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玲艳律师

付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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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带走公司客户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来源:付玲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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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走公司客户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某公司自2001年开始便聘请了陈某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分管公司的国内业务销售等,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陈某连续在该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2009年年底陈某辞职离开公司,2010年年初,陈某以老婆名义注册成立了一新公司,与原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直至2012年,某公司感觉自从陈某离开公司后公司业绩一直下滑,而后,几经翻查,发现原业务经理开设了与自己公司同类型的公司,因此,公司一怒之下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损害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该案在如今已庭审结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就其经营信息属商业秘密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


 

上诉人:他带走了我们的生命线


 

上诉人认为,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只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形式之一,公司在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中有相关规定,而且在开会时也口头说过,这个并不需要额外签订商业保密合同。陈某在公司是业务经理,分管国内销售,他可以直接接触到所有客户的具体联系方式、物料类型、报价等。在陈某离职前一年,公司每年的销售业绩大约有1200万元,可是陈某成立公司后,带走了部分大客户,导致公司业务减少,可以说该客户就是企业的生命线。


 

被上诉人:这些信息不是商业秘密


 

被上诉人陈某认为,上诉人所述的客户等相关信息根本不属于商业秘密,在相关的电子商务平台都可以搜索到,更何况某些客户的产品及具体联系方式就更加不属于商业秘密。这些不具备商业秘密的4个基本条件:公司没有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公司内也没有保密条款,所以从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内容来看,不应属于商业秘密。


 

专家说法:


 

针对此案,法学专家表示,法律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一是不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二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三是具有实用性;四是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在审查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之前,法院首先要审查涉案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个举证责任在原告。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有的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在此前提条件下,就谈不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其实,归根结底本案反映出的核心问题是职工跳槽把客户带走给企业带来的损害。对于本案,原告更应该主张的是被告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行为,但竞业禁止是劳动合同中自由约定的,无论是创新型企业还是流通型企业,在其产业和客户信息需要保密的情况下,都应当在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充分考虑到这个竞业禁止问题,只有充分注意到这个问题,才有可能在以后的诉讼中获得胜诉的可能。当然如果企业要求劳动者签订这一条款,就等于限制了劳动者自由择业的空间,就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就有获得此项报酬的权利。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显然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所以其对员工离开后带来的损失就显得束手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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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付玲艳
  • 执业律所: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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