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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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来源: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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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公司股东权利滥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2005年《公司法》的重大修改之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成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予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这一制度对于完善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并能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科学化。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只原则性的规定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是非常现实和合理的,体现了立法的艺术。但该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对适用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标准分歧很大。要正确适用和理解这一制度,需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前提要件(主体要件):公司已合法取得独立人格。只有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后,才能对该法人资格予以否认。

其次,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具体体现为股东不当使用了控制权,滥用法人人格,存在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当然,学界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需有滥用法人人格的故意,还有一定的争论。

第三,危害后果: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至损害。

第四,因果关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例外情形: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得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为,如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其没有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这时,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造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完全可以由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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