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工伤,按照何种标准评定伤残?
周六,在路上突然接到一个咨询电话。咨询者家住在苏州张家港市,其女儿尚未成年,去年发生交通事故,面部受伤,留下疤痕,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咨询者对这个结果不服,认为:首先,女儿尚未成年,法律应该对其有特别保护,而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未予考虑;其次,作为女性,对容貌的要求显然比男性高,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亦未加以考虑;再次,司法鉴定机构在做鉴定时,没有区分面部区域,没有考虑到不同位置的伤疤对容貌的影响程度。因此,鉴定结果明显不公平、不合理,请教我有什么办法可以挽回。
听完问题,我回答说: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在涉及面部疤痕时,既不区分年长年幼,也不区分男女性别,也不区分面部具体区域,司法鉴定机构的做法并无不当。从咨询者的描述来看,其女儿面部疤痕的面积、长度,也确实是符合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的。
显然,我的回答给了咨询者当头一棒。他争辩说:根据法律和人情,就应该是加以区分对待才正确,应该是可以评定更高等级的伤残。我答:从人情上说,你的说法是有道理的,你可以向法院阐述理由,要求提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但你认为根据这些因素,可以相应提高伤残评定等级,则是于法无据的。
咨询者不服,说:“怎么是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不是出台了伤残鉴定标准吗,里面明确提到面部瘢痕伤残评定,要考虑“中央区”和“周边区”的区别,要考虑儿童、女性与成年男性之间的区别。这不是法律依据吗?”
我回答说:“你女儿是交通事故受伤,不能适用最高院出的这个鉴定标准。”
“但这就是《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啊,就是用来评定残疾程度的。”
“是的,但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用这个伤残评定标准。”
显然,咨询者难以理解和接受我的说法。由于接电话时并非室内,是在街上,环境比较嘈杂,我又解释了几句,便在他失望而礼貌的道谢声中挂上电话。
作为一名律师,几乎每天都会碰到类似的问题。前几天,我去医院见一名客户,他在上班搬运货物时不小心被砸伤,小腿腓骨(即小腿两根腿骨中较细的那一根)骨折,打了钢板,预计半年后取出。我看了看资料,告诉他:应该构成九级伤残,除了医疗费之外,他还可以获得16万元的赔偿。
此时,与这名客户住在同一间病房的一位病人也过来咨询。他是前几天周末出去旅游,不幸发生车祸,对方全责。这位病人的受伤情况,与我的客户非常近似,也是腓骨骨折,也是打了钢板在内。他问:是不是他也可以获得除医疗费之外的16万元赔偿?
看着他希冀的眼神,我摇摇头,说:你能获得的赔偿,除了医疗费之外,可能只有一两万元左右。
他既惊且疑,又是不服,追问缘由。我说:“因为你这种伤情,够不上伤残级别。”
他问:“可是你刚才不是说,这种情形构成九级伤残吗?”
我答:“他是工伤,按照工伤的伤残评定标准,他是九级伤残;你是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以我的经验来看,十级伤残(即最低级伤残)都是不可能达到的。”
现代文明伴随而来的副作用之一,就是人身伤害逐渐增多。汽车在道路上飞驰,会造成人员伤亡;机器在工厂里轰鸣,会造成人员伤亡;医生在手术台上的一时疏忽,会造成人员伤亡;各种各样的刑事犯罪、意外事件、产品质量责任等等,都会造成人员伤亡。
受伤——尤其是由于他人的不法或不当行为而受伤——理当获得赔偿,但到底赔偿多少,则是一个非常麻烦的问题。各种伤残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常常会导致非常诡异的情形。如前所述,同一个地方,同一间病房,几乎一模一样的伤情,严格来说,前者搬货物被砸伤,很大程度上是自己不小心的缘故,后者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乃是对方全责,自己完全没有任何过错——但结果是:前者属于九级伤残,可以获得十几万的赔偿,后者则近乎什么都没有。作为律师,对这种事我倒是司空见惯,习以为常;但站在一个普通人的角度,从日常情理出发,无论如何,这也是不正常、不合理的。
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受到人身伤害,需要根据受伤原因,参照以下不同的鉴定标准来确定受伤程度,从而计算赔偿金额。
如果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如果是工伤或者职业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如果是刑事案件受伤,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如果是医疗事故受伤,适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