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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非原创(随笔) 发布时间:2018-03-15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2001年3月14日,吴某与许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许某将所分的一套职工住房以10万元卖给吴某,由于房产当时不能过户,故双方约定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于5年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后吴某将房款依约支付给许某,并搬入该房居住至今。现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均已办理在许某名下,并由许某保存。吴某多次找到许某要求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均被拒绝。故吴某将许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许某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案件焦点:
  吴某所购许某之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影响两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
  律师点评:
  专业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原、被告及中介人、证明人签字按印,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现被告虽然主张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视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因下房附属于该房屋,不能单独出售,且被告同时交付了下房钥匙,因此10万元购房款应包含下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约定5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秦XX市XX区96栋1单元×号房屋过户手续。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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