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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实践难题及解决方案

来源:王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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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秀娟

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11年5月起,醉酒驾驶行为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实施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醉驾入刑确实有效遏制了酒后驾驶的危险行为,但因其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在处理危险驾驶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难题。

  
例如,危险驾驶罪主刑种类仅为拘役,这是现行刑法中自然人犯罪唯一法定刑没有达到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正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有限性,导致在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出现了以下困境:

  
第一,程序倒流现象时有发生。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因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程序倒流的奇怪现象。一是办案程序倒流。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旦在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不能到案,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只能将案件退回上一环节,而不能直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逮捕。二是强制措施倒流。检察机关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能到案的危险驾驶案件,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以确保案件司法程序顺利进行,而此时,犯罪嫌疑人通常已经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正式强制措施回转到刑事拘留的临时性强制措施,这是不符合司法逻辑的奇怪现象。以上两种程序倒流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也不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稳定和权威。

  
第二,违法办案嫌疑难以排除。针对一些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不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无奈之下只能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刑事拘留,在拘留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期待案件在刑拘期限内审结。这样做不仅导致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都是仓促办案,匆忙下判,案件质量难以保证,更重要的是有违法办案之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的处理方式只有两种:一是发现不应当拘留时,立即释放;二是提请逮捕,对于需要逮捕而证据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并未规定对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因为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法无授权即禁止,刑诉法并未赋予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刑事拘留之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权力,可见,刑事拘留只是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适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拘留之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于法无据。

  
第三,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呆案”。根据刑诉法及刑诉规则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能到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捕归案,或者检察机关自行决定逮捕。可是在危险驾驶案的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检察机关将经过二次退查的危险驾驶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后,犯罪嫌疑人脱保潜逃不能到案,法院以犯罪嫌疑人不在案为由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此时检察机关既不能直接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如前所述,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也不能决定刑事拘留(因为检察机关决定执行刑事拘留只限于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8条等有规定),更不能退回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这种情况下,检、法均缺乏有效措施强制被告人到案,只好任由被告人逍遥法外,案件进入死胡同形成“呆案”。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设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弥补:

  
1.适度提高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危险驾驶案件程序困境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刑罚设计的不合理,笔者认为,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上述程序问题都将迎刃而解。日本和德国刑法均对醉酒驾驶者处罚严厉,最高刑期均可达到5年自由刑,相较我国的6个月拘役要重很多。我国的刑诉制度也大都按照徒刑以上刑罚来配套设计,如累犯、逮捕等,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提高为有期徒刑,不仅能够与刑诉法协调一致,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强制措施问题和程序困境问题,同时也提高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成本,对遏制该罪将大有裨益。

  
2.灵活运用拘传措施。拘传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而且是公检法三部门不限案件类型均可适用的措施,但因警力不足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措施除了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常常使用外,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和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极少适用。在修正法律不能一蹴而就的情况下,公诉部门和审判部门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到案,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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