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萍律师

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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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判决书

来源:靳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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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渠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达渠民初字第53

  原告李碧琼,女,生于197414日,汉族,农民,住渠县鹤林乡檀木村6社。
  委托代理人郑渠元,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永军,男,生于197199日,汉族,农民,住渠县鹤林乡双溪村一社。
  委托代理人苗友建,智合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勇,智合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李碧琼与许永军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碧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渠元、被告许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友建、刘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碧琼诉称:我与被告在1990年相识恋爱。在1991年腊月初二举行了婚礼。由于当时我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第二年由许永军的父亲到鹤林乡人民政府补办的结婚证,当时我与被告均未到场。我与被告在非法同居期间于19918月生育大女儿许培会,1994514日生育二女儿许培静,现两个女儿均在鹤林小学读书。同居期间,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1998年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两年多年,彼此无电话信函联系。非法同后期间,我与被告一起在鹤林双溪一组修建了一幢四排三间砖混一楼一底住房,1998年购置了高档组合家具各一套、丁字床一架、席梦思床垫一个、25英寸、21英寸彩电各一台、VCD一台、照相机一部;在被告母亲处存放了一条黄金项链,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总之,由于我与被告“结婚”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结婚证,是违法婚姻,且同居时双方均未到达法定婚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非婚生女儿许培务许培静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庭审时,原告李碧琼提出,为修建住房,自己向三姐李碧珍借款15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李碧琼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碧琼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载明:姓名:李碧琼、性别:女,民族:汉,出生:197414日,住址:四川省渠县鹤林乡檀木村六组。原告李碧琼以此证明其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
  2.经渠县鹤林乡人民政府核定的长女许培荣()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件,载明户主姓名:许永均,与户主关系:长女,出生日期:1992813日。原告李碧琼以此证实长女出生在登记结婚以前,其结婚证系补办;
  3.经渠县鹤林乡人民政府核定的许培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件载明许培静生于1994611日,其他情况同前表。原告李碧琼以此证实双方生育两个女儿;
  4.李碧珍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碧琼是我妹妹,他们夫妇在修建住房时向我借钱15万元,因为姐妹用不着出具欠条,至今未归还。而且李碧琼夫妇结婚以来经常争吵、打架、关系不好。
  被告许永军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的关系好,房子是我父母修的,彩电是他们买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我寻找原告借了2万元钱是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许永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熊朝兰的证言一份;
  2.刘照书的证言一份;
  3.许明太的证言一份;
  上列三份证言的主要内容均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较好,二人在外务工时,其子女由许永军的父母带养;
  4.叶术珍证言一份,证实被告许永军在找原告李碧琼时曾与之同路;
  5.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青人民币柒仟元整,今借人许永军,1999322日;
  6.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光忠人民币捌仟元整,今借人许永军,1999322日;
  7.黄平男的证言一份,证实证据5、证据6两张借条的借款事实;
  8.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史云兴人民币叁仟元整,今借人许永军,1999323日;
  9.史荣新证言一份,证实证据8的借款事实;
  10.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许永胜人民币伍仟元整,今借人许永军,1999322日;
  11.汪群英证言一份,证实证据10的借款事实。
  12.村()民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主要内容为,鹤林乡双溪村1社王胜碧于199784日申请在原基改建住宅;
  13.以王胜碧名义办理的选址申请表、选址意见书、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合格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
  本院在向被告许永军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观察了所建住房情况。调取了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李碧琼,性别女,出生日期1974115日,姓名许永军,性别男,出生日期1971910日,发证机关鹤林乡,发证日期1993718日。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及其复印件、在鹤林乡政府复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持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结婚证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原告在其三姐处借款15000元用于修建住房,原告也否认被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均遭对方否认,双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属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对1997年改建住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碧琼与被告许永军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1年农历十二月二日举行结婚典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813日生长女许培会。1993718日在渠县鹤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611日生次女许培静。19978月,原被告双方会同被告父母一道以被告母亲王胜碧的名义在渠县鹤林乡双溪村一社修建住房一幢,约值人民币4万元。添置了组合柜一套、丁字床一架、彩电一台、VCD一台、照相机一部。1998年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子女在家由被告父母带养。次年,被告许永军曾到原告李碧琼打工处找到原告李碧琼,要求李碧琼一起回家遭拒绝,双方还为此发生纠纷。200012月,原告李碧琼以双方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原告李碧琼不满20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种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应当判决离婚,但仍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同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比如夫妻相互扶养帮助,或赡养老人,或抚养育子女,或添置共同财产,应由双方知情、认可或共同出具手续,本案中,双方提出的债务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一同修建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均有份额,原告所占份额归被告及其父母共有后,被告应予以相当的住房补偿,考虑到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及父母尽了相对较多的抚养原被告的子女的责任,对原告的住房适当补偿。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
婚姻法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碧琼要求与被告许永军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许培会归被告许永军抚育;婚生女许培静归原告李碧琼抚育;
  三、坐落于渠县鹤林乡双溪村一组的住房归被告许永军及其父母所有,被告许永军一次性补偿原告李碧琼住房款伍仟元,其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夫妻共同财产组合柜一套、丁字床一架、彩电一台、VCD一台、照相机一部归被告许永军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碧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娅莉  

 

原告田满莲诉被告张志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33

原告田满莲,女,197562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本县官庄乡官庄村2组。

被告张志明,男,19748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本县官庄乡官庄村2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19671119日出生,住凤凰县沱江镇林业局宿舍老干路40号。

原告田满莲诉被告张志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3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被告代理人张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满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9912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张海丹,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不务正业常赌博、酗酒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张海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委托其堂兄张志清代为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官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1999122日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张海丹(200111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093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来信表示愿意和原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张海丹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家庭条件,经济来源比原告较好,且原告外出后,张海丹一直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至今。为有利儿童的健康成长,张海丹由被告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满莲与被告张志明离婚;

二、婚生女张海丹由被告张志明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金 星

                                                 审 判 员  龙   

                                                 人民陪审员  吴 金 桔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伟东与汪苏琴离婚案

时间:2000-07-31  当事人: 汪苏琴、陈伟东   法官:   文号:2000)甬民终字第492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民终字第492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东,男,1964210日出生,汉族,个体焊工,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贝矸村。
  委托代理人曹国振,浙江韵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苏琴,女,19679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奉化市溪口镇湖心村338号。
  上诉人陈伟东因离婚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振,被上诉人汪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伟东与被上诉人汪苏琴于19987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陈伟东与前妻生育的女儿陈芬,现年9岁;汪苏琴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周志春,现年13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此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睦。200059日,汪苏琴起诉离婚。一审审理期间,陈伟东表示同意离婚。经查,双方陈述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长虹彩电、饮水机各一台,号码为9183959的手机一只及出借给他人的红砖3500块。现汪苏琴已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分割。1997101,日,陈伟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汪苏琴借款5万元。陈伟东陈述出具借条系在汪苏琴逼迫下所为,实际并未借过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1997928日,汪苏琴、陈伟东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周瑞林借得人民币1.5万元。汪苏琴陈述该款实际由陈伟东收取,陈伟东向其所借的5万元,其中包括该笔款项。陈伟东否认收到过该款,并表示借条上“陈伟东”三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2、陈伟东出具的借条,证明陈伟东向汪苏琴借款5万元的事实。
  3、汪苏琴、陈伟东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向周瑞林借款1.5万元后,款由陈伟东收取的事实;该事实与陈伟东出具给汪苏琴的借条相互印证。
  4、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现在陈伟东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夫妻感情不睦等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各自婚前所生子女由各人自行负责抚育。汪苏琴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的分割,依法应予准许。陈伟东在婚前向汪苏琴所借的5万元,属汪苏琴的婚前财产,被告应予偿还。尚欠陈亚群的借款1.1万元及陈小东、徐燕群的工资款4万元,属被告的婚前个人债务,应予其自行偿还。判决:一、准许原告汪苏琴与被告陈伟东离婚。二、现在被告陈伟东处的夫妻共同财产21寸长虹彩电、饮水机各一台,号码为9183959的手机一只归被告陈伟东所有,出借给他人的红砖3500块由被告负责收回享有;其他在原,被告各人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三、被告陈伟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苏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他在原、被告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收回和偿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苏琴与被告陈伟东各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伟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二审改判不准离婚;本人出具的向汪苏琴借款5万元的借条,系在对方逼迫下所为,实际并未借过;向周瑞林出具的1.5万元借条,“陈伟东”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写,本人也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此外,原审判决尚有部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作认定。被上诉人汪苏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东与被上诉人汪苏琴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常为经济等问题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汪苏琴起诉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陈伟东在婚前向汪苏琴出具的5万元借条,无证据证明陈伟东系在汪苏琴逼迫之下所为,故应予确认。双方向周瑞林出具的1.5万元借条,因汪苏琴承认陈伟东向其所借的5万元其中包括该笔债务,故陈伟东要求对1.5万元借条中“陈伟东”三字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至于陈伟东诉称原审判决尚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遗漏,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例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伟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吉泰    
审 判 员 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 曹 炜  

 
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冠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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