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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诈骗罪案辩护意见

作者:张文樵律师 发布时间:2023-08-20 浏览量:0

辩  护  意  见

               ---杨某某诈骗罪案

   

某某运输检察院:

    我受某某的委托,担任诈骗罪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我已详细审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掌握了全案案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基本犯罪事实。

某某公安处《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没有公司授权提货和销售,企图将四川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通过铁路运输从七台河站发至新都站的两车大米(130吨)私自销售至李某某处并将货款据为己有,同时伪造了两份《介绍信》并通过下属李某转发给李某某委托的代取货人彭某某让其提货。2022年6月28日,代取货人彭某某将这两份《介绍信》提供给成都某某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并通过刘某某提交给新都车站货运室办理提货手续,将其中一车大米(70吨)拉出新都车站货运场并已运输至买家李某某的仓库。另一车大米因在办理提取货物过程中新都车站发现手续不齐不予提货。当天下午,四川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俞某某到新都车站提取货物时发现被骗遂报警。现被骗大米已经全部追回。

辩护人对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犯诈骗罪有异议。

二、本案中,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情节,请求审查起诉机关予以考虑。

1、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伪造了《介绍信》,并安排李某与买家李某某商谈好大米交易的价格(每斤1.90元),然后由货代公司到新都车站提取了70吨大米,运至李某某的仓库。对此辩护人无异议。

2、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表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欲将该130吨大米出售后,将货款用于自己还账、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用于自己做生意等。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卷宗材料看出,上述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不排除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可能。

3、李某在其《询问笔录》中提到:杨某某告诉她,将出售大米的货款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和扣除15000元后再转给杨某某,由他上交四川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4、卷宗材料显示:公司开业以来,一直没有业绩,也没有启动经营的资金。同时,公司开会明确表示,不允许公司员工自筹资金;而杨某某所负责的这一业务小组自筹资金15万左右(含运费),从上游卖家“某某米业”进货130吨大米,并得到“某某米业”的认可,虽然后来公司与“某某米业”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此看出,“公司不允许员工自筹资金”的内容并不真实。

5、在涉案130吨大米运抵新都车站前,公司明知杨某某会去提货,并要求卖家“某某米业”修改提货密码;在涉案130吨大米即将运抵新都车站时,杨某某询问过公司相关负责人提货密码的事情。

可见,杨某某会去车站提货这件事,在公司报案前,在案涉大米运输过程中,公司是明知的。

6、卷宗显示:公司开会明确表示要以盈利模式销售商品,并且认为大米销售价应该在每斤2.25元--2.45元之间;同时,公司通过市场调研得知,成都大米销售批发价在每斤1.90元左右。由此看出,杨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大米每斤1.90元,或许得到了公司的认可。

7、“公司开会明确表示要以盈利模式销售大米”,这是公司特别反常的表现。这意味着,公司是否可以默许或者明确表示“可以亏损的方式”销售大米?

8、通常情况下,诈骗犯罪嫌疑人为使诈骗得逞,会隐瞒诈骗的相关信息,以免东窗事发。但是,本案中,杨某某除了伪造两张《介绍信》外,其他信息都没有隐瞒,包括自己询问公司负责人提货密码的信息、代为提货公司的信息、向公司表示自己要提货的信息等。

这些细节都与常见的诈骗犯罪的逻辑相悖。

9、由此看出,杨某某在明知公司不同意自己提货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介绍信》的方式,“强行”提货。其中的原因,卷宗内容无法反映出来。

三、综上,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涉嫌犯诈骗罪的部分证据存疑,且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如果审查起诉机关认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理由如下:

1、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坦白供述,真诚悔罪。

2、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3、涉案货物全部追回,未对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

4、涉案的另外60吨大米,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某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辩护人:张文樵

202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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