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仅适用于银行、信用社等储蓄业务单位,而且适应主题扩大到其它负有协助查封、扣押义务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如管理房屋档案的房管部门、管理不动产的登记部门、管理有关文书档案的单位、存有病例的医院、握有证据或能查到证据的单位,对法院的调查取证协助要求不予理睬,不作为或设置障碍、编造借口使法院无法得到证据。该规定也适用于诉讼阶段。)

(二)有关单位(不仅包括金融机构,还有证劵交易与托管机构、保险机构、与被执行人存在投资、融资、交易、结算关系等关系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由存款扩大到财产,并增加了扣押和变价)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它财产的;

(四)其它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五条解释主要是规定被侵权人想网络服务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所需具备的形式,如果我们律师代理发出有效的律师函也需具备这些形式。如果诉讼到法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法院也是看通知是否具有这些必备条件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与通知的准确程度相关。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七条和第八条主要是对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的救济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是可以免责的。但是经请求应当提供通知人的通知内容,如果经法院审理通知内容导致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被错误删除的,通知人需承担侵权责任,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条件许可的条件下应当采取恢复措施。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目前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此条是对转载行为侵权情形作出的解释,比如我们现在经常用的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在转载别人的文章是就需要注意是否会发生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不能认为是转载别人的文章,无需承担责任。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如果影响力大,其注意的义务也相应的大,如果又是懂法的、影响力大的大律师,他转载就尤其需要注意不要侵权。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明确了判定“转发”责任的三大标准。这三大标准强化了转发人的责任,尤其是对于转载者修改信息的行为,特别强调了“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 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这对追求“语不惊人死不休”的“标题党”而言,当是一个法治的警诫。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条主要针对网络水军制定的,比如淘宝等电商网站上有专门的差评师,他们实施侵权行为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条司法解释最重要的伸张在于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在法理上公民信息权利早已成为共识,但立法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权利及其范围。最高院司法解释首次将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它个人信息,这些采用列举的方法列出来,列为受司法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尤其是诸如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等信息的司法保护,无疑伸张增加了原有的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权利范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依据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做为基础发布的信息不属于侵权,但是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主要针对网络删帖行为在法律上作出认定,性质为违法行为,达成的删帖协议也是无效的,侵害他人权利的需要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了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发布、转发侵权信息的人员与侵权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此条文适用的前提是,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适用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的—侵权人所获得利益—还是无法确定的—协商—协商不成起诉的—法院确定。这里也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如某甲欲著书立说,已与出版商签约,但出版前发现其手稿被某乙公布于网络,使得出版后的书籍销路大打折扣。这个案件中某甲因著作权受到侵犯书籍销路受损符合本条因人身权利受到财产损失,但是其损失却无法计算。同时某乙也未因侵犯某甲著作权而获得任何财产利益,也就是出现了“损人不利己”的情况。按照前面说列本条适用顺序,侵权人没有获得利益的情况下,能不能按照协商——法院确定的顺序继续适用本法条呢?核心问题就是“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是否包含了“没有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这一点恐怕有得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了。)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予以确定。

161718条是对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标准作出的规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利用网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财产损失,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人身权益而造成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顺序是,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无法确定的—侵权人所获得利益—还是无法确定的—协商—协商不成起诉的—法院确定;法院如何确定呢?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法院按什么标准来确定,在此司法解释的第18条就规定了被侵权人的损失的内容以及对无法确定损失和对方获益的情形,法院可以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确定了标准。,此条是具有新意和开创性价值的,就是将被侵权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并可以将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这是我们国家司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律师费用可以要求侵权人来承担,具有开创性。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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