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道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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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卖家出售盗版书淘宝网是否担责任?

来源:郑道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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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卖家杨某在淘 宝网上出 售盗版图书《盗墓笔记4》,对该图书享有发行权的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将杨某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公司)告上法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杨某赔偿友谊出版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友谊出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友谊出版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1月29 日获得授权,享有在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盗墓笔记4》(以下简称正版图书)的专有权利。2008年11月,友谊出版公司发现杨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通过开设在淘宝网上的网店销售《盗墓笔记4》(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经过确认,杨某所销售的涉案图书系盗版图书,其行为侵犯了友谊出版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 权。淘宝网公司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对在其网上销售的涉案图书及销售主体资格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 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已经参与到杨某的侵权环节之中,与杨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友谊出版公司诉至法 院,请求判令杨某与淘宝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发行的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友谊出版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友谊出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 万元。
淘宝网公司辩称,淘宝网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网店经营者,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 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涉案图书的销售信息系淘宝网公司收到友谊出版公司的投诉函之前由杨某在网上发布并传输的,淘宝网公司对杨某销售涉案图书是否构成侵 权并不知情。淘宝网公司在收到友谊出版公司投诉函之后,对所投诉的相关信息及时作了删除处理,并按要求提供了会员的注册资料,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不构成对友谊出版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驳回友谊出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杨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后,淘宝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销售的涉案图书与友谊出版公司出版的正版图书内容一致,但在印刷版次、印刷质量、目录样式等方面不同,且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销 售的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杨某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友谊出版公司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 院同时认为,淘宝网提供的网络平台不同于商场柜台,其交易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其服务的卖家分为个人卖家和商家卖家,其中个人卖家数量巨大、情况复 杂,既有个体工商户经营也有个人销售自有物品的情况。因此,其所负审查义务及审查内容也不相同:对于商家卖家,淘宝网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对于个人卖家,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区分各种情况的义务,故仅 审查个人卖家的真实姓名和******号码即可。因此,淘宝网公司未要求杨某提供其经营资质方面的证明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同时法律、行政法规仅明确规定了 禁止流 通和限**流通的物品,并未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淘宝网对杨某以明显低于定价的价格销售涉案图书的 行 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且,淘宝网公司在接到警告信后,及时删除涉案图书的相关信息。因此,淘宝网公司对于杨某注册为淘宝网个人卖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和事 后补救义务,对于杨某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友谊出版公司要求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友谊出版公司对涉案图书仅享有专有出版权,并不享有著作人身权,且未能证明杨某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损害其声誉,故友谊出版社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谊出版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淘宝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杨 某销售涉案图书的数量,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考虑正版图书的知名度、涉案图书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的判决进一步厘清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有助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交易各方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规范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维护网络购物的安全、公平和效率起到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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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郑道义
  • 执业律所: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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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30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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