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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贪贿定罪量刑标准,源于司法资源有限性

来源:范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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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一万元加特定情节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刑法规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是否合理?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2000元到5000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5000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5000到3万,似有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20年间,5000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一定较重要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


      以上三位专家的意见,我甚为赞成。但觉得他们言犹未尽,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刑罚(打击犯罪)是有经济成本的,任何一个国家的刑罚能力都受制于其刑罚成本的高低。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较低的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必然使方面犯罪数量日益增加,惩治犯罪的刑罚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去惩治数量过多的犯罪人员。


刑罚成本不同于犯罪成本。犯罪成本是犯罪分子因犯罪所支付的代价, 而刑罚成本一般由国家承担。刑罚成本也有别于经济领域中的成本。在经济领域, 投入一定的经济成本后可以通过生产一定的产品获取经济收益, 产品出售后又可以将获得的利润的一部分作为成本投入到扩大再生产中。刑罚投入一定的经济成本后无法获取经济收益,要维持以后的刑罚运行,国家还必须不断地投入新的经济成本。由于刑罚成本的无经济回报性, 国家的投入又是有限的,所以刑罚成本的控制比经济领域的成本控制更为重要。


国家创制和运行刑罚就是要取得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收益, 但刑罚收益的取得需要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和代价, 这个费用和代价就是刑罚的成本。其中最主要的是经济成本, 即国家在创制、运行刑罚过程中耗费的物质性资源。物质性资源相对于人类需求而言永远处于稀缺状态。


刑罚的经济成本包括刑罚的固定成本、变动成本、错误成本、机会成本等。其中刑罚的变动成本是刑罚成本的主要构成部分。而定罪量刑标准是决定刑罚变动成本的主要因素。定罪量刑标准低,刑罚成本就高;定罪量性标准高,刑罚成本就低。


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打击力度,不仅取决于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危害性的认识,还受制于国家打击犯罪的人、财、物等方面的实际支出能力。人类现代化的历史经验早已表明,在现代化过程中,各国、各地区都容易出现包括贪污、贿赂在内的犯罪高发期,我国目前正于这样一个时期,但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刑罚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对日益增长的贪污、贿赂现象,只能一方面加大党纪、政纪的处罚力度,一方面提高定罪量刑标准,把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在对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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