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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

非原创(随笔) 发布时间:2018-02-26 浏览量:0

一、案情介绍
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较为熟识。被告因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8万元被追讨,遂向原告求助,请求代为还款;并将建设银行养老金存折交给原告,承诺今后用养老金每月归还借款数千元,原告可凭折直接取款,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表示同意。
2016228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周某某还款8万元,被告因有事未出面,由周某某出具收条,被告妹妹姚某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周某某将被告的借条原件全部归还给被告儿子。基于信任,事后原告未要求被告补写借条。
20163月起,原告从被告提供的养老金存折上开始取款,以抵充借款。至20174月,原告共取款11次计46,400元。此后,被告的银行卡被注销,剩余33,6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故而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
二、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代被告还款,类似“拆东墙补西墙”,虽然被告未在现场,且未出具借条,因为借款合同系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口头约定,双方已口头上达成借款合意。并且,被告将养老金存折交给原告,原告亦已取款11次计46,400元,可以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接受,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故而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一种观点认为系追偿权纠纷。虽然被告与案外人借款时原告未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但主动为其偿还借款,致其主债务灭失,其相当于保证人的角色,应当依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赋与原告追偿权,故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本案中,笔者更倾向于系民间借贷。但要作为民间借贷处理,需要原告补充提供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以及交付凭证。
三、“民间借贷”与“追偿权”理论分析
1、民间借贷系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在借款合同目录之下,具有借款合同的特点。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需要符合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借款合意,二是交付。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依法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交付亦有多种形式,可以银行转账、现金交付等。由于上海套路贷过于猖狂,现法院对民间借贷审查更为严格。

2、追偿权系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在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系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般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最常见的追偿权系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能有如下三种情形:1)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保证人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以自己财产对主债权人清偿使得主债务人免责,其因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主债务人应当偿还。2)保证人未经主债务人委托而代为清偿,构成无因管理,保证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支出。3)不管主债务人是否同意,保证人对主债权人清偿后,主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的范围内转移给保证人,保证人享有主债权人的权利,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偿还。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树英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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